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的信息系在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基础上修改、改进而来,或者系基于涉案商业秘密信息规避错误研发路线而得的,即便其与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存在一定差异甚至完全不同,人民法院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对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的改进型使用或者消极使用。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5知初1227号
裁判日期:2021年5月1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
裁判日期:2023年6月14日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当事人 马斯特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昆山洛希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苏州睿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吕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周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蔡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昆山洛希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睿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吕某、周某、蔡某立即停止侵权,昆山洛希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睿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吕某共同赔偿马斯特模具(昆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万元,周某就其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蔡某就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案件概要

马斯特模具(昆山)有限公司(简称“马斯特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主要从事热流道系统等的研发、生产。根据马斯特公司与加拿大马斯特模具公司签订的《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独占许可声明》,马斯特公司获得了加拿大马斯特模具公司专有技术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占许可,该专有技术主要涉及热流道喷嘴技术相关图纸及技术资料(简称“涉案技术信息”),内容涵盖“Coredel”喷嘴半成品(CENTI系列、DECI系列、HECT0系列)工艺夹头、加热丝线槽、加热丝起始端相关参数信息。

吕某于2005年入职马斯特公司,2017年离职,并以其子名义设立昆山洛希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洛希德公司”),并实际控制苏州睿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简称“睿璟公司”),设计、生产、销售与马斯特公司主营业务类似的热流道产品。经营过程中,吕某招募了周某(2003-2017年任职)、蔡某(2010-2017年任职)等马斯特公司前员工。2018年6月,经马斯特公司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委托北京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斯特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市场监管部门于2018年6月对睿璟公司厂房进行现场勘验,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为洛希德公司,车间内部放有热流道装配图纸、热流道产品及零部件、采购销售凭证等,并在移动硬盘中发现标注有马斯特公司标识的热流道加工设计图纸和工艺流程资料。

经询问,吕某称通过薪资福利等劝说周某等人先后来到洛希德公司工作。应吕某要求,周某将其从马斯特公司处收集的载有马斯特公司商业秘密的热流道工艺流程资料和部分喷嘴图纸资料交给吕某。蔡某将部分马斯特公司客户信息和产品报价资料提供给吕某。洛希德公司生产的热流道喷嘴分为标准件和非标准件,参考马斯特公司热流道图纸修改并加工形成的喷嘴为标准件,依据客户需求自主开发的热流道喷嘴为非标准件;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生产的热流道产品一部分通过吕某实际控制的睿璟公司对外销售,一部分自主销售。

2019年,马斯特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洛希德公司、睿璟公司、吕某、周某、蔡某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洛希德公司、睿璟公司、吕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周某就前述赔偿金额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蔡某就前述赔偿金额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涉案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马斯特公司已举证证明针对涉案技术信息以及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采取物理限制措施等。马斯特公司基于《专有技术许可协议》获得涉案技术信息,在生产中实际运用并形成高额产值,在实际经营中积累形成客户信息和产品报价资料的保密经营信息,这些信息具有实际的商业价值。涉案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构成马斯特公司的商业秘密。

吕某离职后以其子名义开办洛希德公司,又实际控制睿璟公司,混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招聘周某、蔡某等原马斯特公司员工以获取相关商业秘密。在洛希德公司、睿璟公司生产场所内实际大量存放标注有马斯特公司标识的热流道加工设计图纸和工艺流程资料,洛希德公司、睿璟公司生产场所实际使用的热流道装配图纸经鉴定,鉴定结论为部分与标有马斯特公司标识的热流道加工设计图纸和工艺流程资料相一致。结合现场检查笔录,能够证明洛希德公司、睿璟公司、吕某、周某、蔡某分别披露、获取、使用马斯特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洛希德公司、睿璟公司、吕某、周某、蔡某立即停止侵权,洛希德公司、睿璟公司、吕某共同赔偿马斯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万元,周某就其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蔡某就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洛希德公司、睿璟公司、吕某、周某、蔡某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已经证明马斯特公司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保密义务、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等方式对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并采取对涉密车间进行区分管理、与客户签订保密协议等多种保密措施。上述保密措施能够体现出保密意愿,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据此,可以认定马斯特公司已经对其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商业秘密仅仅为信息持有人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等有必要知道该商业秘密的人员所知悉,即使这一群体数量较大,也属于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

吕某开办洛希德公司、借助睿璟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大量招聘马斯特公司原员工,均是为了非法获取并实际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在生产场所内存放的图纸及资料内容与马斯特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实质一致,吕某等人在向市场监管部门所作的陈述中亦认可加工装配热流道系统及喷嘴、分流板等组件参考了上述图纸和资料,洛希德公司销售上述产品时还向客户释放类似“马斯特技术背景”的信息。另外,吕某在经营洛希德公司期间招聘蔡某即是为获取和使用蔡某掌握的经营信息,蔡某入职洛希德公司后即将部分马斯特公司客户信息和产品报价资料披露给洛希德公司,洛希德公司通过罗比公司转售的部分终端客户,亦是马斯特公司的客户,洛希德公司还以“低于马斯特模具同类产品的价格销售”等用语对外进行宣传。据此,洛希德公司、睿璟公司已经实际不当获取并使用了其获取的商业秘密,其仅以提取的部分纸质图纸和电脑中未发现涉案技术秘密、其生产环境、实际加工工艺、产品品质、客户群体等都与马斯特公司存在较大不同为由,主张涉案被诉行为不构成商业秘密使用行为,不能成立。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3)》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该案的主要亮点在于商业秘密改进型使用、消极使用的认定。

商业秘密的“使用”,意味着涉案商业秘密被应用于产品设计、产品制造、市场营销及其改进工作、研究分析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方式可以通常有三种,一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二是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三是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后两种使用方式通常称之为改进型使用和消极使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使用的图纸与马斯特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具有同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虽然在改进型使用和消极使用下,被诉侵权人在最后生产环节实际使用的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会存在一定差异甚至完全不同,但其在产品设计、改进或研究分析等环节中依然使用了商业秘密,因此可能节约了研发成本或者采取了针对性策略,并据此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故应当依法认定构成使用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