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主要原料时,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判断是否构成正当使用时,要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商品的市场惯例、其他经营者的具体使用方式等因素。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824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苏知终24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38号
裁判日期:2023年9月27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长丰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人民币。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长丰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万元人民币,长丰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中的2万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案件概要

1991年8月,案外人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申请注册第603857 号“金银花”商标(简称“涉案商标”),1992年7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1994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裁定撤销涉案商标,并于1995年3月发布撤销公告。此后,阴差阳错之下,涉案商标经过多次转让和续展,于2010年2月转让至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碧丽公司”),且状态显示为有效,有效期至2022年7月29日。

碧丽公司取得涉案商标后,曾多次在第3类商品上提交包含“金银花”的商标申请,但均未顺利获得注册,驳回理由为,“金银花”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同时“金银花”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

取得涉案商标后,碧丽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宣传。2019年开始,碧丽公司向多家花露水生产、销售企业发起商标侵权诉讼。2019年5月,碧丽公司向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简称“诗妍公司”)以及长丰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润发公司”)发起维权。

诗妍公司成立于1998年,在第3类商品上持有第9881416号“清润”等商标,主要从事化妆品的制造及加工等。诗妍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对所生产的商品进行了化妆品备案,名称为“清润金银花花露水”(简称“被诉侵权商品”),成分为忍冬花(金银花)提取物、乙醇、水、香精、冰片、薄荷醇、麝香草酚。润发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日用品的销售。

碧丽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诗妍公司、润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人民币,润发公司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碧丽公司涉案商标的设计美感度以及相应的宣传使用历史,应认定该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诗妍公司不能证明“金银花花露水”已成为通用名称,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金银花花露水”为特定类别的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第一种包装上使用的“金银花”文字具有较强的识别性,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会使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被诉侵权商品第二种包装上的“金银花”文字与涉案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金银花”属于花露水商品的原料,包括诗妍公司在内的其他市场主体可出于描述商品具体原料成分的目的将“金银花”文字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第二种包装使用“金银花”文字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诗妍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碧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人民币。碧丽公司、诗妍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合法有效,经过权利人的宣传使用,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两款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两款被诉侵权商品均在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金银花”标识,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将两款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金银花”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所使用的字体虽略有差异,但读音、文字、含义、排列顺序、排列方向均相同,从呼叫功能上无法进行区分,且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均相似,构成近似商标。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引起混淆或误认,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碧丽公司或与碧丽公司存在关联,故两款被诉侵权商品均属于侵害碧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诗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国家或行业标准,“金银花”已成为花露水的通用名称,亦不能证明“金银花”系约定俗成的花露水的通用名称。涉案商标在注册后经过权利人的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的显著性,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理应受到保护。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金银花”标识字体醒目、位置突出,已超出了为描述商品成分或者说明商品其他特点而正当使用的界限,不属于正当使用。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诗妍公司、润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碧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万元人民币,其中润发公司对其中的2万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8月15日,涉案商标的转让和续展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涉案商标被认定自始无效并于2022年9月13日进行了公告。尽管碧丽公司针对撤销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诗妍公司基于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新事实,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单从涉案商标“金银花”文字本身来看,其固有含义是指一种草本植物,又名忍冬花,作为中药材,具有清热去火、通经活络的功能。将金银花作为原料成分的花露水商品,使用“金银花”文字,具有表明商品原料、功能的属性。因此,单纯文字形式的“金银花”标志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固有显著性不高。虽然涉案商标的“金银花”文字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艺术设计,但考虑到其前述属性,即使通过使用强化了显著性,其保护范围也应仅限于具有该特定艺术设计形式的文字。因此,如果他人以介绍商品的主要原料为目的,使用明显不同的字体,在必要范围内对金银花文字进行正常使用,属于对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而不构成侵权,权利人也无权禁止。此外,证据显示,在化妆品备案平台备案的金银花花露水商品超过90款,“金银花花露水”是消费者在电商平台搜索花露水商品的重要索引。上述事实表明,以金银花作为原料的花露水属于常见的商品类型,相关消费者能够对涉案商标与公共领域的权利界限进行区分,不会仅因“金银花”文字的使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将“金银花”文字与花露水商品名称共同使用,并未超出为说明商品或服务、便于消费者辨认的必要限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备案成分包含忍冬花(金银花)提取物等,瓶贴标明:本品选用金银花、薄荷脑、冰片等多种天然植物。由于被诉侵权商品含有金银花成分,诗妍公司在包装瓶贴上使用“金银花”属于对商品原料名称的指明。其将“金银花”独立于其他原料予以特别的指示,符合介绍商品类型的市场惯例。从视觉效果看。两款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中的“金银花”文字均与花露水商品名称共同使用,竖向排列,且文字大小一致。第一种包装的“金银花”三个字中,尽管“花”字与涉案商标的“花”字近似,但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第二种包装的“金银花”三个字与涉案商标的差异更加明显。由此可见,被诉侵权商品对“金银花”文字的标注方式已经对涉案商标进行了避让。诗妍公司使用“金银花”文字的行为是出于说明商品原料的目的,具有正当理由。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碧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3)》,本案要点在于对商品原料名称正当使用的认定。

《商标法》第59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依照该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表明本商品主要原料或其他特定特点的文字、图形、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通常情况下,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则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其他经营者只是使用了已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则该种对商标构成要素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在此前介绍的“青花椒”案中,也涉及了商标正当使用范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再度明确,当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主要原料时,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判断是否构成正当使用时,要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商品的市场惯例、其他经营者的具体使用方式等因素。此外,由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早在1994年即被宣告自始无效,因而碧丽公司的维权基础实际在其开展维权活动时早已不存在,此前因遭遇碧丽公司维权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应可以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要求返还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