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应以使用被诉侵权字号的起始时间点作为基准,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被诉侵权人已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字号的,可以视为在先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已经及于被诉侵权人。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初1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2024年12月26日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南京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新加坡仁恒控股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3405992.3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
 
案件概要

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简称“成都仁恒公司”)、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仁恒公司”)、南京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南京仁恒公司”)及新加坡仁恒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新加坡仁恒公司”)为关联公司(以上四公司合称“仁恒方”),自1993年3月起,仁恒方在上海、南京、成都等地推出多家名称包含“仁恒”字样的房地产项目。自2003年起,仁恒方在第36类、第37类房地产相关服务陆续取得多件“仁恒”商标。

2002年1月,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兰州仁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在上海认购了仁恒方开发的房地产楼盘,同年11月,兰州仁恒公司前身兰州仁恒置业有限公司成立,2006年5月其变更为现名称。后兰州仁恒公司于2005年开始申请包含“仁恒”字样的多件商标,经诉讼等程序,最终均未注册成功。兰州仁恒公司成立后在兰州市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并以“仁恒国际”等命名。

2016年3月,成都仁恒公司提交“兰州仁恒置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核准申请,同年4月因“字号重名”为由未获核准。因此仁恒方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兰州仁恒公司,要求判令兰州仁恒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变更楼盘名称、变更公司名称、停止使用带有仁恒拼音的域名“renhenggroup.com”等,向仁恒方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仁恒”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建筑、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均与兰州仁恒公司经营范围中的“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包容关系,构成类似服务。楼盘作为商品,是“建筑、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服务的标的,楼盘名称与涉案“仁恒”商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兰州仁恒公司将其楼盘命名为包含“仁恒”字样的“仁恒国际”“仁恒美林郡”“仁恒晶城”等,并将其附着或使用在楼盘外立面、小区入口门牌、售楼中心门头及装潢等处,并将前述楼盘名称与“仁恒房地产”“仁恒集团”“仁恒物业”等字样用于其网站页面、宣传手册等处,起到了指示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其实质在整体外观、传递含义上并非单纯对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而是将“仁恒”标识用于商品销售和商业推广,以达成商业交易为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仁恒”构成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该识别部分与涉案“仁恒”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完全一致,兰州仁恒公司的使用方式完整包含了涉案“仁恒”商标,与其在文字结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整体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兰州仁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在注册兰州仁恒公司之前,至迟应于购房当时接触并知悉上海仁恒公司的企业名称及“仁恒”商标。“仁恒”商标中的“仁”“恒”二字虽均为常用汉字,但二者组合使用之后却形成了臆造词且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兰州仁恒公司对其使用“仁恒”二字的创意亦未做出合理解释。作为在后同业经营者和市场竞争者,兰州仁恒公司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进行合理避让,但其仍使用与各被上诉人相同的“仁恒”字号注册企业名称,从事与各被上诉人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叠的商品房建造和销售行为,使其成为指引消费者判断服务来源的识别依据。因兰州仁恒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行为,成都仁恒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新公司未予获准,致其在兰州地区设立关联公司、拓展“仁恒”品牌的市场空间受到抑制。

兰州仁恒公司在其网站宣传、商业推广中并未完整、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而是通过简化企业名称方式使用“仁恒地产”“仁恒集团”“仁恒物业”等标识,以达到突出“仁恒”字样的目的。其在接触并知悉“仁恒”商标的情形下,以与涉案“仁恒”商标相同的“仁恒”字样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将其用于网站宣传、商业推广等,从事与各被上诉人经营范围相同的房地产开发与销售,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叠,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或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难谓正当,同时亦减损了各被上诉人的市场交易机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兰州仁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仁恒方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3405992.3元。兰州仁恒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兰州仁恒公司使用的标识中,“仁恒”或与其他要素分行排列,或大小比例不同,因此构成上述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此外,兰州仁恒公司还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了“仁恒物业”“仁恒置地”等标识,上述标识中“物业”“置地”等文字使用在建筑服务中显著特征较弱,故“仁恒”同样是上述标识中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部分,构成商标性使用。虽然兰州仁恒公司仅在兰州地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但考虑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近似程度,所使用服务与商品的关联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兰州仁恒公司的实际使用方式及实际混淆的情况等因素,可以认定兰州仁恒公司在其开发建设的楼盘项目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建设项目与涉案四商标指示的服务来源相同或者具有关联关系。

关于“仁恒”字号的使用情况,本案中,上海仁恒公司、成都仁恒公司于1993年成立,南京仁恒公司于1994年成立,远早于兰州仁恒公司。上海仁恒公司及其开发的楼盘项目自1996年起多次获得荣誉。在兰州仁恒公司使用“仁恒”字号之前,上海仁恒公司等均已获得“仁恒”字号的在先权益,且“仁恒”字号在房地产开发领域在我国东南沿海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仁恒方的“仁恒”字号经大量持续使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字号,兰州仁恒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予以避让,但其仍然登记注册并使用“仁恒”字号从事与被上诉人相同行业的经营活动,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其开发建设的楼盘项目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以及《中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该案的亮点在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实务中,判断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通常以使用被诉侵权字号的起始时间点作为基准,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在先字号权益的使用起始时间、市场知名度、与权利人的对应关系等是权利人举证时应主要考虑的方向。

本案中,法院将侵权人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字号的情节纳入“有一定影响字号”的认定,即被诉侵权人已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字号的,可以视为在先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已经及于被诉侵权人,有助于对字号的全面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