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我所代理一件某自然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二审胜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行为。
原告文某某是韩国人,在韩国在先注册有A商标并使用在乒乓球等商品上。在中国,案外人在乒乓球等商品上抢注了与A商标高度近似的a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后案外人将a商标转让给本案第三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法院均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审中,我所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案外人和本案第三人名下多数商标为抄袭、复制的他人知名商标;案外人向第三人转让了包括本案诉争商标在内的8件商标,全部为对国外知名品牌的模仿复制;且案外人和第三人已经在多个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和无效裁定中被认定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
二审法院认可我方主张,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