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设备构成技术秘密载体的,通常有必要判令销毁该设备。销毁的方式包括采取实质性改造等措施,改造限度以使该设备不再具有技术秘密载体属性为准。

被诉侵权设备并非技术秘密载体,而仅是技术秘密侵权工具时,因销毁该设备既非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必要措施,也不利于节约资源,通常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一般不应判令销毁该设备,但有证据证明该侵权设备系侵权专用品,即其不具有其他实质非侵权用途的除外。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初34号
裁判日期:2021年11月1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2023年12月27日
案由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当事人 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陈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晋腾公司、陈某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生产设备,并连带赔偿圣奥公司经济损失2.0154亿元,合理支出469542元。
二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圣奥公司有关销毁被诉侵权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维持剩余内容。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案件概要

案外人山东圣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圣奥公司”)自1988年开发建设防老剂生产线,经过多年的研发升级,防老剂生产效率大幅提高,生产废料有效减少。由此,山东圣奥自主研发出了“硝基苯法合成RT培司工艺”和“利用RT培司生产橡胶防老剂4020工艺”(简称“本案技术信息”)。

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圣奥公司”)成立于2008年,成立后即与山东圣奥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由其受让山东圣奥持有或掌握的与橡胶防老剂、促进剂及系列产品有关的所有技术以及与之有关的知识产权。2012年4月,资产评估鉴定报告显示本案技术信息的市场价值为2.0154亿元。其中生产RT培司的工艺技术的许可价值为1.6184亿元;利用RT培司生产橡胶防老剂4020的工艺技术的许可价值为3970万元。

2002年,陈某出资成立案外人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翔宇公司”)。2007年开始,陈某结识圣奥公司员工张某、王某,通过利诱窃取本案技术信息。随后,陈某、翔宇公司对生产线进行改造,2012年10月,陈某、翔宇公司利用获取的整套技术资料,新建2.5万吨RT培司和4万吨4020防老剂生产线并正式投产。

2013年10月,翔宇公司等因侵犯圣奥公司技术秘密被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判决后,翔宇公司等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被另案处理。

2014年1月,翔宇公司全资设立上海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月,上海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全资设立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晋腾公司”)。此后,翔宇公司与晋腾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租赁合同书》,将翔宇公司的知识产权及生产设备等许可晋腾公司使用。

圣奥公司认为,2007至2012年期间,陈某、翔宇公司等窃取本案技术信息,并利用本案技术信息改造、新建生产线。刑事案件案发后,陈某、翔宇公司并未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因此,圣奥公司将晋腾公司、陈某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晋腾公司、陈某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生产设备,赔偿圣奥公司经济损失2.0154亿元,合理支出4695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圣奥公司的技术信息虽被窃取、使用,但随着其后续采取维权措施,并无证据显示本案技术信息已被公开。而且,从专利文件撰写的基本特点来看,专利文件通常情况下只会公布某种技术原理和技术方法,一般不会完整披露工业上实际使用的详细工艺流程图、具体工艺参数、设备尺寸型号等技术信息。另外,圣奥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与供应商签署了相关技术保密协议,采取了多项内部管控措施。关联刑事案件显示,翔宇公司等花费高额代价获取本案技术信息,侧面说明以正当方式获取本案技术信息十分不易,印证了圣奥公司保密措施的合理、有效。因此,本案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

根据在案证据,晋腾公司系陈某与翔宇公司专门成立、用于逃避侵权责任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晋腾公司与翔宇公司在人员上存在高度混同,晋腾公司利用翔宇公司原有厂区、涉案生产线以及生产技术进行生产,以侵权为业。圣奥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陈某等侵害其技术秘密、晋腾公司正在使用其技术秘密,但晋腾公司并未提供生产侵权产品的完整技术工艺及其他相应证据,未证明本案技术秘密系合法获取。基于晋腾公司与翔宇公司的特殊关系,足以认定陈某和翔宇公司将本案技术秘密及利用技术秘密建造的生产线非法提供给晋腾公司使用,通过晋腾公司继续生产侵权产品,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晋腾公司系共同侵权人之一,且目前实际占有涉案生产线,为避免后续晋腾公司或另行设立的其他法人主体继续利用该设备生产侵权产品,本案有必要判令销毁涉案侵权设备。

鉴于本案技术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且经过价值评估鉴定,综合考虑晋腾公司以实施侵权行为为业,侵权规模大,恶意明显,且未提供财务账册等获利证据等情形,对圣奥公司的赔偿请求以及合理支出予以全额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晋腾公司、陈某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生产设备,并连带赔偿圣奥公司经济损失2.0154亿元,合理支出469542元。晋腾公司、陈某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22个密点包含设备、工艺流程及参数等技术信息,每个密点中的技术特征的组合均能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技术方案或系统,内部各个技术特征均是构建该相对独立的技术方案或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相互组合用于特定的生产工序,圣奥公司对于涉案22个密点的提炼并不存在将无关信息相互拼凑的问题。作为具有非公知性的信息,只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才有权利和能力总结其密点内容。对于权利人而言,如何提炼密点内容,是其可以基于对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理解而作出的具体选择,只要该提炼的内容在载体中有相对应的记载,能够得到载体的支持即可。

关于本案技术信息是否被公众所知悉,应综合考量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及内容之间的关联性、技术信息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普遍认知能力和水平、现有公知信息已公开的内容等,并重点分析技术信息与现有公知信息的异同等。晋腾公司、陈某主张以多篇证据组合得到某个密点、几十甚至上百篇证据组合得到本案技术信息,但并未举证某单个公知证据或与公知常识进行组合能够公开某一密点的全部内容;多篇公知证据的组合方式,均是将仅公开某个密点中个别技术特征的公知文献简单叠加,但该种组合方式并未考虑多篇文献之间的技术关联性及能否结合等基础问题,也未明确该种结合方式是否属于简单直接且显而易见的结合方式。本案技术信息涉及的是整个RT培司工艺和4020工艺,是圣奥公司多年生产经验的总结,各个密点内的技术特征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之间密切关联,各技术特征整合后形成一个特定生产步骤及生产单元;同时,各密点之间也相互关联,共同形成一个逻辑体系严密、有机联系的完整的生产工艺技术。故在判定本案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时,公知证据的组合方式不仅应考虑该公知证据是否公开某个技术特征,还应考虑公知证据组合后得到的某个密点与其他技术特征以及其他密点之间的关联。本案技术信息即便能够通过大量证据组合而得到,其整理、加工过程本身也必须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已超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合理范畴,故本案技术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圣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制定了详细的《保密管理规定》《档案管理制度》及《知识产权管理办法》,明确了保密范围、保密措施及违反保密制度所应承担的后果,并对其办公场所、车间电脑、纸质文档等均采取了加密措施,生产办公场所亦有保密分级,对涉密文件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员工应承担的保密义务等。同时,圣奥公司子公司与相关设备供应商亦签署了相应的技术保密约定,对内对外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构成技术秘密。

晋腾公司通过与翔宇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租赁合同书》,全盘接收翔宇公司生产一线员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租赁厂房、设备及配套生产、办公、生活设施,利用翔宇公司从圣奥公司窃取的生产技术资料,与翔宇公司从事完全相同的经营活动。晋腾公司的人员、设备、技术均来源于翔宇公司,乃是翔宇公司为逃避侵权责任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而专门成立的公司,其成立即以侵权为业,对于涉案生产线乃是使用本案技术秘密而建成主观上明知。晋腾公司获取并使用包括涉案侵权设备的生产线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构成侵权。

二审中,涉案侵权设备的权利归属出现争议,现有证据初步反映,涉案侵权设备先后两次被转让,但因相关受让人未参与本案的审理,故受让行为是否基于善意取得、是否存在与侵权人恶意串通等情形均难以查明,在此基础上,涉案侵权设备的权属尚无法准确确认。鉴于受让人在二审程序中已明确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为切实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对一审判决有关销毁侵权设备的判项予以撤销,发回重审。关于赔偿数额,无论从尊重在先刑事判决以鉴定报告为据认定给圣奥公司造成的许可价值损失,还是考虑陈某、翔宇公司、晋腾公司持续侵权获利的情况,一审判决数额均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结合陈某、翔宇公司、晋腾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对一审赔偿数额应予维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圣奥公司有关销毁被诉侵权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维持剩余内容。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3)》,该案的主要亮点在于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销毁设备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该规定与《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可以明确责令当事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工具”在制定目的上有一定的相似性。

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 被诉侵权设备构成技术秘密载体的,通常有必要判令销毁该设备。销毁的方式包括采取实质性改造等措施,改造限度以使该设备不再具有技术秘密载体属性为准。“销毁”并非指物理意义上的消灭,而是指将设备所附技术秘密去除,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从侵权设备的实体上剥离,使得设备不再具有技术秘密载体的属性。这与销毁纸质载体、电子文档载体等在实质上均是为实现使侵权人不再有机会占有、掌控权利人技术秘密的目的,最终是为了使侵权人不再有机会和能力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当侵权设备并非技术秘密载体,而仅是技术秘密侵权工具时,因销毁该设备既非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必要措施,也不利于节约资源,通常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一般不应判令销毁该设备,但有证据证明该侵权设备系侵权专用品,即其不具有其他实质非侵权用途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