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酒店、民宿在提供影视作品点播服务时,既未实施将影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也未提供相关播放软件的会员账号、密码,其仅在客房设置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影视播放设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案件信息
酒店、民宿在提供影视作品点播服务时,既未实施将影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也未提供相关播放软件的会员账号、密码,其仅在客房设置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影视播放设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7民初19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2022年10月1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711号 裁判日期:2023年12月5日 |
案由 | 侵害著作权纠纷 |
当事人 |
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金华市雷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
裁判结果 |
一审:金华市雷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驳回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七条 |
案件概要
电影《海神密码》于2014年5月8日取得电审故字[2014]第135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长为90分钟,出品单位为北京蒙太奇环球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汇丰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电影《海神密码》片头字幕载明,该片由北京蒙太奇环球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汇丰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此后,上述二出品单位授予北京联艺时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电影著作权。2014年6月,北京联艺时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占专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维权权利。
2020年,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捷成公司”)通过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了电影《海神密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维权权利。
2021年11月,捷成公司发现金华市雷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雷火公司”)经营的酒店内,可通过房间的电视播放涉案作品《海神密码》,于是在取证之后,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雷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涉案作品《海神密码》,赔偿捷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捷成公司享有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源依据链条完整,雷火公司经营的涉案酒店未经许可,在其客房内向住店客户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使入住客户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影片,侵害了捷成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涉案电影并非热门,传播范围仅限于涉案酒店内,雷火公司对于被诉侵权行为主观过错较小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为4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雷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雷火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捷成公司主张雷火公司在酒店客房内通过交互式投影仪连接互联网,使不特定的消费者可以在其选定的地点、任意的时间获得涉案电影,侵害了捷成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雷火公司系在其酒店提供带有“云视听极光”软件的智能投影仪,使得入住者能够播放已经通过“云视听极光”软件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因此,雷火公司并未实施将涉案电影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其仅是通过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向入住者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电影,故雷火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放映行为。捷成公司关于雷火公司侵害其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捷成公司一审提交的授权书,其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包括放映权,因此,即使被诉行为落入放映权的控制范围,捷成公司亦无权要求雷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捷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捷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涉案电影系通过投影仪设备带有的第三方软件——“云视听极光”,在不登录会员,并看完片头广告的情况下,便可获得完整播放。因此,涉案电影系已经通过“云视听极光”软件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云视听极光”软件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下载并安装的APP,并无证据显示雷火公司与“云视听极光”软件存在合作关系。雷火公司既未实施将涉案电影上传到网络服务器,或者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相关播放软件的会员帐号、密码,其仅在酒店客房设置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影视播放设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捷成公司的再审申请。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3)》,该案的主要亮点在于酒店、民宿提供影视作品点播服务行为的认定。
酒店、民宿利用房间内的视频播放设备提供视听作品点播服务,是时下一种较为普遍的服务形式,如自建局域网并上传影片至服务器,通过第三方提供的点播系统播放,或者如本案所示情形在房间内通过投影设备播放等。此类服务为入住客人带来了全新的观影体验感,能够提升满意度,也成为此类酒店、民宿的一项竞争优势。但是在这种场景下,也容易产生著作权侵权的相关争议。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指的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法院对酒店、民宿提供影视作品点播服务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若酒店、民宿在提供影视作品点播服务时,既未实施将影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也未提供相关播放软件的会员账号、密码,其仅在客房设置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影视播放设备的行为,则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实际上,对涉案作品进行传播的主体应为“云视听极光”软件的运营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