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 宗可丽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摘 要: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先字号权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在先权利”,在满足一定法律要件时可以阻却在后商标注册。本文通过近几年的司法判例,浅析在先字号权可受保护的商品服务范围边界,该边界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商品服务类似关系不完全一致,揭露行政阶段与司法阶段的判断存在一定差异。
 
关键词:商标授权确权  字号权 权利冲突  商品服务范围 类似
 
商标与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从事商业活动时不可或缺的商业标识,前者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后者用以指向特定的商业主体。当相同的文字分别被不同主体注册为商标或企业字号时,权利冲突时有发生。尤其是在电子商务日益普及的当下,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使用地域早已轻松突破“线下购物”时代的地理限制,加之大型企业多元化经营的趋势不断增强,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益之间的权利边界日趋模糊。在此背景下,厘清两者的权利边界显得尤为重要。

在实践中,以字号形式体现的企业名称权益常被称为“字号权”、 “商号权”或“商号权益”等,为便于表述,本文中统一采用“字号权”这一术语。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若在后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权发生冲突,在先字号权人可基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以损害在先字号权为由,对该商标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

本文试图结合近年的典型案例,探讨此类案件中在先字号权所涵盖的商品与服务保护范围的边界及考量因素,以期为读者提供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当在后商标权与在先字号权发生冲突时,字号权并不天然具有对抗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21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字号权获得保护的法律要件之一在于“经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此类纠纷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知名度的举证至关重要。

然而,是否只要能证明在先字号权的知名度,便足以阻止在后的商标注册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那可以阻却的商品或服务范围边界在哪里?

有学者指出,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范围具有地域上的相对性,即应当按照其知名度的大小确定其权利范围。[[1]]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明确规定“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与以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后者服务为限,但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字号权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双方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具体确定该在先字号的保护范围”。

实践中,双方的商品或服务并非完全相同时,“类似”的认定标准是否严格遵循《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的划定?对于知名度极高、可与驰名商标相媲美的在先字号,其保护范围能否突破类似商品的界限,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对待,在非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

为厘清上述问题,我们不妨聚焦于近年的司法动态,通过几则2022年以来的案例,观察司法机关在具体裁判中对这些争议点的权衡与裁量。
 
二、具体司法案例中对于字号权的商品服务保护范围的认定
 
1、与《区分表》类似关系相同的保护范围
 
实务中,此类案例十分常见。《区分表》作为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在审查注册申请时划分商品类似关系的依据,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符合实际的,法院在大多数案件中也遵循《区分表》的类似关系。

例如,在第38270757号“龙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2]]中,诉争商标的指定商品为第6类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铝塑板;金属窗”等,在先字号权人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阳极氧化着色、电泳涂漆、粉末喷涂铝合金建筑型材及工业用型材;门窗、铝合金构件的加工制造”,且在案证据显示该公司实际生产销售金属铝材、门窗等,与诉争商标的指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法院在认可在先字号知名度的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侵犯了在先字号权。

按照《区分表》,诉争商标的指定商品“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铝塑板;金属窗”等属于第6类的0601、0603群组,在先字号权人经营的商品“金属铝材、门窗”等同样属于该群组,构成类似商品。

而在第9501078号“好太太”商标无效宣告案[[3]]中,诉争商标的指定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餐具柜”等,好太太公司的在先字号“好太太”主要使用在晾衣架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字号在先使用的“晾衣架”与诉争商标的“家具”等不构成类似商品,所以字号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诉争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认定诉争商标不侵犯好太太公司的在先字号权。

该案件中,按照《区分表》,“家具、餐具柜”等属于第20类的2001类似群组,“晾衣架”属于第21类的2106群组,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
 
2、突破《区分表》将保护范围扩大至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服务
 

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有别于注册申请审查的环节,更多涉及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强调个案的救济性。在此情况下,在先字号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虽然与诉争商标的指定商品或服务按照《区分表》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但若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则可以突破区分表的规定,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从而对在先字号给予保护[[4]]。

例如,在第21170123号“Raycap”商标无效宣告案件[[5]]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与原告在先使用的商品“避雷器”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在诉讼阶段,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商品在产品功能上具有较大关联性,同时考虑到诉争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及原告在先商号的影响力等,判定双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进而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字号权。
 

在第16999994A号“无印良品”商标无效宣告案[[6]]中,在评审阶段,国家知识产局并未支持原告有关诉争商标侵犯商号权的主张。但在二审中,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家用塑料遮盖物;台毯;纺织品制家具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与原告商号“无印良品”在先经营的服装、家居日用品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基础上判定诉争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字号权。再审中最高院也支持了二审的观点。
 

此外,在第34956959号商标“Freshfragrance”无效宣告案件[[7]]中,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化妆师服务”等服务与原告在先商号使用的“化妆品”构成类似,诉争商标侵犯了在先字号权。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上诉,主张双方商品服务不类似,但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消费群体基本重合,构成类似商品/服务,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在上述三起案件中,诉争双方的商品或服务按照《区分表》均不构成类似,尤其是无印良品案中的服装和纺织织物分属第25类与第24类,“Freshfragrance”案化妆品与美容服务分属于第3类和第44类。值得关注的是,在“Raycap”案和 “Freshfragrance”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二审的上诉人,均主张商品或服务不类似,而法院则在综合考虑实际要素(商品功能、关联行业、消费对象以及注册人主观状态等),结合个案情况,作出了更具弹性、更贴近市场实际的认定。
 
3、涉及药品零售服务上的认定
 
目前,我国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中,批发零售相关仅接受“药品、药用制剂、卫生制剂、医疗用品、兽药、兽医用制剂”商品(以下简称“药品等六种商品”)的批发或零售作为指定服务。根据《区分表》的规定,第35类【3509】群组的“药品批发或零售服务”与“药品”(属于第5类【0501】群组)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在商标异议无效中,涉及《商标法》第30条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实践中不乏法院突破区分表,认定构成类似的案例[[8]]。那么在涉及与在先字号权冲突的案件中,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

在第11988508号商标“中联”无效宣告再审案件[[9]]中,诉争商标的指定服务为35类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原告国药某公司的在先字号经营的产品为药品,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登记并使用了有一定知名度的“中联”字号权。但该主张没有获得最高院的支持。

最高院指出,对于特殊的商品和服务而言,在认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时,需要结合国家为维持相关市场秩序对该类商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的管理规范进行认定,考虑此类规范对商品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消费群体等产生的影响。最高院在判决书中通过对《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药品制造行业和经营行业的监管政策的解释,明确药品制造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不能跨业兼营的原因和行业特点,明确药品制造企业不能将药品销售给个人消费者、不能开设药店的结论。并据此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与药品商品在经营方式、提供者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不属于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同时考虑诉争商标注册人的字号“中联”登记较早使用时间长,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等因素,最终认定诉争商标不侵犯原告的在先字号权。
 
三、总结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在先字号权与在后商标的权利冲突时,法院通常将字号权的保护范围限定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字号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并建立起商誉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二是根据《区分表》并结合行业商业模式,可合理认定为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这一范围明显不同于驰名商标可能获得的跨类保护,其法理基础在于,字号权的本质上保护的是基于商业使用而产生的商誉利益,而非对符号本身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

究其原因,字号权的保护实质是维护字号所承载的商誉,防止市场混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的适用提出了明确要件,不仅要求字号登记、使用日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还要求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从而可能损害在先字号权人的权益。其中,“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是核心环节,通常以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为基本尺度。若双方所涉领域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显著,则难以认定存在混淆可能,字号权的保护主张亦难以获得支持。
 
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处理此类权利冲突案件时,除在常规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分析之外,还应结合行业惯例、商业合作模式以及利益受损的具体风险等多维度,深入展开商业关联度分析。通过在此合理的边界范围内积极主张权利,方能最大程度的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1]] 孔祥俊.商标法原理与判例:第1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21年:385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6819号行政判决书
 
[[3]]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行再3号行政判决书
 
[[4]] 陈锦川.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第1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  363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1250号行政判决书
 
[[6]]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5866号行政裁定书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2026号行政判决书
 
[[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352号行政判决书
 
[[9]]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22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