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关键要看相关公众是否可以将该标志作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对待。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以及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7564号
裁判日期:2022年6月15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6436号
裁判日期:2022年12月3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1053号
裁判日期:2023年9月26日
案由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郴州大拇印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郴州大拇印防伪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驳回郴州大拇印防伪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涉案法条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案件概要

郴州大拇印防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拇印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申请第52444799号“大拇印卖家承诺商标假一赔百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书籍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情形为由,驳回其商标申请以及复审申请。
 
诉争商标图样

 
大拇印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大拇印公司提交了其在第33类酒产品上注册商标(第14809741号、第23341993号商标)的记录,前述商标的形态与诉争商标形态完全一致,均曾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最终经司法审理顺利获得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大拇印”和带框汉字“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组成。通常情况下,“假一赔百”为卖方对商品质量作出的承诺,该承诺可以被解释为若商品质量与描述宣传或客观实际不相符合时,卖方愿意承担赔付的相关责任。而诉争商标中有关“假一赔百”的承诺对象并非商品,而是商标标识,该承诺并不涉及商品本身的质量、产地等特点,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结合在先判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但是,诉争商标中“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的承诺内容为商标的真实性,其申请注册在相关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定其是对商标真实性的确认和保证,使得诉争商标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来区分。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大拇印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拇印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系由文字“大拇印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及图形构成,指定使用在“纸、书籍”等商品上。诉争商标整体上容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对商标标志真实性的确认和保证,该承诺的对象是商品上标示的商标而非“纸、书籍”等商品,相关公众亦不会将诉争商标作为“纸、书籍”等商品上的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大拇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上部较大的“大拇印”文字,及下部带框较小的“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文字构成,字体为普通印刷体。大拇印公司主张因“大拇印”文字本身具有显著性,在此基础上添加“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文字会增添标志的显著性。一般而言,在获准注册的商标标志周边添附其他装饰或文字并不会有损商标标志的显著性,有时甚至会增加商标标志的显著性。但有些添附恰恰会画蛇添足减损原标志的显著性。就诉争商标而言,“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属于对真实性进行承诺的广告宣传惯常用语,而“大拇印”在这一语境下刚好也具有承诺的含义,两者结合后,反而淡化了“大拇印”单独存在时的显著性。诉争商标整体容易被一般公众识别成一个对真实性进行承诺的惯常广告用语,认为是对商品真实性或其上贴附的其他商标真实性的承诺,而非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因此,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并且,商标自证真伪功能并非认定商标显著性的考虑因素,大拇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大拇印公司的再审申请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3)》。本案主要涉及商标显著特征的认定。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申请注册的标志具有显著特征,是获得商标注册的必要条件。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记忆,从而可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这也是商标的功能和价值。

在《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第(一)(二)款中,“(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被列举为典型的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情形,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新业态、新模式快速涌现,法律无法穷尽列举所有标志“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首先要考虑其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的识别性,即一般公众是否可以将该标志作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对待,其次在具体情况下还要进一步结合申请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以及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对标志是否可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进行具体、综合、整体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