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我所代理一件日本某企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二审逆转胜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诉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某某株式会社是一家日本企业,在中国在先注册有F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在中国,本案第三人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抢注了与F商标高度近似的f商标(下称“诉争商标”)。
由于双方商品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构成类似,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等主张要获得法院支持较为困难。鉴于第三人还存在抄袭其他主体商标的行为,故我所在代理案件时还同时主张其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该条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进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本案的难点在于,第三人的商标申请整体绝对数量并不大,商标申请的时间相对分散。其抄袭的其他主体商标在我国境内的知名度都不是非常高,属于小众品牌,且涉及多个不同行业。目前没有证据显示第三人曾经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或具有通过转让等明显违背商标内在价值方式牟利的意图。
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及行政诉讼一审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法院均认为某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行政诉讼二审中,我所又积极搜集并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进一步强调本案第三人名下多数商标为抄袭、复制的他人知名或显著性较强的在先商标,其注册行为超过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根据我方诉讼阶段补充证据,综合全案事实,认可了我方的该主张,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后两年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 件商标,且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标志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超过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以推定其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故其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在本案二审程序中,针对上诉人尚未取得在先商标权的商品,我方成功阻击了他人攀附其高知名度商标的注册申请,有效制止了“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切实维护了上诉人的核心品牌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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