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开源软件的项目管理者对软件源代码的形成一般具有决定性作用。贡献者主动参与该开源项目应视为其默示同意项目管理者提起侵权之诉。项目管理者一般无需经过其他贡献者授权,即可以自身名义起诉维权。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2021年4月3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063号
裁判日期:2023年5月5日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济宁市罗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福建风灵创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北京风灵创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裁判结果 一审:福建风灵创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风灵创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济宁市罗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
 
案件概要

济宁市罗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罗盒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主要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罗盒公司系名称为“罗盒(Virtual App)插件化框架虚拟引擎系统V1.0”(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于2017年11月取得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罗盒公司在软件托管平台GitHub上公开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并在该平台上申明,任何人如需将涉案软件用于商业用途,需向罗盒公司购买商业授权。涉案软件从2016年7月8日的版本开始引入开源协议,起初为LGPL3.0协议,2016年8月12日更换为GPL3.0协议。

2018年9月,罗盒公司发现一款名为“点心桌面”的软件(简称“被诉侵权软件”)可通过多个互联网平台获得下载、安装和运营服务,被诉侵权软件涉嫌对涉案软件的抄袭。于是,罗盒公司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鉴定结论为二者源代码共有421个可比代码文件,其中有27个可比代码具有高度相似性,有78个可比代码具有一般相似性,有308个可比代码具有实质相似性。

2019年5月,罗盒公司将被诉侵权软件的开发者福建风灵创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福建风灵公司”)与北京风灵创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风灵公司”)以及提供下载服务的平台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福建风灵公司与北京风灵公司(合称“风灵方”)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罗盒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支出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开源软件的特性,GPL3.0协议规定的使用条件(如开放源代码、标注著作权信息和修改信息等)系授权人许可用户自由使用的前提条件,亦即协议所附的解除条件。一旦用户违反了使用的前提条件,将导致GPL3.0协议在授权人与用户之间自动解除,用户基于协议获得的许可即时终止。用户实施的复制、修改、发布等行为,因失去权利来源而构成侵权。

罗盒公司股东罗某项目人已将涉案软件初始版本的源代码共计31097行在GitHub网站上公开发布,GitHub网站的用户对涉案源代码作出修改、补充后,若要将相关内容并入项目人的开发主线中,则需符合项目人的开发意图并由其作出取舍。本案项目人对开发主线的源代码的形成起到了决定作用,贡献者的内容未对罗盒公司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产生实质性影响。贡献者选择在GPL3.0协议的目中上传自己的源代码,即视为同意将贡献内容许可给项目人及其他用户使用。因此,罗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无需贡献者的同意或授权。

根据GPL3.0协议“强传染性”特征,在逻辑上与开源代码有关联性且整体发布的派生作品,只要其中有一部分是采用GPL3.0协议发布,那么整个派生作品都必须受到GPL3.0协议的约束。一项遵循GPL3.0协议的源代码不能同非自由的源代码合并。因此,被诉侵权软件应当遵循GPL3.0协议向公众无偿开放源代码。风灵方使用了附带GPL3.0协议的开源代码,却拒不履行GPL3.0协议约定的使用条件,其通过该协议获得的授权已因解除条件的成就而自动终止,其实施的复制、修改、发布等行为,因失去权利来源而构成侵权。

腾讯公司对其平台上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制定了相关规则、设置了投诉渠道,且对被诉侵权软件作了及时下架处理,罗盒公司亦未对腾讯公司提出具体诉请,故腾讯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风灵方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罗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风灵方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GPL3.0协议的约定,软件开源并不会当然产生项目管理人与贡献者推定为合作作者的效力。项目管理者罗盒公司对开发主线中涉案软件源代码的形成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贡献者提交的内容是否对涉案软件产生实质性影响尚不明确。即便贡献者对作品的创作产生实质影响,即贡献者创作的代码具备独创性、可以单独使用、享有独立的软件著作权,基于GPL3.0协议,项目管理人与贡献者之间也可以存在相互许可的关系,项目管理人也可以成为被许可人,据此项目管理人对此类代码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对于开源软件而言,往往难以界定全部著作权人,只要该项目保持开源,则贡献者数量会持续动态增加,这意味着开源程序始终处于动态的未完成状态,而这将对权利人范围的确定造成极大的阻碍,若要求必须经过所有贡献者的授权才能提起诉讼,将导致开源软件维权无从谈起。基于GPL3.0协议,根据开源软件项目管理人的上传开源代码并创建开发主线,贡献者针对开源软件提交代码的发起拉取申请并经项目管理者同意后并入开发主线等一系列约定内容及行为表现来看,贡献者针对开源软件提交代码并发起拉取申请应视为其默示同意作为普通被许可人的项目管理人提起侵权之诉,针对有关的被诉侵权行为可以一并认定并判赔。贡献者乃至在先代码著作权人若对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或权益分配存在争议,可另行向项目管理人主张。因此,罗盒公司作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无需贡献者的同意或授权。

鉴定意见载明,送检涉案软件源代码与被诉侵权软件安装包反编译得到的源代码共有421个可比代码文件中,其中有27个可比代码文件具有高度相似性,有78个可比代码文件具有一般相似性,有308个可比代码文件具有实质相似性。另外,鉴定意见分析称,双方可比代码所在的目录结构相似,且双方对应目录中同时有“lody”目录,而这种目录相似情况和上述代码相似程度在软件的独立开发过程中是不可能存在的,能够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软件本应遵循GPL3.0协议向用户开放源代码,其对于涉案软件源代码的使用因后续未开源而丧失正当的权利来源基础,因此风灵方对涉案软件源代码的使用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罗盒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3)》,该案的要点在于“开源软件”管理者的诉讼资格。

开源软件是开放源代码软件的简称,其倡导的“自由共享、开放协作”精神对促进软件产业快速发展与创新发挥着重要作用。开源软件通常指授权人遵循某种开源许可证协议,其源代码向公众公开,并允许用户在许可证约定的条件内自由使用、修改和分发。开源软件的授权人将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和部分人格权授予用户,其目的是创设一种自由开发、使用或传播的环境。现今,开源许可证已经成为国际行业内共同认可和遵守的契约文本,履行相关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GPL3.0协议作为开源软件协议,授予用户复制、修改、再发布等权利,实际上在授权人和用户间形成了权利变动,相关约定属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GPL3.0协议应认定为授权人与用户间订立的著作权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计算机软件在发布与开源之时已体现出创作者完整的创作意图,贡献者针对开源软件提交代码的流程是,由贡献者发起拉取申请,经项目管理者同意后并入开发主线中。这一过程反映了软件源代码开源的本意,即通过互联网媒介,集合全球开发者的智慧,尽可能使软件最优化,从而促进知识的传播。这一目的是开源软件作者、贡献者与使用者的前提共识,贡献者对开源软件的修改只是为了这一目的更好地实现,并不能就此认为开源软件的贡献者与作者具有创作的合意,亦不能认为贡献者针对开源软件提出修改意见的行为是共同创作行为。因此,基于GPL3.0协议的约定,软件开源并不会当然产生项目管理人与贡献者推定为合作作者的效力。考虑开源软件的项目管理者对软件源代码的形成具有决定性作用,贡献者主动参与该开源项目应视为其默示同意项目管理者提起侵权之诉,因此,罗盒公司作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无需经过其他贡献者授权,即可以自身名义起诉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