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有关术语用于说明产品的原料、工艺等特点,并未对其中所包含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突出使用,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理解和认知,不会将该标识识别为他人注册商标的,属于对该术语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鲁02民初516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鲁民终88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2025)最高法民再346号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6日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山东海润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青岛欧克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裁判结果 一审:青岛欧克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山东海润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驳回山东海润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山东海润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
 
案件概要

山东海润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润公司”)为第47304040号"JPRS"文字商标注册人,申请日为2020年6月16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31年2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隔热耐火材料;石棉防火幕;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
诉争商标图样
 
 
早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JPRS” 已在山东地区建材行业被广泛使用。2018 年至 2020 年期间,海润公司先后发布多份企业标准,包括《HRJPRS 高效防火塑料保温板》《胶粉聚苯颗粒浆料复合 JPRS 保温板外墙外保温系统》等,将 “JPRS 保温板”“JPRS 板” 定义为以特定原料、工艺生产的保温板材,明确其成分、结构、性能指标及施工要求。上述企业标准均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备案公示。

2019 年 2 月,山东标准化协会发布由海润公司主导编制的团体标准《胶粉聚苯颗粒浆料复合 JPRS 保温板建筑防火体系应用技术规程》,将 “JPRS 保温板” 正式纳入行业技术规范,明确其定义与技术参数,参编单位包括多家科研机构与建材企业。此后,山东节能协会等单位亦发布相关团体标准,延续使用 “JPRS 保温板” 这一表述。同期,青岛建润节能建材公司、青岛建设装饰集团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芜湖秋华保温材料公司等多家同业企业,均发布以 “JPRS 保温板” 为产品名称的企业标准,将其作为一类特定保温板的通用称谓。此外,地方住建部门的技术产品公示、工程招投标文件中,亦普遍将 “JPRS 保温板” 作为物资名称使用。

海润公司主张,青岛欧克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欧克斯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保温板产品、产品合格证、购销合同、施工现场宣传及标识中,使用 “欧科 JPRS 保温板” 字样,侵犯其 “JPRS” 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欧克斯公司辩称“JPRS 保温板” 已成为全国范围内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其使用仅为描述商品名称,非商标性使用;
 
关于欧克斯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 “JPRS 保温板不构成商品通用名称,欧克斯公司不符合正当使用条件。欧克斯公司在产品上使用 “欧科 JPRS 保温板” 时,各部分之间存在较大空格,属于突出使用 “JPRS” 标识,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欧克斯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故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 20 万元。

欧克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山东地区建材及相关行业的团体标准及众多企业的产品标准、招投标文件中,均将"JPRS保温板"作为术语,用于指代经某种工艺制作的保温板产品。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商品与服务的类别,以相关公众是否会将该标识识别为商标,该标识是否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为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首先,欧克斯公司在保温板产品上使用"欧科JPRS保温板"字样时,虽然"JPRS"前后均存在空格,但"JPRS"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与前后汉字相同,并不存在对"JPRS"的突出使用;而且"JPRS"系与"保温板"连用,与前述企业标准、团体标准中对"JPRS保温板"术语的使用方式一致,系为说明该板材的原料、工艺等特点,属于描述性使用。其次,从欧克斯公司的主观意图来看,欧克斯公司长期经营保温板产品,在行业内取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知名度,远远早于海润公司成立时间。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注有欧克斯公司的注册商标"欧科"。可见,欧克斯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意图,客观上也无必要。最后,从是否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后果来看,基于前述行业内对"JPRS保温板"的理解和认知情况,相关公众并不会因为"JPRS"与"保温板"之间存在空格,就将"JPRS"识别为商标,进而将其误认为是海润公司提供的商品。故欧克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对"JPRS"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海润公司先行在企业标准中将"JPRS保温板"作为术语用于定义经某种工艺制作的保温板,并将相关内容编入团体标准,后又在第17类"保温板"等商品上将"JPRS"注册为商标,并针对行业内其他经营主体使用"JPRS保温板"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主观上难谓正当。在"JPRS保温板"产品标准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海润公司无权禁止他人对"JPRS保温板"术语的正当使用行为,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海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中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5)》,其亮点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术语的正当使用边界,即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有关术语用于说明产品的原料、工艺等特点,并未对其中所包含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突出使用,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理解和认知,不会将该标识识别为他人注册商标的,属于对该术语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这对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防止利用标准制定权恶意垄断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区分商标性使用和描述性使用,不应仅凭形式(例如是否有空格)忽略本质进行机械式判断。而要结合行业认知、使用场景、主观意图和混淆可能性综合判定。当标识已成为行业通用技术术语,且使用方未突出标识、没有攀附商标知名度的恶意,相关公众不会混淆商品来源时,应认定为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侵权行为。

对于企业经营者来说在制定或参与制定企业标准、团体标准时,应对其中使用的词汇进行事前排查。避免将具有商业价值的标识、商标写入标准体系,否则可能导致该标识丧失显著性,被同业竞争者正当使用,无法获得商标保护。对于企业核心品牌标识应尽早申请商标注册,避免在行业内广泛使用、成为通用术语后再申请,否则维权将陷入困难的境地。对于使用方来说,使用技术术语时应规范标注,保持和行业标准一致的使用方式。如果需要用行业术语描述产品,在避免突出使用的同时最好也标注自己的注册商标。这样不易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进而也不易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