中国律师 王炳卉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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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实践中,围绕组合商标的显著性,争议主要发生在商标中包含不具有显著性的要素的情形。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规定了由独立的文字要素和独立的其他要素组成的组合商标,如果商标中包含的文字要素不具有显著性,当其他要素具有较强显著特征,依据该要素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可能时,可以通过放弃缺显文字部分的专用权来获得注册的例外情形,但并未给出具体示例。本文围绕该缺显部分放弃专用权的例外情形进行探讨,希望能为商标申请人在分析组合商标的注册可能性时提供一点助益。
关键词:组合商标 放弃专用权 显著性
正文内容:
商标实践中,相对于单纯的文字商标或者图形商标,还存在大量包含汉字、外文、数字、图形等多种要素的组合商标,这样的组合商标由于保护要素的范围更加广泛,且更具有视觉表现力,受到申请人的青睐。然而,伴随商标构成要素的复杂化,被驳回的概率也逐渐上升,在申请商标时,更需要对其注册可能性进行预估评价。
本文将从“显著性”入手,对实践中常见的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可能性进行分析。由于篇幅的关系探讨可能仅涉及显著性问题的局部,但希望通过对细节问题的分析,来考察该类审查的倾向。
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的规定
众所周知,商标标志具有或取得了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才可能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对于文字和图形组合的商标而言,各个构成要素均具有显著性,且不属于过于复杂的要素组合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认为组合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实践中,围绕组合商标的显著性,争议主要发生在商标中包含不具有显著性的要素的情形。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如果组合商标中包含不具有显著性的要素,但其他要素或者商标整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则应认为该组合商标具有显著性。但如果组合商标由独立的文字要素和独立的其他要素组成,文字要素不具有显著性,则该商标整体将被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由于文字部分主导了商标的“音”和“义”,组合商标的审查审理中,首先重点考察文字要素的显著性,由此规定可知,如果商标中包含的文字要素不具有显著性,那么其他要素的显著性将不予考虑。
同时,《指南》中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如果其他要素具有较强显著特征,商标注册部门认为依据该要素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可能的,可以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缺乏显著特征文字部分放弃专用权。” 由此可知,在组合商标中文字要素和其他要素相对独立的情况下,如果(1)其他要素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可能、(2)申请人对缺乏显著特征文字部分放弃专用权,则有可能获得注册。下面将通过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来对上述例外情形的适用进行分析。
二、具体案件中的判定
(一)第69589350号商标驳回复审案件[i]
商标图样:

指定商品:【31类】新鲜水果、鲜食用菌等
在该案件中,商标局认定:“申请商标文字“日食一果”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应放弃专用权,故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辩意见,同意放弃文字部分“日食一果”专用权。鉴于申请商标图形部分具有显著性,故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二)第74734655号商标驳回复审案件[ii]
商标图样:

指定商品:【30类】茶叶、糕点、调味品等
在该案件中,商标局认定:“申请商标‘和身体聊茶 少闻人言 多听鸟语及图’由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虽然申请人在商标申请阶段已提出针对文字部分“和身体聊茶 少闻人言 多听鸟语”放弃专用权,但商标局判断对于消费者而言仍会将该文字作为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因而,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由上述对比可知,例外情形中对其他要素的显著性和缺显文字在商标标志中所起的作用均有较高的要求。在第69589350号案件中,其图形部分由树木和飞鸟组合而成,外周具有椭圆轮廓,各要素自然结合在一起具有极高的独创性,视觉效果独特。因而,消费者可以通过图形部分来进行识别。同时,根据《指南》在第十九章“审查意见书”程序[iii]的适用情形中规定:“商标中包含不宜由某一申请人单独占有使用的非显著部分,需要申请人声明放弃专用权”的情形,可以启动审查意见书程序。该商标符合上述审查的例外情形,可以通过对缺乏显著特征文字部分放弃专用权来获得注册。
而在第74734655号案件中,商标图形部分的视觉效果为山水人物画,与其文字部分‘和身体聊茶 少闻人言 多听鸟语’的组合方式较为紧密,文字并未独立于图形,依然是该标志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该商标中的文字和图形通常会被视为一个整体而不可分割,因而,其对文字部分的专用权放弃无法克服商标缺乏显著性的问题。
三、结语
以上结合具体的案例和《指南》中的规定,对文字部分缺乏显著性时可注册的情形进行了简单的分析。总结而言,如果图形部分具有显著识别作用,而文字部分属于不宜由某一申请人单独占有使用的非显著部分,有可能通过放弃文字专用权来尝试获得商标注册,与此相对,如果图形部分本身显著性也并不是很强,且与文字部分的组合方式较为紧密,难以分割,则通过放弃文字部分专用权也很有可能无法获得商标注册。
参考文献:
[i]商评字[2024]第0000053778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i]商评字[2024]第0000356879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ii]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十九章释义:审查意见书是商标注册部门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认为商标注册申请涉及不符合规定,但经说明或修正后有可能克服前述障碍等情形的,视审查实际情况需要,依职权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商标注册申请作出说明或者修正,并提供相应补充证据或补正文件的法定程序。审查意见书不是商标注册审查的必经程序,仅在案情复杂、确有必要时启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