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针对PCT申请的译文错误是否允许修改,以及相关的错误是否会导致专利权因修改超范围而无效等问题一直存在一些争议。如果仅仅由于译文错误,就否定专利权人做出的技术贡献,似乎存在不合理的地方,然而如果一味地允许专利权人修改,会导致授权专利的公示性遭到破坏,损害公众的信赖和利益。而随着AI翻译在PCT申请中的越来越多的应用,译文错误导致的问题也不可避免地越来越多。本案的二审判决对于PCT申请的译文错误导致的问题给出了审判指导,提醒了申请人应当重视PCT申请的译文准确性,否则即使获得授权也有被无效的风险。
本案的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片剂,包括司维拉姆碳酸盐和氯化钠,其中,氯化钠占司维拉姆碳酸盐和氯化钠结合重量的0.05%到2%。”。然而,根据涉案专利的PCT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可以确定的内容是单价阴离子(即,氯化钠中的氯)占司维拉姆碳酸盐和氯化钠结合重量的0.05%到2%、0.05%到1%。
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无效决定认为上述问题不会导致修改超范围,而在行政诉讼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支持了我所主张,认定授权权利要求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基于此撤销了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被诉无效请求宣告审查决定,同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我所充分主张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修改超范围的理由,并对专利权人的主张进行了反驳,包括: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内容的详细说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审查指南中对于数值范围的修改超范围的特别规定,并通过对审查经过的梳理详细分析说明了本案问题产生的过程和原因,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中关于PCT译文错误的相关规定的解释,如何平衡公众利益和专利权人的利益等等。
我方的主张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最高院做出的二审行政判决书中首先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修改文本不应予以接受正确,此外,针对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审行政判决书认为:
对于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指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指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本专利授权权利要求 1、2 记载的内容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已发生变化,属于对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对于含有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的修改,只有在修改后数值范围的两个端值在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已确实记载且修改后的数值范围在原数值范围之内的前提下,才是允许的。而权利要求 1-2 限定的氯化钠的端点值均没有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因此,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 1、2 的修改已超出了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 3-14 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此外,二审判决认为:本专利一经授权,对社会公众具有公示作用,应当严格遵循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被诉决定从专利权人作出了一定技术贡献,其提交的中文译文确有错误的角度考虑予以接受修改似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申请人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审查过程中,甚至在申请公布后进行了权利要求的修改,而自始至终没有发现译文的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本案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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