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即使涉案专利、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发明人不直接负责原单位关于涉案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的研发,但其基于在原单位的工作职责和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相关技术信息的,不能仅因原单位另有他人直接负责该项技术研发,就简单否定涉案专利、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相关文件记载的发明人在原单位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工作任务之间的相关性。
案件信息
在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即使涉案专利、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发明人不直接负责原单位关于涉案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的研发,但其基于在原单位的工作职责和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相关技术信息的,不能仅因原单位另有他人直接负责该项技术研发,就简单否定涉案专利、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相关文件记载的发明人在原单位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工作任务之间的相关性。
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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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2022年6月2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436号 裁判日期:2023年12月14日 |
| 案由 |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
| 当事人 |
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张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 裁判结果 |
一审:驳回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诉争专利申请权共有人。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案件概要
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吉利集团”)与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吉利研究院”)均成立于2003年,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成都高原公司”)成立于2007年,上述三公司(以下合称“吉利方”)为关联公司,主要从事汽车及零部件的开发等。
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威马公司”)成立于2016年,主要从事新能源智能汽车的设计和研发等。
2011年,张某入职成都高原公司,并签订保密合同,2016年5月23日,张某辞职并于同年6月加入威马公司。2017年7月,威马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池包加热装置及电池包加热方法”(专利号:ZL201710556586.3,简称“诉争专利”),发明人为张某、王某。
吉利方认为,诉争专利申请的研发系张某等主要利用吉利方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其应当归属吉利方所有,遂于2020年8月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吉利集团、吉利研究院所有,并判令威马公司、张某连带赔偿吉利方维权合理支出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高原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在技术部从事与产品技术相关的工作。根据吉利方提交的证据,与张某相关的具体工作情况如下:在主题为“关于电器组工作调整事宜”的邮件附件《电器组分工》中,张某负责蓄电池装置等工作;《GXN油电混合车型项目立项书》中的组织机构图显示,张某负责电子电器部分;在《GX7EV产品定义描述及动力总成方案》中,张某负责空调系统及其装置;《GX7EV一级研发明细表》显示张某负责蓄电池及其支架装置,空调系统及其装置。张某收到的主题为“电器组工作安排”工作安排邮件中显示:NL-4车型总检验新功能说明,由张某提交PEPS的使用说明部分。从相关邮件往来以及具体的工作内容看,张某的工作任务只涉及蓄电池装置、电子电器以及空调系统等,不涉及电动汽车研发中的动力电池、电池包换热部分。由于蓄电池是用于汽车启动和电子器件工作的低压电源,动力电池是用于纯电动汽车驱动的高压电源,两者分属于技术路径完全不同的领域,张某在成都高原公司的本职工作与诉争专利申请之间不具有相关性。因诉争专利的申请日在张某从成都高原公司离职1年后,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争专利申请是张某执行成都高原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成都高原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故吉利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吉利方的诉讼请求。吉利方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吉利方认为:电动汽车的动力系统包括动力电池、充电系统等,电动汽车启动时需使用低压蓄电池,而蓄电池的电压范围是从6V到330V,需根据蓄电池使用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电压的高低,不能仅按照电压区分技术领域;张某系成都高原公司电动汽车改造试验工作小组的成员,其工作职责和权限能够接触并获取到诉争专利相关的技术信息;且吉利方与威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涉及专利权(申请权)权属纠纷极多,发明人均涉及成都高原公司的离职员工,且主要涉及电动汽车机械及电池等技术领域,威马公司申请诉争专利具有侵权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经查发现,2016年前后,包括张某在内的四十名员工从成都高原公司离职并入职威马公司。自2020年起,吉利方因专利权(申请权)权属争议,提起诉讼共29件。在这些诉讼中,威马公司均认为,相关专利技术方案比较简单,无需“研发立项”“研发记录”“实验测试”等复杂过程,亦不会保留研发过程的书面记录。另外,2017年5月17日,处理诉争专利申请事务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曾就诉争专利的技术内容与发明人王某进行沟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但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早在2017年5月17日已就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王某进行沟通,并建议王某进一步完善,可以认定此时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已经初步形成。张某于2016年5月23日从成都高原公司离职,此时距离前述技术方案沟通时间不足1年。并且,在吉利方与威马公司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系列案中,有14件案件所涉诉争专利发明人包括张某,除本案外的13件案件的诉争专利均系张某自成都高原公司离职后1年内申请,均主要涉及电动汽车电池等相关技术。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诉争专利发明创造系在张某从成都高原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一事,具有高度可能性。
吉利方的生产及研发技术领域较为广泛,在张某从成都高原公司离职之前已经形成传统燃油车、油电混合车、电动汽车电池等相关领域技术储备,并且,动力电池系蓄电池的一种,蓄电池中的高压电池能够用作电动汽车动力电池,蓄电池与动力电池并非各自独立的并列关系。张某任职于成都高原公司技术部产品技术岗,主要负责空调、蓄电池装置、电子电器等研发设计,其本职工作涉及利用空调、水冷等方式对电池包进行温度控制,与诉争专利申请利用燃油加热器对电池包加热,二者同属汽车电池温控技术领域,技术原理相通,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亦与张某因本职工作参与技术研发以及接触的技术信息密切相关。张某在成都高原公司任职期间的不但直接参与了与成都高原公司电动汽车电池有关的研发工作,还通过与同事之间的大量邮件往来、沟通,接触和掌握了同事以及产品供应商、技术协作方所提供的与蓄电池、动力电池、电池包冷却、换热等有关的技术信息。因此,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系张某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张某在成都高原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吉利集团、吉利研究院、成都高原公司系关联公司,吉利方共同为其有关电动汽车技术研发、生产项目提供资金、技术等支持,并共同分享利益,其作为共同原告对诉争专利申请权提出主张,并请求判决确认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吉利集团、吉利研究院共同所有,并无不当。鉴于诉争专利申请记载的发明人还包括另一发明人,张某仅系诉争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之一,故确认吉利集团、吉利研究院系诉争专利申请权的共有人。专利权(申请权)权属纠纷并不满足法定的赔偿合理开支的适用条件,有关支持维权合理开支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侵害专利权纠纷,并不及于专利权(申请权)权属纠纷。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吉利集团、吉利研究院为诉争专利申请权共有人。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3)》,具有参考意义的观点在于专利技术方案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工作任务的相关性的认定。
《专利法》第6条第1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吉利方在一审阶段主张诉争专利申请系“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但未获认可。二审中,结合诉争专利在张某离职1年内已初步形成技术方案并与知识产权代理机构进行过沟通的情形,吉利方主张涉案专利构成“执行本单位的任务” 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从工作相关性的角度进行论述,最终获得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指出,在专利权(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中,即使涉案专利、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发明人不直接负责原单位关于涉案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的研发,但其基于在原单位的工作职责和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相关技术信息的,不能仅因原单位另有他人直接负责该项技术研发,就简单否定涉案专利、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相关文件记载的发明人在原单位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工作任务之间的相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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