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基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应当审查该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案件信息
基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应当审查该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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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2023年6月1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729号 裁判日期:2024年4月10日 关联案件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2020年6月24日) 关联案件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9日 |
| 案由 |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 当事人 |
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面元厨(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 裁判结果 |
一审:驳回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 |
案件概要
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杰公司”)系名为“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轴”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1620238772.3)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28日,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摘要记载如下:
1.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轴,其特征在于:包括轴体,面推送装置,搅拌叶片,推送叶片,端盖;所述的轴体为空心圆柱体;所述的面推送装置设置在轴体一端外圆柱表面,为连续螺旋形;所述的搅拌叶片为分段螺旋圆弧形,间隔分布在轴体外圆周表面;所述的推送叶片为分段螺旋圆弧形,间隔分布在轴体外圆周表面,其螺旋方向与所述的搅拌叶片反向;所述的搅拌叶片和所述的推送叶片在轴体外圆周的分布间隔是不均匀的;所述的搅拌叶片和所述的推送叶片的弧长和倾斜角度是不同的;所述的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在轴体轴心线方向是间隔交叉布置的,所述的端盖设置在轴体上与动力输入轮相对的另一端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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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专利示意图 |
2020年,万杰公司与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元厨公司”)曾因专利侵权发生过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300号民事判决书(简称“1300号判决”)认定,元厨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全自动智能面条机落入ZL20162023877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万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
2022年,万杰公司发现元厨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中面元厨(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面公司”)生产的全自动智能面条机(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同样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对元厨公司、中面公司的产品分别实施保全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元厨公司、中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万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合理支出75000元。
元厨公司、中面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来自案外人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老磨坊公司”)名称为“全自动一体面条机挤压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0767239.1,简称“239号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名称为“全自动一体面条机搅拌轴”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530385151.9,简称“151号外观设计专利”),老磨坊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元厨公司实施。一审中,元厨公司提交了相应生产图纸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2022年,万杰公司发现元厨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中面元厨(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面公司”)生产的全自动智能面条机(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同样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对元厨公司、中面公司的产品分别实施保全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元厨公司、中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万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合理支出75000元。
元厨公司、中面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来自案外人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老磨坊公司”)名称为“全自动一体面条机挤压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0767239.1,简称“239号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名称为“全自动一体面条机搅拌轴”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530385151.9,简称“151号外观设计专利”),老磨坊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元厨公司实施。一审中,元厨公司提交了相应生产图纸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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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9号实用新型专利示意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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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号外观设计专利示意图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轴,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1300号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搅拌叶片和所述的推送叶片在轴体外圆周的分布间隔是不均匀的”的解释为:分布“不均匀”应当理解为同一个轴心线方向上的推送叶片与相邻搅拌叶片表面间的距离是不等的,或一个轴心线方向上的两个推送叶片与另一个轴心线方向上的两个推送叶片之间的距离是不等的。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在轴体外圆周的分布间隔是不均匀的。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轴体为两端有部分空心、中间为实心结构的圆柱体,但结合1300号判决的相关认定,轴体为空心或实心仅对轴体重量产生影响,不影响轴的实际功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圆柱体形状的轴体做成实心结构还是空心结构,系可以依据实际制作需要进行常规选择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所述的轴体为空心圆柱体”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239号实用新型专利对比,239号实用新型专利未公开螺旋凸起2和螺旋凸起3的弧长关系,也未公开轴体的内部结构。首先,轴体为空心或实心仅对轴体重量产生影响,不影响轴的实际功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圆柱体形状的轴体做成实心结构还是空心结构,系可以依据实际制作需要进行常规选择的技术方案,因此轴体的内部结构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6]段记载,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的弧长和倾斜角度不同,同时搅拌叶片和推动叶片在轴体轴心线方向间隔交叉布置,其作用是增加和面的紊乱程度,使得和面更均匀。由于推送叶片和搅拌叶片设置在轴体外侧,与面粉和水直接接触,其弧长设计会影响面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送叶片和搅拌叶片的弧长不同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239号实用新型专利未限定该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239号实用新型专利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151号外观设计专利对比,151号外观设计专利未公开轴体的内部结构。如前所述,该轴体在使用时,轴本身的功能在于其轴体表面的推送叶片、搅拌叶片及推送装置能够协同作用,完成搅拌和面功能,轴体为空心或实心仅对轴体重量产生影响,不影响轴的实际功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圆柱体形状的轴体做成实心结构还是空心结构,系可以依据实际制作需要进行常规选择的常规设计。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15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现有技术。元厨公司、中面公司抗辩主张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万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万杰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主张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是形状、图案或色彩,不能表达其功能、作用和技术效果,一审法院将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定性为现有技术有所不当,元厨公司、中面公司属于重复、恶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但承载外观设计的产品因具有一定实用功能故同时也承载相应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外观设计图片在展示设计方案的同时,也会展示出一定的技术方案,因此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从151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看:其一,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包括轴体、面推送装置、搅拌叶片、推送叶片、端盖;面推送装置设置在轴体一端外圆周表面,为连续螺旋形;搅拌叶片、推送叶片均为分段螺旋圆弧形,并间隔分布在轴体外圆周表面,二者螺旋方向为反向,且在轴体轴心线方向上间隔交叉布置;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在轴体外圆周同一轴心线方向上的分布间隔不均匀;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的弧长和倾斜角度不同;轴体一端的端面设置有端盖,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相同;其二,151号外观设计专利虽然没有公开轴体的内部结构,亦未公开轴体的端盖设置在轴体上与动力输入轮相对的另一端端面,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用于制作面食,其技术手段即是利用轴本身的转动,结合轴体表面的推送叶片、搅拌叶片及推送装置相互配合,完成搅拌和面功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圆柱体形状的轴体设置为实心结构或者空心结构,系可以根据实际制作需要进行选择的常规设计;作为全自动一体面条机的搅拌轴,端盖设置在动力输入轮相对的另一端端面也是常规设计。因此,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151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元厨公司、中面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4)》,本案亮点在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在技术类专利侵权案件中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依据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专利法》第22条第5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根据上述规定,对现有技术的评价仅存在“时间点为申请日之前”,以及“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两项限制,外观设计专利公开的时间点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当然可以成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并不受其形式为色彩、形状、图案或其结合的限制。专利审查实务中对此的态度也较为明确,需要注意的是,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文件以图片或照片为主,仅有少量的文字说明,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引用附图时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例如附图中未涉及内部结构,即便通过产品实物能够确定内部结构,但附图所示图片不能作为相应的评价依据。
此外,在专利审查的检索过程中,当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特征为产品的外部结构特征,而这些外部结构特征是有可能从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照片的不同视图中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则可以考虑在外观设计专利中检索以获得可用的对比文件。本案中法院的认定也进一步明确了专利审查实务中的上述观点,及能够通过图片或照片明确的结构特征,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239号实用新型专利对比,239号实用新型专利未公开螺旋凸起2和螺旋凸起3的弧长关系,也未公开轴体的内部结构。首先,轴体为空心或实心仅对轴体重量产生影响,不影响轴的实际功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圆柱体形状的轴体做成实心结构还是空心结构,系可以依据实际制作需要进行常规选择的技术方案,因此轴体的内部结构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6]段记载,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的弧长和倾斜角度不同,同时搅拌叶片和推动叶片在轴体轴心线方向间隔交叉布置,其作用是增加和面的紊乱程度,使得和面更均匀。由于推送叶片和搅拌叶片设置在轴体外侧,与面粉和水直接接触,其弧长设计会影响面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送叶片和搅拌叶片的弧长不同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239号实用新型专利未限定该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239号实用新型专利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151号外观设计专利对比,151号外观设计专利未公开轴体的内部结构。如前所述,该轴体在使用时,轴本身的功能在于其轴体表面的推送叶片、搅拌叶片及推送装置能够协同作用,完成搅拌和面功能,轴体为空心或实心仅对轴体重量产生影响,不影响轴的实际功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圆柱体形状的轴体做成实心结构还是空心结构,系可以依据实际制作需要进行常规选择的常规设计。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15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现有技术。元厨公司、中面公司抗辩主张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万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万杰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主张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是形状、图案或色彩,不能表达其功能、作用和技术效果,一审法院将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定性为现有技术有所不当,元厨公司、中面公司属于重复、恶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但承载外观设计的产品因具有一定实用功能故同时也承载相应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外观设计图片在展示设计方案的同时,也会展示出一定的技术方案,因此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从151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看:其一,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包括轴体、面推送装置、搅拌叶片、推送叶片、端盖;面推送装置设置在轴体一端外圆周表面,为连续螺旋形;搅拌叶片、推送叶片均为分段螺旋圆弧形,并间隔分布在轴体外圆周表面,二者螺旋方向为反向,且在轴体轴心线方向上间隔交叉布置;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在轴体外圆周同一轴心线方向上的分布间隔不均匀;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的弧长和倾斜角度不同;轴体一端的端面设置有端盖,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相同;其二,151号外观设计专利虽然没有公开轴体的内部结构,亦未公开轴体的端盖设置在轴体上与动力输入轮相对的另一端端面,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用于制作面食,其技术手段即是利用轴本身的转动,结合轴体表面的推送叶片、搅拌叶片及推送装置相互配合,完成搅拌和面功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圆柱体形状的轴体设置为实心结构或者空心结构,系可以根据实际制作需要进行选择的常规设计;作为全自动一体面条机的搅拌轴,端盖设置在动力输入轮相对的另一端端面也是常规设计。因此,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151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元厨公司、中面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4)》,本案亮点在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在技术类专利侵权案件中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依据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专利法》第22条第5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根据上述规定,对现有技术的评价仅存在“时间点为申请日之前”,以及“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两项限制,外观设计专利公开的时间点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当然可以成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并不受其形式为色彩、形状、图案或其结合的限制。专利审查实务中对此的态度也较为明确,需要注意的是,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文件以图片或照片为主,仅有少量的文字说明,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引用附图时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例如附图中未涉及内部结构,即便通过产品实物能够确定内部结构,但附图所示图片不能作为相应的评价依据。
此外,在专利审查的检索过程中,当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特征为产品的外部结构特征,而这些外部结构特征是有可能从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照片的不同视图中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则可以考虑在外观设计专利中检索以获得可用的对比文件。本案中法院的认定也进一步明确了专利审查实务中的上述观点,及能够通过图片或照片明确的结构特征,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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