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亮点:诉争商标显著性需以标志整体构成要素和含义进行判决,拆分之后的词根释义组合不能作为商标具有固有含义的认定依据
 
近日,我所代理的法国某著名品牌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获最高院支持,最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诉争商标为英文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诉争商标拆分后,前三个字母可翻译为“生物”,后五个字母可翻译为“真皮”,两者结合可译为“生物真皮”。因此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医药制剂、护肤药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产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使用在“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等其他商品上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产生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
 
我所代理客户,针对诉争商标在“医药制剂;护肤药剂;皮肤病用医药制剂”三项商品上,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主张:1.诉争商标为申请人自创的臆造词,非英文固有词汇,商标整体无含义,并非是对指定商品“医药制剂;护肤药剂;皮肤病用医药制剂”的功能用途的描述,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中国相关公众在识别诉争商标时不会将其分割为两部分进行识别,诉争商标在英文词典从未被解释成“生物真皮”,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诉争商标属于无含义的臆造词。2.诉争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最高院支持我方观点,同时指出,对诉争商标的显著性需以标志整体构成要素和含义进行判断,不能对特定要素进行片面拆分与割裂。诉争商标事实上已经发挥了识别、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