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 王洪亮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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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本案主要涉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适用要件认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规范商标注册,打击商标恶意注册以及囤积行为方面,具有重要的工具性价值。本案中,法院就个案表明了审慎态度并认定了例外情形,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笔者将结合案情以及争议焦点对该案进行相应的解读,供读者参考。
当事人
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无效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1
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再审申请人2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裁判文书
无效裁定 商评字〔2022〕第14932号关于第18362615号“招财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一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2)京73行初5888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京行终350号行政判决书
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行再88号
一、基本案情
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陕西中烟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第18362615号“招财猫”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19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烟草”等。
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贵州中心酿酒公司”)为第3440834号“招财猫”商标(简称 “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为2003年1月20日,2004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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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争商标图样 | 引证商标一图样 |
2021年3月30日,贵州中心酿酒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2〕第14932号无效裁定(简称“被诉裁定”),维持了诉争商标的注册。其主要认定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贵州中心酿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
贵州中心酿酒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裁定认定正确,驳回了贵州中心酿酒公司的诉讼请求。贵州中心酿酒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志近似,但核定商品不同,不致产生混淆误认。但是,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后,陕西中烟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申请数量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损害公共利益,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诉裁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陕西中烟公司、贵州中心酿酒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尽管在文字组成、发音、含义上相同,但其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别,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相关公众能够正确识别商品来源,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并且陕西中烟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并未超出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且已将诉争商标长期、大量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及例外的分析
贵州中心酿酒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裁定认定正确,驳回了贵州中心酿酒公司的诉讼请求。贵州中心酿酒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志近似,但核定商品不同,不致产生混淆误认。但是,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后,陕西中烟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申请数量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损害公共利益,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诉裁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陕西中烟公司、贵州中心酿酒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尽管在文字组成、发音、含义上相同,但其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别,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相关公众能够正确识别商品来源,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并且陕西中烟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并未超出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且已将诉争商标长期、大量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及例外的分析
1、“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适用范围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核心在于规制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商标注册,以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共利益。上述规定的导入始于1993年的商标法修改,其中“以欺骗手段”一般指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等情形,“其他不正当手段”从立法本意来看,由于无法穷尽不正当手段的全部情形,因此将与“以欺骗手段”在行为方式、行为后果上具有相似性的行为整体概括为“其他不正当手段”,采用兜底条款的形式加以限制。
随着商标审查实务的变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范围也发生过限缩与扩张。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诚联及图”商标案((2006)行监字第118-1号)中明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相关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此后,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9号)中,“其他不正当手段”被进一步明确为“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简称“审理指南”)中,对“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进行了一些列举,如“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行为,“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等,基本已能够涵盖实务中出现的应以绝对理由给予无效宣告的绝大多数场景。
随着商标审查实务的变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范围也发生过限缩与扩张。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诚联及图”商标案((2006)行监字第118-1号)中明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相关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此后,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9号)中,“其他不正当手段”被进一步明确为“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简称“审理指南”)中,对“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进行了一些列举,如“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行为,“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等,基本已能够涵盖实务中出现的应以绝对理由给予无效宣告的绝大多数场景。
2、“其他不正当手段”的例外情形
如前所述,由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构成绝对无效理由,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因此,法院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适用该理由时也会考虑避免认定标准过于僵化机械而造成误伤的问题。实务中,作为“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适用例外,商标申请数量、申请使用意图,以及与其他条款的适用次序均值得关注。
(1)商标申请数量的认定
对商标申请数量的判断,主要针对的是大规模、超出正常经营需要的商标囤积行为。如果申请人名下仅有少数几件商标,且这些商标均有在其经营范围内使用的可能性,那么可能无法认定其具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例如,“伊萊克斯Electrolux及图”((2017)京73行初53号)一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商标申请人将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注册于他类商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除诉争商标外,商标申请人仅有数件商标,且均具有使用的可能性,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囤积商标的意图。但该案二审最终优先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了评判,回避了对商标申请数量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可能性的评价。
此外,在“火枫FIREMAPLE”((2020)京行终291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含诉争商标在内的近50枚“火枫”“FireMaple”系列商标,其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超过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行为属于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情形,已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外,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名下亦注册有包含“火枫FIREMAPLE”“火枫”等200余枚商标。综合考虑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火枫FIRE-MAPLE”商标在“户外炉炊具”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及诉争商标申请人注册“火枫”“FireMaple”系列商标的行为,足见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
又如,在笔者代理的(2025)京行终7061号案中,诉争商标存在转让情形,商标转让人(申请人)恰好为商标受让人的法定代表人。关于商标申请数量,法院认定,商标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了20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近似,商标权人(受让人)名下除诉争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或受让了1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近似。综合考虑该情形,可以认定商标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商标权人虽然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但不足以排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不正当性,诉争商标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该案中,从诉争商标最初申请人商标申请数量的绝对数值(20件)上看,似乎很难认定为超出正常经营需要,但结合其名下公司存在超过100件的大批量商标申请,且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情形,法院最终支持了无效申请人一方关于诉争商标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
本案中,陕西中烟公司的申请量较大,二审法院认定其在自2015年至2021年11月期间,注册了300余件商标。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确认,陕西中烟公司在前述期间共申请商标155件,其中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了73件商标,其余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41类、第32类等20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并且由于陕西中烟公司生产规模大,所涉品牌几十种,因此其申请数量符合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尽管申请数量是考虑因素之一,但“其他不正当手段”并不是唯数量论,判断时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数字标准,既不会因为申请数量多就认定为超出正常经营需要,也不会因为申请数量看起来并不算多就认定不具有囤积意图,而是需要结合企业的经营规模、所属行业特点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此外,实务中还存在着大量的防御性注册,因此仅凭商标申请数量的绝对值,的确无法轻易得出是否符合“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结论。
(2)商标申请使用意图的认定
商标制度的本质在于促进商标的使用,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如果商标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实际使用的能力与行为,则表明其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而非为了囤积牟利或阻碍他人。审理指南第17.4条提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较早,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对该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例如,“SAFETYJOGGER”((2018)京行终219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申请人在第9类、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了130余件商标,但其在诉争商标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之前已经进行了真实的商标性使用,在无证据证明其曾经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或具有通过转让等明显违背商标内在价值方式牟利的意图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诉争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不过,商标因存在实际使用意图而被认定为“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适用例外,也并非必然情形,尤其是在商标存在转让的情况下。在“GLASHUTTE”((2018)最高法行再4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判断商标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应当以涉案商标“取得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依据,商标后续转让行为不能改变商标注册具有“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否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可通过“转让”规避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显然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不符。
“Neuws”((2019)京73行初6896号)一案中,法院也认定,商标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一定商业使用和其受让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若允许此类商标在转让给他人后便能够维持注册,则该条款用于禁止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售卖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故诉争商标发生转让并非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近期作出判决的“雨花石”((2024)最高法行申4895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原申请人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外,还在第12、14、18、22、24、32、33、37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诉争商标原申请人的股东也曾在公开报道中自认存在抢注商标行为;并且,诉争商标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亦证明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及受让人缺乏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诉争商标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诉争商标受让人理应对诉争商标因不当申请注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综上,真实的商业使用是判断商标申请意图,进而考虑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考量因素之一,但基本可以确定,商标转让以及转让后的使用不能成为“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适用例外。不过,在商标受让人即为商标真正权利人的极端情形下,有可能适用例外情形。在“华凌HUALING”((2025)京行终2669号)一案中,尽管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存在恶意囤积的情形,但诉争商标受让人系诉争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其受让行为的目的是维护自身品牌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并未以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来无效诉争商标。
结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是维护商标注册秩序、打击恶意注册的重要法律工具。其适用核心在于规制那些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而非仅涉及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司法实践表明,该条款的适用需综合考量商标申请数量、申请人主观恶意及真实使用意图等因素。同时,司法机关在适用时也秉持审慎态度。准确理解和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精准打击恶意注册、保护合法商标权具有重要意义。
(1)商标申请数量的认定
对商标申请数量的判断,主要针对的是大规模、超出正常经营需要的商标囤积行为。如果申请人名下仅有少数几件商标,且这些商标均有在其经营范围内使用的可能性,那么可能无法认定其具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例如,“伊萊克斯Electrolux及图”((2017)京73行初53号)一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商标申请人将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注册于他类商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除诉争商标外,商标申请人仅有数件商标,且均具有使用的可能性,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囤积商标的意图。但该案二审最终优先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了评判,回避了对商标申请数量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可能性的评价。
此外,在“火枫FIREMAPLE”((2020)京行终291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含诉争商标在内的近50枚“火枫”“FireMaple”系列商标,其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超过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行为属于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情形,已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外,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名下亦注册有包含“火枫FIREMAPLE”“火枫”等200余枚商标。综合考虑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火枫FIRE-MAPLE”商标在“户外炉炊具”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及诉争商标申请人注册“火枫”“FireMaple”系列商标的行为,足见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
又如,在笔者代理的(2025)京行终7061号案中,诉争商标存在转让情形,商标转让人(申请人)恰好为商标受让人的法定代表人。关于商标申请数量,法院认定,商标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了20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近似,商标权人(受让人)名下除诉争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或受让了1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近似。综合考虑该情形,可以认定商标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商标权人虽然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但不足以排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不正当性,诉争商标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该案中,从诉争商标最初申请人商标申请数量的绝对数值(20件)上看,似乎很难认定为超出正常经营需要,但结合其名下公司存在超过100件的大批量商标申请,且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情形,法院最终支持了无效申请人一方关于诉争商标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
本案中,陕西中烟公司的申请量较大,二审法院认定其在自2015年至2021年11月期间,注册了300余件商标。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确认,陕西中烟公司在前述期间共申请商标155件,其中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了73件商标,其余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41类、第32类等20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并且由于陕西中烟公司生产规模大,所涉品牌几十种,因此其申请数量符合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尽管申请数量是考虑因素之一,但“其他不正当手段”并不是唯数量论,判断时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数字标准,既不会因为申请数量多就认定为超出正常经营需要,也不会因为申请数量看起来并不算多就认定不具有囤积意图,而是需要结合企业的经营规模、所属行业特点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此外,实务中还存在着大量的防御性注册,因此仅凭商标申请数量的绝对值,的确无法轻易得出是否符合“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结论。
(2)商标申请使用意图的认定
商标制度的本质在于促进商标的使用,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如果商标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实际使用的能力与行为,则表明其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而非为了囤积牟利或阻碍他人。审理指南第17.4条提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较早,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对该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例如,“SAFETYJOGGER”((2018)京行终219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申请人在第9类、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了130余件商标,但其在诉争商标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之前已经进行了真实的商标性使用,在无证据证明其曾经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或具有通过转让等明显违背商标内在价值方式牟利的意图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诉争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不过,商标因存在实际使用意图而被认定为“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适用例外,也并非必然情形,尤其是在商标存在转让的情况下。在“GLASHUTTE”((2018)最高法行再4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判断商标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应当以涉案商标“取得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依据,商标后续转让行为不能改变商标注册具有“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否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可通过“转让”规避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显然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不符。
“Neuws”((2019)京73行初6896号)一案中,法院也认定,商标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一定商业使用和其受让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若允许此类商标在转让给他人后便能够维持注册,则该条款用于禁止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售卖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故诉争商标发生转让并非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近期作出判决的“雨花石”((2024)最高法行申4895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原申请人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外,还在第12、14、18、22、24、32、33、37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诉争商标原申请人的股东也曾在公开报道中自认存在抢注商标行为;并且,诉争商标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亦证明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及受让人缺乏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诉争商标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诉争商标受让人理应对诉争商标因不当申请注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综上,真实的商业使用是判断商标申请意图,进而考虑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考量因素之一,但基本可以确定,商标转让以及转让后的使用不能成为“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适用例外。不过,在商标受让人即为商标真正权利人的极端情形下,有可能适用例外情形。在“华凌HUALING”((2025)京行终2669号)一案中,尽管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存在恶意囤积的情形,但诉争商标受让人系诉争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其受让行为的目的是维护自身品牌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并未以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来无效诉争商标。
结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是维护商标注册秩序、打击恶意注册的重要法律工具。其适用核心在于规制那些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而非仅涉及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司法实践表明,该条款的适用需综合考量商标申请数量、申请人主观恶意及真实使用意图等因素。同时,司法机关在适用时也秉持审慎态度。准确理解和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精准打击恶意注册、保护合法商标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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