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及权利人存在批量维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情节、侵权销售商主观因素、权利人关于合理开支方面的举证等具体情况,回归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立法本意,对权利人关于赔偿合理开支主张的合理性予以认定。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知民初15号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知民终118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
裁判日期:2023年6月16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邯郸市复兴区华洋化妆品专营店: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邯郸市复兴区华洋化妆品专营店、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邯郸市复兴区华洋化妆品专营店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邯郸市复兴区华洋化妆品专营店停止侵权,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邯郸市复兴区华洋化妆品专营店、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案件概要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简称“纳益其尔”)是一家韩国公司,该法人持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 REPUBLIC”以及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前者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后者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二者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均包括化妆品等。

经调查,纳益其尔发现多家侵权店铺涉嫌销售假冒商品,于是针对售假店铺进行了公证保全,购得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商品(简称“被诉侵权商品”)上带有“NATURE REPUBLIC”“纳益其尔”字样。于是,纳益其尔将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邯郸市复兴区华洋化妆品专营店(简称“华洋专营店”)以及华洋专营店的供货商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众妆公司”)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华洋专营店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众妆公司与华洋专营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中,众妆公司承认华洋专营店售卖的被诉侵权商品由其供货,并且提供了其向上游商家天津冠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冠美公司”)支付货款的发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其被诉侵权商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购得。但一审法院未采纳其观点,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判决华洋专营店、众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华洋专营店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众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众妆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中,众妆公司补充了其与冠美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书》、向冠美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回单及发票,仍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NATURE REPUBLIC”“纳益其尔”标志,与涉案商标相同,系商标性使用行为,且该产品为芦荟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纳益其尔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华洋专营店从众妆公司购得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并销售,二者的销售行为均构成对纳益其尔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华洋专营店提交了与邯郸市丛台区华洋美妆百货经营部(简称“华洋美妆经营部”)的供货合同、众妆公司向华洋美妆经营部开具的销售单、华洋美妆经营部仓库调拨单等证据,众妆公司认可系被诉侵权商品的供货商,认可华洋专营店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众妆公司。华洋专营店支付了合理对价,且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是侵权商品,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综上,可以认定华洋专营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众妆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洋专营店停止侵权,众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众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中,众妆公司提供了冠美公司从上游商家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一品妆公司”)获取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的有关证据,包括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并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众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众妆公司与冠美公司的《商品采购合同书》、众妆公司向冠美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回单及发票等证据显示,众妆公司与冠美公司之间就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由冠美公司向众妆公司提供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众妆公司向冠美公司支付货款;众妆公司向冠美公司支付了多笔款项,冠美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了“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商品名。上述证据中的商品名称、商品数量、交易时间、交易金额等均能够与合同相对应,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真实履行。故众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交易链条完整,交易渠道合法,交易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供货商系冠美公司,能够证明众妆公司系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纳益其尔芦荟胶,是一种平价日用化妆品,市场售价及产品利润均较为微薄。从众妆公司提供证据的情况来看,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商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系冠美公司,应视为其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众妆公司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众妆公司已完成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较低,侵权情节及侵权后果较为轻微,且众妆公司已经说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为纳益其尔追溯侵权源头提供了有利线索,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由众妆公司承担该项维权支出,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亦不能充分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的激励和保护。根据裁判文书网数据,纳益其尔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侵权商品,向大量中小销售商提起诉讼,存在批量维权的情况。鉴于在批量诉讼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支出合理开支的情况,为防止维权支出的赔偿额高于权利人的实际维权支出,致使权利人多重得利,审查认定个案维权支出时,应评估诉讼主张的合理性。由于本案中纳益其尔未能提供其维权支出的相应证据,对其在本案的维权支出无法单独核算,其相应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民事主体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有权合法、合理维护其自身权益;但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倡导、鼓励使用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并将无形的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果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牟利的途径,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华洋专营店、众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3)》,案件的关注点在于以下两点,一是商标侵权案件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条件,二是批量维权案件中对于赔偿合理开支主张合理性的认定。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合法来源抗辩,由于商品的多样性特点,一些廉价商品的中间环节多,销售链路相对较长,无法指向商品的生产源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客观要件的举证对于主观要件具有推定效果,在审查合法来源抗辩要件时,应当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关于批量维权案件中的合理开支主张,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同期审理的(2022)最高法民再275~278号案件的情节均与本案相近。在这些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及权利人存在批量维权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情节、侵权销售商主观因素、权利人关于合理开支方面的举证等具体情况,回归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立法本意,对权利人关于赔偿合理开支主张的合理性予以认定。

也就是说,为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的激励和保护,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积极向侵权源头的生产商主张权利,合法、合理进行维权,对于类似案件,今后权利人有关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有可能不被支持,这也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近期批量维权案件数量激增的处理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