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 邢博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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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我们代理了一件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软件著作权人起诉我所客户未经许可,使用其软件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在此件诉讼中,我们的诉讼策略是合法来源抗辩。
本文从被控侵权人的角度,简要分析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中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要点。
一、相关法律规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被控侵权人如能证明相关软件来自第三方,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则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说明的是,如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可能会判决其承担一部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司法实践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被控侵权人需证明下述几点:
(1)软件由第三方提供,被控侵权人不知道软件为侵权复制品,其主观上不具有恶意,且被控侵权人已经就相关软件向第三方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2)被控侵权人在收到权利人的警告信或起诉状后,已停止使用相关软件。
二、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要点
(一)软件由第三方提供,被控侵权人不知道软件为侵权复制品,其主观上不具有恶意,且被控侵权人已经就相关软件向第三方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诉讼中,被控侵权人需要提供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证明相关软件由第三方提供。除合同外,被控侵权人还需提供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的付款凭证,证明相关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如被控侵权人仅提供合同而未提供付款凭证,法院可能会不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
在(2024)陕民终49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亮点公司(“一审被告”)抗辩被控侵权软件系索尚公司(“一审被告”)部署完成,根据其提交的《小程序源码合同书》、其向索尚公司支付服务费的相关凭证,可以证明亮点公司仅系被控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持有者和使用者。本案并无充足证据表明亮点公司与索尚公司之间就侵权软件复制品使用于被控侵权网站,具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亦没有证据证明亮点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控侵权网站中存在使用包含有原告涉案软件源代码的侵权软件复制品,在亮点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小程序的实际建设者系索尚公司,且亮点公司已向索尚公司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亮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亮点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在(2023)辽02民初982号案中,被告HT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HQ系统软件销售合同》和相关的支付凭证。法院认为,本案中,HT某公司委托专业建站公司建设网站并支付合理对价,一般可以合理相信建站公司有能力以合法行为方式独立建设网站,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HT公司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建站公司实际使用涉案软件制作被诉侵权网站。故对MT公司(“原告”)要求HT某公司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2021)京73民初511号案中,被告北京北妇公司主张涉案网站由第三方建设,北京北妇公司只是善意使用者,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购买合同等证据。然而,北京北妇公司并未提供付款凭证、交付情况等履行证据,法院未支持北京北妇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判决北京北妇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控侵权人在收到权利人的警告信或起诉状后,已停止使用相关软件。
前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三十条也提到,如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在实践中,多数情况下软件著作权的权利人会先发送侵权警告信,如双方无法就相关侵权事宜达成和解,权利人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
如果被控侵权人在收到权利人的侵权警告信后,继续使用被控侵权软件,则其收到侵权警告信之后的使用行为会被认为具有主观恶意。对于被控侵权人收到侵权警告信之后的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将难以被法院支持。因此,建议被控侵权人在收到侵权警告信后立即停止使用相关软件。
在(2020)京73民初876号案中,法院认为,辉瑞公司(“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及证据保全裁定书即2020年12月2日后,对于涉案软件存在侵权可能性已经知晓,作为涉案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其应当及时谨慎复核奥龙信公司是否具有涉案软件授权代理商的资质,并在合理期间内及时判断是否应停止使用涉案软件。但辉瑞公司在奥龙信公司提供的获得授权依据《证明》为复印件的情况下,仅依据奥龙信公司出具的对涉案软件为合法合规产品、证明文件真实有效的相关单方保证,继续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软件,直至2022年5月才移除其系统内的涉案软件,其行为已难谓善意。因此,辉瑞公司在其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未及时移除涉案软件,继续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与奥龙信公司、张某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过错,故辉瑞公司在此阶段的行为与奥龙信公司、张某构成对爱创公司(“原告”)享有的涉案软件复制权的共同侵权。
本案中,辉瑞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之前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因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软件是侵权复制品,对该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辉瑞公司不应当就其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前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对于辉瑞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未及时移除涉案软件,继续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辉瑞公司与奥龙信公司、张某构成对爱创公司所享有涉案软件复制权的共同侵权,辉瑞公司应就该阶段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奥龙信公司、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件中,辉瑞公司对其工厂内正在运行的计算机软件的现状进行了截屏、录像和拍照公证,并向法院提供了公证书,以证明其已将涉案软件从其计算机系统中移除,并更换软件。在收到软件著作权权人的侵权警告信,被控侵权人在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软件后,可以参照此种做法,对其目前使用的软件情况进行截屏、录像和拍照公证。如权利人后续提起诉讼,被控侵权人可以将相关公证书提交法院,证明其在收到权利人的侵权警告后,已经及时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软件。
小结
被控侵权人收到软件著作权人的侵权警告后,如相关软件来自第三方,可以考虑进行合法来源抗辩:(1)立即停止相关软件的使用,如条件允许,对已将软件从其计算机系统中移除,并更换软件情况进行公证,以应对将来可能的诉讼;(2)联系提供软件的第三方,要求其就相关情况与软件著作权人进行说明和协商;(3)如该第三方怠于与软件著作权人协商相关问题,可将该第三方的联系方式告知权利人,由权利人直接联系第三方协商解决。
如后续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该被控侵权人可向法院提供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的付款凭证、已经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的证据、积极协调第三方与权利人沟通的证据等,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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