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旨在保护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即维护商标专用权人与注册商标所指称的商品/服务来源之间的联系,进而保护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商标无论其知名度高低,其实际价值始终在于通过使用来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用。当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非臆造词汇而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时,对其提供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须与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显著性程度保持一致。认定被诉标识及企业字号的使用是否对商标权利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关键是使用被诉标识及经营行为是否损害了权利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案件信息
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旨在保护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即维护商标专用权人与注册商标所指称的商品/服务来源之间的联系,进而保护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商标无论其知名度高低,其实际价值始终在于通过使用来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用。当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非臆造词汇而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时,对其提供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须与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显著性程度保持一致。认定被诉标识及企业字号的使用是否对商标权利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关键是使用被诉标识及经营行为是否损害了权利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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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初2856号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黔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2023年4月18日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当事人 |
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贵州快手搬家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 裁判结果 |
一审:驳回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案件概要
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达佳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从事计算机硬件软件的技术开发等。达佳公司持有第15487460号“快手”(第45类)、第23816356号“快手”(第41类)、第14439348号“快手及图”(第41类)、第14439349号“快手及图”(第9类)商标(合称“涉案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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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5487460号商标示意图 | 第23816356号商标示意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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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439348号商标示意图 | 第14439349号商标示意图 |
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快手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系短视频平台“快手”的运营主体,经达佳公司许可,使用上述涉案商标。至2020年,快手应用平均月活跃用户达4.829亿人,推广及广告开支达191亿元。
贵州快手搬家有限公司(简称“快手搬家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主要从事搬家服务。达佳公司与快手公司(简称“快手方”)认为,快手搬家公司在企业字号以及所提供的服务中使用“快手”字样,且在对外宣传中同样使用“快手”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由于搬家服务属于第39类服务,因此快手方基于涉案商标在快手搬家公司成立前已具备的知名度,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并进行跨类保护。随后,快手方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快手搬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快手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快手方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在短视频平台领域已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快手”一词属于汉语既有词汇,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词条解释为“做事敏捷的人”,快手方将“快手”作为商标使用,与臆造词构成的商标相比,独创性、识别性、显著性相对较弱。
就标识本身近似程度来看,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为“快手”,图形部分为摄像机以及照相机图形;快手搬家公司使用的图形标识为一头戴安全帽、身穿工装、卷起袖子、手推“快手搬家”及其拼音字样的搬运工,其使用的文字标识为“快手搬家”,每个文字的整体字形大小均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不会认为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快手搬家公司使用图形标识以及“快手搬家”标识及字号的领域为搬家搬运服务,属于线下端的人工服务;快手方使用涉案商标的领域为短视频平台,属于通过线上程序提供视频传播、网络社交等相关服务。故两者在服务内容、服务模式、公众的消费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公众消费快手搬家公司提供的搬家服务时,仍可以与快手方经营的短视频平台予以明确区分,不至于造成混淆。并且,快手搬家公司将“快手”与“搬家”组合使用具有宣传其提供高效快捷的搬家服务的目的,使用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其在对外宣传时也并未割裂单独使用或特别突出使用“快手”标识实施误导性行为,因此快手方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同样,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快手搬家公司使用“快手”的方式具有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认为快手搬家公司可能与快手方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快手搬家公司将“快手”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不存在误导相关公众的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快手方的诉讼请求。快手方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据《现代汉语词典》所载,“快手”一词系固定词汇,包括了“善射的士兵”“旧时衙署中专管缉捕的差役”“动作敏捷,做事效率高”“动作敏捷,做事效率高的人”等含义,相较臆造词汇构成的驰名商标,“快手”作为商标的显著程度相对较弱,因此,固定词汇组成的商标即使被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亦应严格审查被诉企业名称“快手搬家”所属行业领域与权利商标所驰名的领域的关联程度,不应过度进行跨类保护,避免造成“快手”这一汉语固定词汇在商业领域实质上被独占的现实。
另外,双方行业领域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快手方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短视频行业有较高知名度,但其知名度的范围限于核定使用且构成驰名的服务范围本身,主要是短视频、网络社交领域,而快手搬家公司使用的图形标识和“快手搬家”文字主要是开展搬家、搬运服务,二者之间无论是业务的关联程度还是消费群体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快手搬家公司与快手方之间行业领域差异明显,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快手搬家公司与涉案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亦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本案要点在于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司法实践中,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中,即使权利人持有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能够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对其的保护也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而不是对驰名商标进行无差别的跨类保护或全类保护。适度的跨类保护,代表着需要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使用被诉标识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被诉标识和驰名商标的近似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对于本案中“快手”这一汉语固定词汇构成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法院认为,要合理划分公共资源与民事权利之间的界限,既要制止侵害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保护驰名商标所载的商誉,又要防止过度的跨类保护导致汉语固定词汇在商业领域被垄断,避免公共资源被独占。
贵州快手搬家有限公司(简称“快手搬家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主要从事搬家服务。达佳公司与快手公司(简称“快手方”)认为,快手搬家公司在企业字号以及所提供的服务中使用“快手”字样,且在对外宣传中同样使用“快手”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由于搬家服务属于第39类服务,因此快手方基于涉案商标在快手搬家公司成立前已具备的知名度,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并进行跨类保护。随后,快手方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快手搬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快手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快手方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在短视频平台领域已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快手”一词属于汉语既有词汇,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词条解释为“做事敏捷的人”,快手方将“快手”作为商标使用,与臆造词构成的商标相比,独创性、识别性、显著性相对较弱。
就标识本身近似程度来看,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为“快手”,图形部分为摄像机以及照相机图形;快手搬家公司使用的图形标识为一头戴安全帽、身穿工装、卷起袖子、手推“快手搬家”及其拼音字样的搬运工,其使用的文字标识为“快手搬家”,每个文字的整体字形大小均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不会认为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快手搬家公司使用图形标识以及“快手搬家”标识及字号的领域为搬家搬运服务,属于线下端的人工服务;快手方使用涉案商标的领域为短视频平台,属于通过线上程序提供视频传播、网络社交等相关服务。故两者在服务内容、服务模式、公众的消费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公众消费快手搬家公司提供的搬家服务时,仍可以与快手方经营的短视频平台予以明确区分,不至于造成混淆。并且,快手搬家公司将“快手”与“搬家”组合使用具有宣传其提供高效快捷的搬家服务的目的,使用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其在对外宣传时也并未割裂单独使用或特别突出使用“快手”标识实施误导性行为,因此快手方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同样,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快手搬家公司使用“快手”的方式具有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认为快手搬家公司可能与快手方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快手搬家公司将“快手”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不存在误导相关公众的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快手方的诉讼请求。快手方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据《现代汉语词典》所载,“快手”一词系固定词汇,包括了“善射的士兵”“旧时衙署中专管缉捕的差役”“动作敏捷,做事效率高”“动作敏捷,做事效率高的人”等含义,相较臆造词汇构成的驰名商标,“快手”作为商标的显著程度相对较弱,因此,固定词汇组成的商标即使被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亦应严格审查被诉企业名称“快手搬家”所属行业领域与权利商标所驰名的领域的关联程度,不应过度进行跨类保护,避免造成“快手”这一汉语固定词汇在商业领域实质上被独占的现实。
另外,双方行业领域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快手方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短视频行业有较高知名度,但其知名度的范围限于核定使用且构成驰名的服务范围本身,主要是短视频、网络社交领域,而快手搬家公司使用的图形标识和“快手搬家”文字主要是开展搬家、搬运服务,二者之间无论是业务的关联程度还是消费群体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快手搬家公司与快手方之间行业领域差异明显,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快手搬家公司与涉案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亦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本案要点在于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司法实践中,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中,即使权利人持有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能够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对其的保护也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而不是对驰名商标进行无差别的跨类保护或全类保护。适度的跨类保护,代表着需要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使用被诉标识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被诉标识和驰名商标的近似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对于本案中“快手”这一汉语固定词汇构成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法院认为,要合理划分公共资源与民事权利之间的界限,既要制止侵害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保护驰名商标所载的商誉,又要防止过度的跨类保护导致汉语固定词汇在商业领域被垄断,避免公共资源被独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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