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能够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其租赁而来且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其已支付合理租金且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鲁02知民初69号
裁判日期:2022年9月3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869号
裁判日期:2023年6月13日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潍坊鑫瑞达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山东润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山东兴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裁判结果 一审:山东润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潍坊鑫瑞达工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山东兴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山东兴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万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案件概要

2020年12月16日,潍坊鑫瑞达工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瑞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直冷式螺旋预冷机降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2023028655.X,简称“涉案专利”),2021年7月16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1.直冷式螺旋预冷机降温装置,包括水池和位于水池底部的曝气孔,所述曝气孔上连接有曝气管,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水池外侧壁上设有降温装置,所述降温装置包括紧贴在水池外壁上的导流板和散热翅片,所述导流板和散热翅片依次向下排列,形成多组导流、散热空间,在相邻导流板之间还设有内护板,在所述内护板外侧还设有外护板,在所述内护板与外护板之间还填充有保温材料。
 
涉案专利示意图
 
经调查,鑫瑞达公司发现山东润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润泽公司”)生产的直冷式螺旋预冷机相关设备(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2022年4月,其将润泽公司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22年5月,鑫瑞达公司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对位于润泽公司办公区域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摄及封存,但此时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山东兴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兴益公司”)使用,后兴益公司被追加为被告。鑫瑞达公司要求润泽公司、兴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分别赔偿鑫瑞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80万元、20万元。2022年8月,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但封存的产品已被更换,只能以此前现场拍摄的相关设备作为比对对象。庭审中,兴益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拟证明其系租赁润泽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进行使用,应由润泽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勘验时所见的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已无法确认系保全时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故润泽公司和兴益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对保全的视频进行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本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另一部分技术特征需要将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开进行比对,但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被润泽公司和兴益公司更换,致使无法进行比对。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兴益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租赁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润泽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兴益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润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鑫瑞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兴益公司赔偿鑫瑞达公司合理开支1万元。润泽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由一审法院保全后,其中的一台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被更换,另外一台所张贴的封条已经不见,且无法确认系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时的被诉侵权产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所拍摄的视频作为比对对象,将视频中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因部分技术特征需要将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后进行勘验比对,仅通过视频无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降温装置中是否包括导流板和散热翅片以及是否设有内护板和外护板等,而被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被更换导致无法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而无法进行技术比对,作为出租方,润泽公司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设备、厂房和土地等租赁给兴益公司使用,在鑫瑞达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润泽公司知晓兴益公司拆卸、移动被诉侵权产品却未予阻止,据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兴益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租赁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至一审判决作出前,其租赁期限并未到期,且兴益公司已支付部分租金,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3)》,具有参考意义的观点在于租赁关系中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合法来源抗辩中的产品或技术方案的取得形式,司法解释中未作明确限制,但强调需要当事人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如本案中的情形,租赁虽然与产品买卖有所不同,但同样也是取得技术方案或产品使用权的正常商业形式。而且,作为承租人一方,对于产品或设备的使用是否涉及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往往需要依靠出租人提供的免责承诺来保证,也符合了合法来源抗辩中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的要件。因此,在被诉侵权人能够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其租赁而来且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其已支付合理租金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