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具备以下要件: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起诉人对此明知;造成他人损害;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件信息
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具备以下要件: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起诉人对此明知;造成他人损害;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知民初37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2023年8月10日 |
案由 |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
当事人 |
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湖南华诚生物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裁判结果 |
一审:驳回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第六条 |
案件概要
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莱茵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主要从事植物、中药提取物等的研发、生产、销售业务,于2007年上市。湖南华诚生物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诚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其经营范围也包括植物提取物的研发、生产、销售等。同时,华诚公司被选为罗汉果提取物国际商务标准的制订单位。
2018年3月,华诚公司针对莱茵公司名称为“一种从罗汉果中提取罗汉果甜甙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03117430.2)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7028号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2018年7月,华诚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湘01民初3843号,简称“3843号案”),认为莱茵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罗汉果甜苷(甜苷V)系列产品侵犯其名称为“一种适用于工业生产的罗汉果提取物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410357838.6,简称“涉案专利”),要求莱茵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8年8月,证监会发布公告,准备针对莱茵公司的配股发行相关事项进行审核,后证监会收到华诚公司的举报信,获知莱茵公司涉专利侵权诉讼以及无效宣告的相关信息,故取消了对莱茵公司配股文件的审核。2018年11月,莱茵公司的配股获证监会审批通过。此后,3843号案经历管辖权异议、庭前会议,2019年5月,华诚公司申请撤诉。在华诚公司对莱茵公司的专利提起无效宣告后,莱茵公司也针对涉案专利两次提起无效,但最终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
莱茵公司认为,华诚公司提起3843号案系恶意行使知识产权,于2020年将华诚公司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确认3843号案为恶意诉讼,要求华诚公司赔偿莱茵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50万元,并公开致歉。
一审法院认为,莱茵公司两次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经审查后涉案专利权均被维持有效。在3843号案中,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华诚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专利权起诉莱茵公司,系依法行使诉权,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的情形。莱茵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华诚公司系明知涉案专利权缺乏稳定性而进行诉讼或具有超出诉讼本身的其他不正当目的。至于华诚公司后撤回了3843号案的起诉,系其正常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能证明其起诉具有恶意。
莱茵公司作为证券发行人,有义务向证监会及时披露与其相关的诉讼及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信息。针对莱茵公司未披露的上述信息,华诚公司作为率先掌握信息的一方,以举报信形式向证监会告知上述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虽然证监会原定于2018年8月召开的工作会议因出现举报推迟于2018年11月召开,但莱茵公司能否于原定会议上通过审核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以此为时间点确定募集资金计划推迟导致的经济损失,且华诚公司的诉讼行为与该经济损失之间亦无因果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莱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莱茵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诚公司通过案外人于2018年6月26日向莱茵公司购买罗汉果甜苷产品,后以莱茵公司涉嫌侵害其专利权为由,于2018年7月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当发现有侵权可能时,有权利提起诉讼,并且3843号案有初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华诚公司提起诉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非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盲目诉讼。
本案双方在3843号案之前即存在专利行政纠纷,莱茵公司、华诚公司互为商业竞争对手,均可能存在打击竞争对手的动机,即便当事人起诉的目的混杂着正当维权与打击竞争对手的复杂动机,也不宜仅凭动机推断起诉行为系恶意诉讼。
莱茵公司作为证券发行人,有义务向证监会及时披露与其相关的诉讼及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信息。针对莱茵公司未披露的上述信息,华诚公司作为掌握信息的一方,以举报信形式向证监会告知上述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莱茵公司未及时披露有关涉诉信息在一定程度上系事出有因,因其在华诚公司向证监会举报时实际尚未收到3843号案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而华诚公司向证监会举报系在3843号案受理之后。并且,不能仅凭华诚公司举报、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认定其起诉并非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是以侵害他人为目的。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3)》,本案中,法院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滥用行为的分析,对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进行了释明。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依法维权行为不应过于苛责,在适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予以制约时,有必要区分盲目性诉讼与合理败诉,否则可能造成不当限制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后果。并非所有的诉讼均为正当维权,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仅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其诉讼行为亦应被认定为恶意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寻求合法救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2.起诉人对此明知;3.造成他人损害;4.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任何诉讼都有因为证据不足、诉讼策略不当或者法律理解错误等原因而败诉的风险,不能苛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初就要确保该诉讼最终的胜诉结果,也不能简单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诉讼具有恶意。只有在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者对于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但仍提起诉讼,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才构成恶意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