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判断网络用户的内容提供行为能否视为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行为,可从网络平台的性质、网络用户的身份及其与网络平台的关系、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内容等事实进行分析。如网络平台与网络用户之间存在管理或者控制关系,网络用户基于其管理员身份长期、稳定地从事与网络平台相关的发帖等行为,可以视为网络平台实施了该行为,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并不影响该行为性质的认定。
案件信息
判断网络用户的内容提供行为能否视为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行为,可从网络平台的性质、网络用户的身份及其与网络平台的关系、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内容等事实进行分析。如网络平台与网络用户之间存在管理或者控制关系,网络用户基于其管理员身份长期、稳定地从事与网络平台相关的发帖等行为,可以视为网络平台实施了该行为,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并不影响该行为性质的认定。
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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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2021年7月2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 最高法知民终2365号 裁判日期:2023年9月25日 |
| 案由 |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
| 当事人 |
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广州侠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
| 裁判结果 |
一审:广州侠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开支5.5万元人民币。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 |
案件概要
案外人广州呸喽呸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呸喽公司”)系游戏《喵斯快跑》(Muse Dash)(简称“涉案游戏”)的软件著作权人。2017年11月,呸喽公司将涉案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独家授予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心动公司”)。
2018年,心动公司发现“葫芦侠3楼”应用(简称“被诉侵权应用”)通过提供百度网盘链接,向用户提供涉案游戏的免费下载,于是将该应用的运营方广州侠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侠聚公司”)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侠聚公司立即停止通过“葫芦侠3楼”软件提供涉案游戏下载的服务,并赔偿心动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应用上名为“【CTG】风哥哥”的用户(简称“被诉侵权用户”)通过百度网盘分享了去除付费验证的涉案游戏,且游戏运行中出现了该用户名,因此被诉侵权用户实施了复制及通过信息网络提供心动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游戏的行为。但双方对侠聚公司是否应就被诉侵权用户的行为承担责任存在争议。
在案证据表明,被诉侵权应用的游戏版块设置了关于汉化破解游戏合集的置顶帖,足见侠聚公司的经营内容包括提供破解游戏。被诉侵权用户在被诉侵权应用的公告版大量发帖,内容包括网站管理人员招聘、服务器升级通知等,明显系以侠聚公司名义发布,且公告发帖需要特殊权限。被诉侵权用户的荣誉称号为“归隐人士”,尽管侠聚公司称标注“归隐人士”表明其已离职,但根据网友评论,归隐人士是指一种特殊称号,并可从侠聚公司处领取工资。被诉侵权用户发布被诉侵权内容时,状态显示为“在煤窑里”,其含义为侠聚公司员工。此外,被诉侵权用户名称中“【CTG】”系特殊部门的前缀,需经网站管理人员允许。因此,被诉侵权用户作为侠聚公司网站管理人员发布侵权游戏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即便被诉侵权用户的账户持有人并非与侠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但根据该账号长期以侠聚公司名义在被诉侵权应用公告版发帖的事实及该账号发布侵权游戏时所显示的“在煤窑里”等特征,其发布侵权游戏的行为应视为侠聚公司的行为。因此侠聚公司直接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侠聚公司赔偿心动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开支5.5万元人民币。侠聚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侠聚公司经营的被诉侵权应用属于游戏平台类APP,专注提供bbs社区服务及游戏下载推荐服务,通过与相关合作方有三种合作收费模式进行盈利。该平台内设有“游戏”等版块,通过标注“挖煤的”“扫地的”等称号的账号对被诉侵权应用实施管理,发布游戏资源并给与指导、奖励,其在“游戏”版块的置顶贴第一条即为“【游戏推荐】十款精品汉化破解游戏合集”。该事实表明,侠聚公司经营的被诉侵权应用并非仅限于游戏交流,还包括提供游戏下载服务并以此盈利,业务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用户并非普通的网络用户,而是与侠聚公司存在紧密关系。(1)从网络用户名称上看,被诉侵权用户享有荣誉称号“归隐人士”、享有“蓝V官方认证”勋章,其中“【CTG】”系特殊部门的前缀,需经网站管理人员特殊允许;“归隐人士”是为版块作出贡献而特别奖励的永久性称号。(2)从网络用户的发帖行为来看,被诉侵权用户在被诉侵权应用的公告版曾大量发帖,多涉及网站管理人员招聘、服务器升级通知等明显系以侠聚公司管理者名义发布的内容,且公告栏声明显示在该栏目发帖需要特殊权限。(3)根据涉案网站公开信息显示,“在煤窑里”表示在葫芦侠总部,而涉案帖子发布时的用户状态显示“在煤窑里”。(4)侠聚公司认可被诉侵权用户曾系其公司员工。基于上述事实,被诉侵权用户与侠聚公司关系密切,其长期、持续性地以侠聚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从事涉案平台管理工作,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亦系其以侠聚公司网络平台管理人员身份实施。
被诉侵权用户与侠聚公司存在着密切的管理、控制关系,是在侠聚公司授权下,长期、持续性地以侠聚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从事涉案平台管理工作,并且在侠聚公司所称的离职时间前后,其权限及发贴性质并无明显变化,其发帖行为是持续的,也是侠聚公司能够控制的,故被诉侵权用户的发贴行为应归于侠聚公司。即便被诉侵权用户确系侠聚公司离职员工,基于被诉侵权用户长期、持续性地以侠聚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从事涉案平台管理工作,被诉侵权用户与侠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并不影响该发贴行为性质的认定。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3)》,该案主要涉及网络用户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视为网络平台经营者行为的认定。
在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认定方面,最常见的情形是“避风港原则”,即“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此时,平台仅需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删除相关内容即可免责,无需对用户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若发帖人为平台员工、管理员或合作方,其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或平台授意行为,此时平台需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无法援引避风港原则。此外,若平台对用户发帖进行选择、推荐或二次加工(如设置榜单、置顶推广等行为),且推荐内容涉及知名作品(如人气游戏等),此时平台需履行更高注意义务。
判断网络用户的内容提供行为能否视为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行为,可从网络平台的性质、网络用户的身份及其与网络平台的关系、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内容等事实进行分析。如网络平台与网络用户之间存在管理或者控制关系,网络用户基于其管理员身份长期、稳定地从事与网络平台相关的发帖等行为,可以视为网络平台实施了该行为,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并不影响该行为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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