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如果在拒绝交易行为发生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与被拒绝的交易对象之间曾经存在相关交易,特别是形成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则可以根据原告请求,判令该经营者恢复与被拒绝的交易对象之间的交易。
因拒绝交易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其中,可得利益损失一般是指交易相对人因为被拒绝交易而减损的预期利益;认定这部分损失时,交易相对人必须具备明确的预期利益,例如在被诉行为发生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与被拒绝的交易相对人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关系;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原则上应当从可得利益总额中扣除进行相关交易的必要交易成本。
如果被拒绝的交易相对人有证据证明拒绝交易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被拒绝的交易相对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根据拒绝交易行为持续时间、影响程度,结合其他同行业经营者在同类交易中的获利情况,综合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案件信息
如果在拒绝交易行为发生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与被拒绝的交易对象之间曾经存在相关交易,特别是形成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则可以根据原告请求,判令该经营者恢复与被拒绝的交易对象之间的交易。
因拒绝交易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其中,可得利益损失一般是指交易相对人因为被拒绝交易而减损的预期利益;认定这部分损失时,交易相对人必须具备明确的预期利益,例如在被诉行为发生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与被拒绝的交易相对人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关系;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原则上应当从可得利益总额中扣除进行相关交易的必要交易成本。
如果被拒绝的交易相对人有证据证明拒绝交易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被拒绝的交易相对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根据拒绝交易行为持续时间、影响程度,结合其他同行业经营者在同类交易中的获利情况,综合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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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2023年6月16日 |
| 案由 | 拒绝交易纠纷 |
| 当事人 |
泉州鲤城立升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泉州市集英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 裁判结果 |
一审:驳回泉州鲤城立升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泉州市集英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为泉州鲤城立升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办理涉案业务,并赔偿泉州鲤城立升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 |
案件概要
泉州鲤城立升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立升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泉州市集英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集英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两公司均主要从事殡葬服务、销售殡葬用品等。
2019年10月,集英公司试图向立升公司多收取冰棺租金,立升公司未同意。于是,集英公司即停止为立升公司办理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简称“涉案业务”),后立升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举报。自2019年12月开始,集英公司不再同意立升公司继续申办涉案业务。
立升公司在向集英公司提供了死者信息并经过死者亲属同意的情况下,集英公司仍称立升公司手续不合法,拒绝办理相关业务。立升公司认为,集英公司存在垄断经营、捆绑套餐和强制消费的行为,于是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集英公司立即对立升公司开通涉案业务,赔偿立升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并公开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立升公司主张集英公司违反反垄断法实施了垄断行为,应对其主张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立升公司未证明集英公司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立升公司主张的垄断行为指集英公司垄断消费、限制竞争、哄抬物价、强制消费、捆绑套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行为。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立升公司的诉讼请求。立升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立升公司作为殡仪中介服务机构整体向死者亲属收取服务费用,死者亲属在交纳服务费后,不再亲自向集英公司申办业务,而是委托立升公司处理。本案被诉拒绝交易行为是集英公司拒绝为立升公司办理涉案业务,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立升公司是申办遗体火化业务的交易相对人,遗体接运、遗体火化等殡葬服务选项单以死者亲属名义签署,系死者亲属对上述殡葬服务的确认,并不影响立升公司作为集英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其次,集英公司拒绝为立升公司办理涉案业务将直接导致立升公司无法履行死者亲属委托的治丧业务,从而影响立升公司的经营。
同时,鉴于殡仪中介服务的特点和实际经营情况,即使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殡仪中介服务的具体业务一般也由个人具体办理,吴某系立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具体业务承办人,其到集英公司处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立升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集英公司主要提供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从需求替代角度,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系满足民众基本殡葬需求,与殡葬公司提供的附加服务以及殡仪中介服务存在明显区别,相互不存在替代关系。从供给替代角度,基本殡葬服务只能由获得专门许可或授权的机构提供,一定区域内基本殡葬服务机构的数量和建设规划需经审批,收费标准通常由地方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立升公司提供的殡仪中介服务主要包括协助死者亲属办理殡葬手续,联系安排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还包括购置花圈等祭祀用品,布置祭奠灵堂,安排追悼会等吊唁仪式,联系安排骨灰安葬等。从需求替代角度,殡仪中介服务系接受死者亲属委托提供的治丧服务,又称“一条龙”服务,与基本殡葬服务之间不具有替代性。从供给替代角度,提供殡仪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按照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但并无获得专门授权或许可的要求。本案被诉垄断行为系立升公司在殡仪中介服务市场接受死者亲属委托后,集英公司在基本殡葬服务市场拒绝为立升公司办理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即被诉垄断行为发生于基本殡葬服务市场,但同时对殡仪中介服务市场产生影响。因此,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层面,本案相关服务市场为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在被诉垄断行为所导致的竞争效果层面,本案还应考虑被诉垄断行为对于殡仪中介服务市场的影响。集英公司所处的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属于上游市场,立升公司提供的殡仪中介服务系由上游基本殡葬服务衍生而来,立升公司所处的殡仪中介服务市场属于下游市场。本案中,集英公司是泉州市中心市区唯一提供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的公用企业,应当认定集英公司在泉州市中心市区的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在案证据显示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立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被拒绝进入集英公司殡葬服务大厅,无法进入意味着无法代表死者亲属办理相关业务。集英公司系泉州市中心市区唯一提供基本殡葬服务的机构,其拒绝吴某进入宏福园将导致立升公司被排除出泉州市中心市区的殡仪中介服务市场。此外,消费者投诉处理记录显示,集英公司存在冰棺租用费未按收费标准执行的违规情况,集英公司的违规收费行为本质上损害的是死者亲属的利益,是其利用自身特殊地位谋取的不当利益。从行为内容和行为意图上,集英公司通过拒绝立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进入殡葬服务大厅,实质上拒绝与立升公司进行交易;立升公司曾多次举报集英公司存在违规收费,集英公司拒绝与其交易,说明集英公司存在通过排除异己达到在泉州市中心市区的基本殡葬服务市场继续谋求不当利益的动机。
集英公司与立升公司分别位于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和殡仪中介服务市场,集英公司提供的基本殡葬服务是立升公司开展殡仪中介服务不可或缺的特定服务,且立升公司没有替代选择。由于基本殡葬服务和殡仪中介服务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如基本殡葬服务具有公益属性,基本殡葬服务价格通常由地方物价局确定,死者亲属对基本殡葬服务价格不敏感;殡仪中介服务通常采用“一条龙”服务和“一口价”收费,死者亲属在殡仪中介服务承办人的选择上存在地缘性及社会关系认同倾向等;作为在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集英公司拒绝为立升公司办理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导致立升公司被彻底排除在泉州市中心市区的殡仪中介服务市场之外,排除、限制了泉州市中心市区的殡仪中介服务市场的竞争,损害了死者亲属的利益。集英公司在具备交易可行性且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实质上拒绝与立升公司进行交易,且该拒绝行为将立升公司彻底排除在泉州市中心市区的殡仪中介服务市场之外,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构成拒绝交易行为,集英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集英公司为立升公司恢复办理涉案业务,并赔偿立升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3)》,该案的要点在于拒绝交易行为的侵害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拒绝交易行为的本质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将交易相对人排挤出市场,不仅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竞争机制。如果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与被拒绝的交易对象之间存在被拒绝的交易,特别是如果曾经形成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则要求该经营者恢复与被拒绝的交易对象之间的原有交易,可以视为是对原有交易和原有竞争秩序的恢复,并非强加交易义务。也就是说,通过要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恢复原有交易及交易条件的方式,实现 “停止拒绝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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