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 陈杰
 
中国司法裁判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事实如何,是需要通过证据加以证明的。因此,诉讼中,素有“证据为王”的说法。而中国并没有如美国的discovery制度,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通常有较重的举证责任。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一般来说,原告需要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所主张的权利的归属、状态和保护范围,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依据,包括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等。
 
对于专利侵权诉讼而言,第一组证据的收集明确又简单,专利证书、专利公报、登记簿副本或年费缴纳证明即可,如果是可申请评价报告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为降低诉讼因无效宣告的提起而被中止的可能性,以及证明在先设计的状况,可以考虑将评价报告也作为证据提交。
 
而第二组证据,则会由于专利所涉技术的不同,收集的难易程度有很大不同。尤其涉及方法专利或大型设备以及B2B产品的专利,由于客观上往往没有可以取得涉嫌侵权人实际生产方法或涉嫌侵权产品的合法途径,侵权举证成为权利行使的最大难点。前二组证据可以说直接影响案件的成败,由于我国还有法官酌情裁量的法定赔偿制度,第三组证据并不影响侵权的认定,往往只是影响赔偿的数额,因此权利人往往会对第三组证据予以忽视,这也是现实中赔偿低的一个重要原因,从而影响诉讼的效果。
 
因此,本文将对专利侵权诉讼中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的举证方法进行说明,并结合案例介绍司法实践中破解举证难的手段,以供参考。
 
一、侵权行为的举证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侵权行为的举证即是要举证涉嫌侵权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举证的手段和方法可以有下述几种。
 
1、公证购买涉嫌侵权产品
 
所谓公证购买是指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进行。由于实务中常有伪造证据的情况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审查较为严格,如果购买过程没有进行公证,而对方又否认生产销售过该产品,则该购买产品的证据很有可能会不被采信。因此,公证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是最常见也是最有效的侵权行为的举证方法。
 
实践中,公证购买在市场上公开出售的商品相对容易,但对B2B产品的公证购买难度就大大增加了,尤其是销售对象相对固定的特殊领域的B2B产品。但难度大,并非表示没有可能。在进行此类产品的公证购买时,我所建议前期做大量的准备工作,由专业的调查员对目标公司和目标产品的商流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尝试接触目标公司,探索购买的可能性。我所代理的很多案件中,有些看上去不可能公证购买到的产品,在调查后找到了购买的途径。例如,我所代理的一件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涉嫌侵权产品为一种包装纸,该包装纸直接销售给电器产品的零部件厂商,由零部件厂商在零部件的包装运输途中使用,而零部件运至电器产品的工厂后,该包装纸即被废弃,因而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上并不带有包装纸,而零部件厂商又仅直接针对电器产品工厂供货。从整个商流来看,要购买到该包装纸或带有包装纸的零部件十分不易。而经过我方的走访调查后,意外发现该包装纸的厂商有代理经销商少量销售包装纸样品,最终,我方成功从经销商处购买到了目标产品。
 
公证购买涉嫌侵权品对于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十分有效。购买过程可以直接证明销售方的销售行为,而如果购买到的产品实物或标签/包装上带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商标等信息,则可以证明生产者的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实践中,也有生产厂家否认涉嫌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而主张系他人假冒,但这种否认倘若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并不会被认可。因此,能够公证购买到带有生产者标识的涉嫌侵权产品,就可以证明到涉嫌侵权人实施了生产/销售等行为,购买到的产品实物可以用于侵权对比,侵权行为的主要举证工作就可以算完成了。
 
而在一些涉及B2B或零部件的侵权案件中,经常会碰到的一个难点是购买到的产品没有包装或标签,产品自身也没有明确的生产者标识。此时,则需要进一步补充举证。例如,我所代理的一起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系产品零部件,我方公证购买到了带有该零部件的终端产品,但因其中的零部件体积较小,并没有生产者的详细信息,仅有四个英文字母组成的名称缩写。而我所确认该英文标识并未被注册为商标。为此,我所收集了目标生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对外经营宣传信息等,证明其所使用的英文名称的首字母可以与该英文缩写相对应,并且在公证员见证的情况下对目标公司的工厂外观进行了拍照,证明该公司工厂的建筑物上即使用了该英文缩写。基于这些证据,法院认可了我方主张,认定我方所取得的终端产品中的零部件为目标公司所生产,目标公司具有对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
 
然而,如果购买到的产品上没有任何标识,就难以根据线索收集生产者的证据,甚至权利人可能也不知道真正的生产者是谁。此时,可以补充举证销售方的经营范围、生产能力、对外宣传的经营模式等。如果销售方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生产,且对外宣传具有生产能力和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而销售方又不能说明产品的来源和提供产品出处的证据时,则可以推定该销售方即是产品的生产者。我所代理的株式会社MTG针对模仿其Refa美容滚轮的多起外观设计侵权诉讼案件中,均涉及到了该问题,我方所购买到的侵权产品实物上并没有任何生产者标识,我方通过对销售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店铺宣传信息、宣传手册等举证,主张销售商即为生产商,并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判令被告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数十万元。
 
但如果销售方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经营模式也明显属于经销商,主张其具有生产行为就较难被支持了。此时,我所建议仍然可以对销售方进行起诉,迫使其为了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透露出产品的来源和生产者的线索,从而追查出生产者的消息。
 
● 提示
 
实践中,购买的过程分为多个步骤,例如签订合同、订货、付款、收货等,简单的日用品购买,所有过程几乎是在同一个时间完成,因此,较容易实现将整个完整过程公证。但B2B产品的购买,很少能在同一个时间完成购买的整个过程。此时,要尽可能确保各个环节能够对应,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前文中提到在公证购买的前期,最好由专业调查员进行调查作为准备,而在进行公证购买时,律师的参与不可或缺。我所曾处理过一些案件,当事人委托调查公司完成购买后,将公证购买的公证书提供给我所,但我所发现公证书所指向的很多环节有缺失,证明效力需要补充,甚至有的完全无法和目标公司对应起来,导致该证据实际根本无法使用。因此,公证购买的整体方案以及公证书的记载内容最好能由担当律师事先确认。
 
2、网页公证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在网上进行产品的宣传介绍、甚至直接进行线上销售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对涉及涉嫌侵权产品的宣传信息、销售页面等进行公证,甚至直接在线上进行公证购买也成为侵权证据收集的一个常用有效手段。
 
所谓网页公证是指在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和网络,对互联网上所显示的信息通过打印或截屏等方式进行固定。由于互联网信息更新和变化快,及时固定有用的网页信息十分重要。实践中,除了可以用公证的方式固定网页信息之外,目前,通过时间戳固定网页信息的方式也逐渐被采用。在固定保全单个页面信息时,时间戳相比公证省时省力,但如果涉及对网页的一系列操作,例如检索、链接、输入信息等,相比时间戳,公证的证明效力更高。因此,对于重要的且涉及一系列操作的网页信息,我所建议还是要采用公证的方式加以固定,对于相对次要的仅涉及单个页面的信息,考虑成本,可以采用时间戳的方式来固定。
 
网络宣传信息的公证不仅可以证明涉嫌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线上销售页面还可以有证明销售行为,同时,销售页面所显示的销售情况还有助于证明侵权的规模、范围等。例如,我所代理的被评为2016年中国知识产权十大案例的松下蒸脸器案件中,我所即是对各大电商网站上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进行了公证,依据销售页面所显示的销售数量等推定了被告的侵权获利,所请求的320万赔偿被法院全额支持。
 
此外,在无法完成公证购买的案件中,网页公证的作用往往更重要。例如,对产品生产方法的只言片语的介绍、产品型号和照片的展示信息等在涉及方法专利或大型设备的产品专利案件中都可以作为推断侵权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而在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时,初步证据的举证十分关键。
 
即使完成了公证购买,在前述生产者不明确的情况下,网络宣传信息的公证也能成为证明生产行为的辅助证据。例如,我所代理的一起涉及间接侵权的专利侵权案件,生产销售仅能用于侵权产品的专用零部件的间接侵权人并未在零部件上明确标记生产者信息,而仅有一个产品型号。我所对该间接侵权人的主页进行了公证,该主页上即有该零部件的宣传信息,且产品型号和外观均能对应,尽管对方律师一再否认,认为我方举证不足,但我方基于民事证据的盖然性规则,主张我方已经完成了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初步举证,如果对方不能举出反证,则应当采信我方的证据。最终法院认可了我方的主张。
 
● 提示

网页公证看似简单,实际有很多需要注意之处。实体上,公证的内容要完整,形式上,不要留有瑕疵。例如,进入一个网页时,有无对该网页的主办单位信息进行固定;在对产品销售页面进行固定时,是否留意到了销售记录有无被固定;固定搜索结果页面时,是否保留了具体网址,以便进一步查询等等。因此,即便是网页公证,我所建议应当由对案件情况最为了解的担当律师来确定公证的具体内容和公证方法。
 
3、展会公证
 
所谓展会公证是指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对涉嫌侵权人在展会上展出涉嫌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拍照、录像,取得产品宣传手册或样品等。
 
如果展会现场有展出涉嫌侵权产品的产品实物,则可以证明生产行为和许诺销售行为,即使没有产品实物,而仅是发放了产品手册或展出了图片,也可以至少证明许诺销售行为。对于价格昂贵的大型产品,公证购买的成本过高,采用展会公证不失为一个选择。但相比公证购买,展会公证有两点不足。一是无法证明实际销售行为的发生。第二个不足则是没有取得侵权实物,仅有照片或图片的情况下,侵权对比会存在障碍。尤其对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专利侵权案件,仅通过外部外观的对比难以确定涉嫌侵权品是否落入权利保护范围。因此,我所建议尽可能完成公证购买,而展会公证是进一步的补充。但如果公证购买确实存在难度,能够在展会上对涉嫌侵权品的大致结构进行拍摄,也能够作为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此时,要留意尽可能地对涉嫌侵权品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技术特征进行拍照或录像。例如,在我所代理的一件涉及大型加工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中,由于目标产品售价近百万,且销售对象通常较为固定,公证购买的难度大,且成本高。因此,我方选择在目标公司参加展会时,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对其所展出的机器进行拍摄。但实践中,展出方对于他人拍摄往往会有戒心,常常会禁止拍摄,尤其是对产品内部结构的拍摄,想要将全部技术特征完全通过拍摄方式进行固定存在很大的难度。前述案件中,我所在对机器,尤其是运转时的内部构造进行拍摄时也受到了多次阻碍,最终由多人分几次完成了对所需主要技术特征内容的拍照和录像。
 
展会公证还有一项重大意义在于对管辖权选择的帮助。展出行为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因此展会所在地的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这对于无法在生产商所在地以外地区购买产品或难以在所期望的管辖地购买到产品的案件来说,可以通过展会所在地来选择所期望的管辖法院。例如,我所代理的多起专利侵权案件,均是通过在上海的博览会上对涉嫌侵权品的展会公证,得以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   提示
 
通常,展会只有短短数日,进行展会公证需要抓住时机。而对于国外权利人来说,在申请公证时,常常会被当地的公证处要求提供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资料等。因此,如果判断目标公司在某展会上极有可能展出目标产品时,可以提前与公证处联系,确认申请公证的手续和所需资料,预约公证员的时间,做好公证的准备。确定目标产品有展出时,则可立刻联系已经预约好的公证员,及时进行公证。
 
4、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查取证
 
前述三种方法为权利人常用的自行收集证据的方法,而即使权利人竭尽全力,仍有无法收集到充分证据的情况。此时,可以考虑借助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力量。
 
在中国,对专利侵权纠纷,权利人可以选择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通常是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科技局)申请行政处理,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很多国外当事人并不了解可以选择行政途径,更多会选择司法途径。近年来,行政途径因为处理快速的特点越来越受到关注,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的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实践中,部分地区(例如,广东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收到当事人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时,基本都会同意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包括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此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
 
因此,在权利人自行无法收集到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例如涉及方法专利或无法获得涉嫌侵权产品实物的案件中,可以考虑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行政处理,并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但由于与司法途径相比,行政途径无法要求损害赔偿,对侵权的震慑力较小,且行政机关对于复杂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能力弱于法官,对于复杂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或者希望获得更多关注或取得损害赔偿的案件,权利人更倾向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实践中,也有权利人仅是为了利用前述调查取证程序而申请行政执法处理,在取证后即撤回行政执法处理申请,转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现场勘验中调查收集到的证据并不会直接交给权利人,而会记录在案,须在口头审理中当场质证。且当事人撤回行政执法处理申请后,有关证据也不会提供给权利人,而是保存在行政机关的档案内。因此,如果希望能在诉讼中利用行政途径的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需要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向行政机关进行证据调取。
 
●   提示
 
在申请行政执法处理时也应当提交有关侵权的初步证据,因此,先采用前文所述的三种方法尽可能收集部分证据十分重要。此外,并非所有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会批准调查取证的申请,也并非进行调查取证的案件中都能有效保全到所期望的证据。我所代理的多起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执法案件中,虽然大部分案件中都进行了现场勘验的调查取证,也仍然部分地方知识产权局没有批准我方的调查取证申请。而且,在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的案件中,有些案件在涉嫌侵权人的营业场所没有发现涉嫌侵权品。这既有可能是因为生产周期而引起的现场没有相应产品库存,也有可能是存在其他的生产基地。因此,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也并不是万能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选择为好。
 
5、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法院的证据保全与专利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类似,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部分证据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取证的手段也类似。司法实践中,虽然证据保全被获准的比例并不高,但在方法专利侵权案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等原告确实难以获取充分证据的案件中,如果原告能够提供一定的初步证据,法院批准进行证据保全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尤其是近年来,为了解决举证难的问题,各地法院,尤其是北京、上海、广州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对证据保全采取了较为积极的态度。例如,建院三年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共裁定支持各类诉讼保全638件。
 
证据保全根据申请时机分为诉前和诉中。从保全的效果来看,显然诉前保全的效果要更好,可以在对方毫无准备的情况下突然袭击,获取证据的可能性大大提高。但即使错过了诉前保全,对于自行难以收集充分证据的案件,就不要再错过诉中保全了。
 
申请证据保全时,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明侵权的初步证据以及说明证据保全必要性的理由。关于初步证据的收集方法,可参照前文所述,至于所需要的初步证据的程度,并没有明确的定性或量化标准,初步证据越直接越多,能够表明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越大,则法院批准证据保全的可能性越大。而关于证据保全的必要性,侵权证据由涉嫌侵权人掌握,原告客观上没有合法获取的渠道即是一项有力的理由。我所代理的一起涉及生产模具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即以涉嫌侵权人有关产品的许诺销售信息为初步证据,辅以涉案专利的生产模具为该产品生产所必要的模具的说明,说服法官对涉嫌侵权人的工厂进行了调查,对其工厂内的生产模具进行了拍照和测量。
 
此外,原告在申请证据保全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明确所希望保全的证据内容。法院在批准申请时,亦是在原告所申请的范围内进行保全。实践中,原告在申请保全时,通常会对侵权行为的证据和侵权获利的证据同时申请保全。法院裁定进行保全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批准部分申请,在实际保全过程中,法院通常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对侵权行为的证据的保全更为重视。而且,如果仅对侵权获利的证据申请保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不予批准。因此,法院的证据保全往往更注重对必要的侵权判断证据的调查取证,对于侵权行为的证据收集可以说是一个兜底方案,同时也是一个较为有效的方案。如果能够确信涉嫌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仅是苦于难以收集证据,完全可以基于初步证据(之所以确信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依据),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   提示
 
法院的证据保全与行政途径的调查取证有诸多类似之处,那在实际案件中,如何选择。我所建议最主要根据权利人期望所采取的救济手段,即倾向于行政途径还是司法途径来决定。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各有优劣,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权利人的权利行使目标来进行选择。此外,如前所述,行政机关是否进行调查取证和当地知识产权局的一贯做法有关,有些地区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对所有的调查取证申请均会予以认可,而有些地区就恰恰相反,因此,事先了解目标公司所在地知识产权局的一贯做法,能够帮助预判调查取证申请被批准的可能性。对于调查取证申请被批准可能性很大的地域,可以优先考虑采用行政途径。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举证
 
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有多种,其中,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为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通常无需权利人再另行举证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即可被支持,除非涉嫌侵权人举证表明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权利人如仍要求停止侵权,则需要举出反证表明侵权并未停止。在针对停止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而言,有些具体请求需要举证表明。例如要求销毁库存或生产专用模具时,法院往往会要求能够提供证明库存或专用模具存在的证据或说明认为存在库存或专用模具的理由。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经常根据常识推定库存或专用模具的存在。关于停止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实践,林达刘2013年的年报中有过详细介绍,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
 
司法实践中,关于侵权责任的举证,重点还是在于损害赔偿计算依据的举证。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从法条内容来看,应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计算;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计算;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的,参照许可费;上述均难以确定的,适用法定赔偿。但实践中,由于权利人对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负有举证责任,权利人往往会根据所能进行的举证内容选择想要采用的计算方法。在林达刘2015年的年报中,我所通过一些案例以及基于本所诉讼代理的实际经验,对在诉讼中如何举证以能获取较高损害赔偿进行过较为详细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在此重点介绍下近年来法院在损害赔偿相关举证上的有力措施,权利人除了自行积极收集之外,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运用相关手段。
 
1、调查令
 
调查令并非近年来新创的制度,但一直以来实际运用的较少,近年来为解决举证难的问题,法院对于调查令的颁发较之以往更为积极。
 
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件。
 
作为申请调查令的条件而言,申请人必须是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或经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说明需要收集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原因;持令人是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仅限于取得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
 
司法实践中,调查令一直运用的较少的原因,除了法院签发时的严格审查外,还有一部分原因在于即使取得了调查令,一些单位和个人仍然不会积极配合持令人进行证据的收集。例如,我所曾遇到的一件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我方希望能够向被告所在地的税务局调取被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发票,以查明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进一步查明侵权获利。但经过与税务局的反复沟通,税务局表示并不接受律师持调查令的方式进行调取,而必须由法院进行依职权调取。因此,在该案件中,我方没有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而是申请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调取。
 
但也有调查令成功的案例。例如,在荷兰飞利浦公司起诉的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向原告代理律师出具了调查令,使原告方可以向淘宝网获取被告销售记录并进行举证。法院据此查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规模、利润率等相关事实,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获利大于原告的诉请主张,最终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淘宝网等电商平台实际掌控有该平台上产品销售数据的全部资料,这些资料对于判断侵权规模、范围、数量、获利等有重要的意义。但对于这些信息,淘宝网等电商平台基于信息保护并不会轻易向权利人提供。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只有法院或行政机关进行调取,或者权利人的代理律师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时,方能取得。
 
因此,如果确信被控侵权产品在淘宝网等电商平台上有大量销售,可以考虑向法院申请调查令。
 
2、证据开示命令
 
为了解决“举证难、赔偿低”的问题,2016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正式引入了关于侵权获利证据的开示命令制度。该规定实际托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证据开示命令制度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则”)中的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但在司法解释二实施前,证据规则75条的运用十分艰难。我所代理的数件案件中,都曾在对被告侵权获利进行初步举证和推定后,尝试过主张证据规则第75条,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掌握的侵权获利资料,否则应当认可原告的主张,但法院均未予明确置评,仍然只是笼统地自由裁量了赔偿金额。
 
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显然更具针对性,主要针对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侵权获利证据。而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侵权获利证据开示制度的运用通常也采用了较为积极的态度。权利人能够初步举证侵权获利的大致情况,并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支持权利人的请求。
 
我所近年来在多起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成功运用了该制度,在进行了互联网电商销售数量和利润率等的初步证据举证后,向法院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交侵权获利证据。由于侵权人未能提交证据,法院全额支持了我方上百万的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例如,我所代理的一起健身仪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我方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在淘宝、天猫和京东的直营店铺中所显示的销售数量和产品售价等证据,并推算其侵权获利巨大,向法院申请责令被告披露其账簿资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裁定责令被告限期提供其在互联网线上的全部交易信息等资料,被告虽然在期限内提交了资料,但经我方质证和提交反证,证明其所提交的资料仅为现存记录,而并非所有历史记录,且淘宝/天猫平台上的所有销售记录均不能被删除。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有关销售记录资料,全额支持我方220万损害赔偿。
 
关于侵权获利证据开示命令制度的具体运用,我所2018年9月的IPNEWS中有过较为详细的阐述,感兴趣的读者敬请参考。
 
后记
 
本文介绍了专利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等的主要举证方法和手段,但具体案件千差万别,案件的具体情形不同,看似相同的举证方法可以有各种变化。如有兴趣,可以详细探讨和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