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以复制、模仿或翻译驰名商标为由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和异议复审未得到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支持,且相关程序已终结,此后申请人无合理事由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4079号
裁判日期:2023年2月27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2543号
裁判日期:2023年6月2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1725号
裁判日期:2023年11月29日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当事人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广东太太乐电器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驳回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涉案法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
 
案件概要

广东太太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太太乐电器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申请第7292806号“太太乐”商标(简称“诉争商标”),2014年3月2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电炊具、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上。在诉争商标初审公告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曾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以及异议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异议复审申请作出[2013]第93926号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准予注册。

2020年10月,雀巢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等,其中,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时的引证商标为第843154号“太太乐”商标、第1506180号“太太乐”商标。上述商标的注册类别为第30类调味品。
 
第7292806号商标图样
 
第843154号商标图样
 
 
第1506180号商标图样  

 
2021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21]第26822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雀巢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期限,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此前的异议复审案件中,已经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作出评判,雀巢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再进行审理;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据此,被诉裁定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雀巢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雀巢公司主张其在诉争商标的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为2004年前形成的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而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2006年至2009年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两次程序提交的证据存在差异,因此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雀巢公司作为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和异议程序的启动方,明确知晓其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也有能力充分举证,雀巢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所提交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属于在原异议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因此,雀巢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没有合理理由,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是否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评价,应当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雀巢公司的诉讼请求。雀巢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雀巢公司在商评字[2013]第93926号异议复审案件中,已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这一复审理由,第93926号裁定已针对雀巢公司提出的该复审理由作出了裁决。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雀巢公司提出的理由与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的理由相同,其新提交的证据亦不存在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事由,故雀巢公司基于该理由再次提出上述无效宣告申请,构成 “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雀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雀巢公司曾在商评字[2013]第93926号异议复审案件中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这一复审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复审理由也作出了裁定,雀巢公司未就该裁定提起诉讼,该裁定已生效,诉争商标也于2014年3月27日被依法核准注册。时隔六年后,2020年雀巢公司再次提出申请,理由之一与前次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的理由相同,均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即诉争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雀巢公司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首先,雀巢公司未针对第93926号异议复审裁定提起诉讼,该裁定已生效。此为雀巢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其次,雀巢公司的“太太乐”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时驰名与否是一个确定的事实,并不会随着时间发展而变化、产生新的事实。再次,雀巢公司在本案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中新提交的证据不存在前次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合理事由。故雀巢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评审申请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雀巢公司的再审申请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3)》。本案只涉及一个争议焦点,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源自罗马法,其出现的最初目的是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该原则在中国商标法律体系以及商标授权确权的行政程序中也有所体现。“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商标法》中的规定最早始于1983年商标法,该法第28条首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在1993年、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均保留了上述规定。虽然在2013年商标法修订过程中被整体移除,但在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得以体现,“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并且,对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实务中,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中,主张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当事人往往需要提交大量的知名度证据,客观上需要一些调查时间,也可能在不断的调查过程中会新发现一些在此前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收集的证据。但正如本案中所判示,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时驰名与否是一个确定的事实,并不会随着时间发展而变化、产生新的事实。除非确有合理的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无法提供,否则单以补充了新的证据并不能突破“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权利人还是应当在日常就做好使用和宣传等知名度证据的整理、留存和保管,并尽可能在法定期限内充分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