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我所代理的原告某公司诉二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一案,二审终审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涉专利侵权案件中较为复杂的间接侵权问题,两审法院均支持了我方主张,认定被告构成帮助侵权。

 

该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汽车零件总成,由零件A和零件B组成。被告仅生产零件A(即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生产零件B。市场上能与被控侵权产品适配的仅有原告生产的零件B。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零件B组合的零件总成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虽然被告未直接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零件总成,但由于其制造销售的零件A为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零部件,因此我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主张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帮助侵权的成立有三个构成要件:(一)他人实施了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二)实施了提供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三)帮助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会实施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该案中,我方主张,在案证据证明存在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零件B配套销售的情形,且购买方必然会配套使用,因而直接侵权行为客观存在,而被控侵权产品除了与原告生产的零件B配套组合成零件总成使用之外,没有其他合理用途,且被控侵权产品涉及涉案专利的核心发明点,为实施涉案专利的必要且专用部件。被告为专门从事汽配行业的企业,且被控侵权产品仅能与原告生产的零件B配套组合成零件总成使用显然是经过设计专门制造的才能匹配,主观上显然明知被控侵权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零部件,且明知他人销售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会侵害涉案专利权。

 

被告抗辩不存在直接侵权,并认为仅销售零配件用于维修系合理使用,而专利权人已权利用尽,我方对其各项抗辩理由进行了反驳,被告以未经授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替换专利产品零件总成中的部件,根本谈不上权利用尽或合理使用。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我方主张,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零部件,二被告主观上系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零部件,认定二被告构成帮助侵权,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