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需要平衡好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在先善意地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如果在先使用虽早于商标申请日,但晚于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时间,且有证据证明在先使用人存在明知或应知等情形的,不宜认定在先使用抗辩成立。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8民初13号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知民终656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218号
裁判日期:2024年9月20日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荆门市老百姓大药堂连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荆门市老百姓大药堂连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更改字号并赔偿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人民币。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
 
案件概要

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老百姓股份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经营范围为西药、中药零售等,其前身为2001年10月25日成立的长沙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简称“长沙老百姓大药房”)。2005年2月,其获准注册第3579889号“老百姓”商标,核定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2015年8月,其获准注册第11994991号“老百姓”和第11994995号“老百姓大药房 LBX PHARMACY”商标,核定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第3579889号商标曾于2007年、2011年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荆门市老百姓大药堂连锁有限公司(简称“荆门老百姓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等。至2020年1月,荆门老百姓公司在湖北省荆门地域已开设45家分店。

2021年,老百姓股份公司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荆门老百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老百姓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荆门老百姓公司的字号包含“老百姓”,与老百姓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中“老百姓”文字一致,但根据现有证据,荆门老百姓公司字号核准时间早于老百姓股份公司的商标申请日,荆门老百姓公司在2002~2005年间所做的宣传和获得的荣誉证书可证实其在荆门地域的影响力,荆门老百姓公司开设的45家分店亦未超出荆门市的地域范围。因此,荆门老百姓公司符合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老百姓”字号的条件。老百姓股份公司无权禁止荆门老百姓公司合理使用“老百姓”字号,荆门老百姓公司使用“老百姓”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老百姓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老百姓股份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二审中,老百姓股份公司提交了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拟证明老百姓股份公司前身长沙老百姓大药房自2001年起持续使用“老百姓”标识,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二审法院认为,第3579889号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03年6月4日,核准注册时间为2005年2月21日。荆门老百姓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成立,成立后即开始进行宣传,其使用“老百姓”标识的时间先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长沙老百姓大药房的经营区域和影响范围为湖南省长沙市,“老百姓”标识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未延伸至全国或湖北省荆门市。长沙老百姓大药房于2002年12月的所获荣誉只能证明在荆门老百姓公司成立之后,长沙老百姓大药房在湖南省长沙市使用“老百姓”标识的知名度。考虑长沙老百姓大药房仅先于荆门老百姓公司半年使用“老百姓”标识,且经营区域和影响范围有限,以及“老百姓”词汇本身显著性不强等因素,长沙老百姓大药房虽使用“老百姓”标识在先,但并不足以达到限制或者禁止他人使用的程度。老百姓股份公司在荆门地域未开展经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荆门老百姓公司的使用行为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荆门老百姓公司在荆门本地开设分店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原有使用范围。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老百姓股份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3579889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03年6月4日,荆门老百姓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成立并开始使用“老百姓”标识,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日。但根据现有证据,长沙老百姓大药房于2001年10月25日成立,其公司名称几经变更为老百姓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老百姓股份公司由老百姓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发起设立,于2011年4月29日更名为老百姓股份公司。可见,老百姓股份公司对“老百姓”字号和标识的使用时间可以追溯到长沙老百姓大药房的成立时间2001年10月25日。该时间比荆门老百姓公司成立并开始使用“老百姓”标识的时间2002年5月21日早半年左右。在荆门老百姓公司成立前,老百姓股份公司的前身已经使用“老百姓”字号和标识,相关媒体已经进行了宣传报道,具有一定影响力。荆门老百姓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仍将“老百姓”标识使用在和老百姓股份公司完全相同的药品服务上。据此,荆门老百姓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

荆门老百姓公司在其开设分公司的店招、经营场所及网络公众号中使用含有“老百姓”的标识,如“老百姓大药堂+XX(区域名称)店”“老百姓大药堂”等,上述使用方式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与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荆门老百姓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含有“老百姓”的标识,侵犯了老百姓股份公司的涉案商标权。荆门老百姓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注册“老百姓”字号并使用在和老百姓股份公司完全相同的药品服务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荆门老百姓公司停止侵权,更改字号并赔偿老百姓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人民币。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中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其亮点在于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中,被诉侵权人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时间与商标权人对涉案商标使用时间的先后关系。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对于在先使用抗辩的时间点,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若“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则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在先使用应当先于商标注册人,此处的“先于”,不仅指先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申请日,若商标注册人的实际使用日更早,则也应当先于实际使用日。该认定方式,一方面为避免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之后向在先使用人行使权利,一方面为避免恶意模仿者在商标未注册时即从事侵权行为,却能因实际使用时间早于商标申请日而获得“在先使用抗辩”的庇护。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进一步明确,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需要平衡好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在先善意地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如果在先使用虽早于商标申请日,但晚于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时间,且有证据证明在先使用人存在明知或应知等情形的,不宜认定在先使用抗辩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