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利益平衡的关键在于区分数据获取手段的正当性与数据使用场景的合理性。对于公开数据应当划清合理使用与不当攫取的边界;对于附条件公开数据应当审查授权范围、协议约定与使用方式;对于不公开数据应当强化技术保护和法律保护。各被告利用技术手段,绕开电子商务平台的风控机制,突破正常的访问权限,以模拟普通用户需求的方式大量爬取涉案商品数据,妨碍、干扰了该平台的正常运行模式,对该平台的安保风控机制造成妨碍,还侵犯了部分普通消费者的隐私,构成不正当竞争。各被告开发的“价格监测”“市场分析”“定制API”等数据产品或服务,存在不准确的低质量数据,也为部分企业用户进行不合理控价提供便利,必然会损害消费者权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最终阻碍数据市场的良性发展,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数据使用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浙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2025年6月4日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一审原告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一审原告
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杭州磅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余姚市上某网络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宁波三某网络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余姚市慢某网络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华某:一审被告
刘某清:一审被告
陈某玲:一审被告
裁判结果 一审:八被告立即停止经一审法院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的义务,持续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该声明内容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案件概要

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运营淘宝、天猫平台提供电商服务,由此在平台上存储了大量的商品数据包括商品名、商品id、商品图片、价格、优惠信息等。原告与平台内经营者订立商户服务协议,约定经平台内经营者授权,合法持有上述商品数据并享有在授权范围内部分利用、加工相关数据的经营性利益,并采取了《法律声明》、Robots协议等一系列管理措施,明确禁止未经授权的数据获取行为,禁止除平台授权允许外其他爬虫软件的访问,明确了包括以爬虫程序或设备监视爬取平台商业/他人信息、向第三方有偿出售平台商业或他人信息在内的不当获取、使用信息的行为类型。另外,原告平台针对单件商品仅公开展示脱敏模糊化的销量数据,不展示具体销量数据及相关统计数据。

2018年起,八被告分工合作,未经两原告许可,长期通过比价插件获取该电子商务平台用户cookie及其他技术手段,突破两电子商务平台的多种反爬保护措施获取了部分商品数据,在其自有网站/平台上以直接销售商品数据或提供“价格监测”“销量推算”工具等方式有偿提供被诉数据产品/服务。2023年7月,两原告发现上述侵权行为,开展取证,并于2024年6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被告辩称涉案商品信息均来源于商家,且属于事实性公开数据,两原告对于该些数据不享有竞争性权益,双方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数据使用不会造成实质替代,属于合理使用等,故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对于涉案商品数据应按照公开程度予以分类分层保护。对于非公开数据,原告平台给予了脱敏、模糊化等强保护手段,不当获取、使用该些数据不仅严重损害相关数据的竞争性权益,亦不利于对商户商业信息的保护。对于附条件公开的数据,原告以此吸引用户群体和合作机会,形成一定的竞争优势,也促进了该些数据的正当流通,形成了合作共赢的良性市场竞争循环。对于公开数据,尽管保护程度低于上述二者,但平台在数据的收集、处理、呈现、保护上投入了一定的劳动和成本,通过行使涉案商品数据权益,原告既能将上述数据转化为数据产品或服务进行交易获取潜在的经济价值,又能通过加工处理上述数据的方式促进数据价值利用、提升数据处理主体在数据市场的竞争力。

其次,被告获取涉案商品数据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原告通过SDK 接口合作,授权包括被告在内的推广客在限定范围内使用商品数据用于推广并赚取佣金,然而,自2018年至2019年起,被诉网站/平台未经授权,违反Robots协议,通过破解 IP 限制、滑块验证、cookie 验证等风控措施,自行爬取涉案商品数据。2023年7月起,被诉网站/平台又通过比价插件截取用户登录 cookie,模拟用户大量爬取数据,干扰平台运营与风控,侵害消费者隐私,具有不正当性。

最后,被告后续利用涉案商品数据的行为亦具有不正当性。涉案数据包含商家经营信息,原告对其中的部分信息已作脱敏、保密处理,而被诉网站/平台以披露、销售涉案商品数据方式提供有偿数据服务,其价格监测系统及API接口展示、出售原告平台商品精细化数据,主要供企业客户进行低价监控,并引导其通过知识产权投诉打压低价正品,既损害平台及商家权益,也损害消费者选择权,妨害市场良性竞争。此外,被告明知其提供的销量、销量环比等数据并不准确,却未向商户作任何提示说明,容易导致商户决策失误、消费者信息误判,损害相关主体的知情权与选择权。综上,被告推出的价格监测、市场分析、定制 API 等数据产品及服务,违反了“来源合法”“知情同意”“内容准确”等基本商业道德,损害数据市场相关主体权益与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该院判决各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是涉及商业数据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体现了数据权益分层保护的思路。针对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商业数据与个人信息等不同数据类型,通过纵向区分数据公开程度、横向考察数据使用场景,清晰界定了数据合法获取与后续合理使用的行为边界,实现了数据权益保护的精细化裁判。本案判决坚持“数据取用有度,权益保护有界”的司法原则,妥善处理数据要素自由流通与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的关系,有效遏制未经许可非法盗用他人数据的不正当行为,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利用数据、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为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规范数据产业健康发展、营造公平有序的数据市场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根据本判决精神,对于公开数据,数据持有者应容忍他人基于正当目的、通过正当手段实施的获取和使用行为;但若他人对公开数据的获取与使用行为超出合理范围,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数据持有者竞争性利益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如采取截取用户身份验证信息(Cookie)等非常规技术手段,绕开或破坏平台技术保护措施获取数据,并通过直接销售该数据以及提供“价格监测”“销量推算”等工具加以利用,不仅损害了原告的竞争性利益,而且破坏网络安全、披露平台内经营者的敏感商业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评价被告的数据使用行为是否正当,不应仅考虑其是否投入了资金和技术,形成了有别于原告的数据产品,还应综合考量该行为对各方主体利益及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若被告的数据使用行为导致平台数据过度透明化,违背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合理商业预期,加剧恶性价格竞争或交易渠道封锁,就会损害广大中小微企业的利益,助长劣质低价的内卷式竞争,破坏以效能竞争为导向的良性市场竞争秩序,应依法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