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即使当事人曾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等方式就技术秘密的构成、归属、侵害及责任达成约定,在后续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仍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秘密进行审查认定。
案件信息
即使当事人曾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等方式就技术秘密的构成、归属、侵害及责任达成约定,在后续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仍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秘密进行审查认定。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530号 裁判日期:2023年6月5日 |
案由 | 合同纠纷 |
当事人 |
杭州丙甲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杭州运途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顾某、胡某、乔某:一审被告、反诉原告 |
裁判结果 |
一审:杭州运途科技有限公司向杭州丙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杭州丙甲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顾某、胡某、乔某返还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
案件概要
顾某、胡某、乔某曾为杭州丙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丙甲公司”)员工,分别与丙甲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且任职期间均接触到了丙甲公司摆料机(又称折箱机)技术图纸所记载的技术秘密。2016年6月,顾某、乔某离职创办杭州运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运途公司”),胡某离职后加入运途公司,运途公司经营范围与丙甲公司重合。
2017年3月,丙甲公司因与顾某、乔某、胡某、运途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浙0110民初3574号,简称“3574号案”),主张因运途公司利用从丙甲公司获得的技术图纸等技术秘密生产与丙甲公司产品相同的摆料机,给丙甲公司造成巨额损失,要求顾某、乔某、胡某、运途公司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并赔偿损失。应原告申请,法院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在运途公司、顾某、胡某、乔某的办公电脑里发现了包括传动轴、固定轴、曲柄、连接杆、铝板-A、铝板-C、挡料板-A、挡料板-B、电机固定板、新设备下料在内的技术图纸。后各方签订和解协议,运途公司、顾某、胡某、乔某分别出具了《道歉信》以及《不侵权承诺函》,保证“不得以任何方式持有、保留、公开、转让、许可、售卖、披露丙甲公司的图纸等商业秘密”“若违反承诺函内容,自愿赔偿丙甲公司违约金500万元”。2017年6月,运途公司、顾某、胡某、乔某分别向丙甲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丙甲公司撤诉。
2018年3月,运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成品膜转换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820452322.3,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涉及到与摆料机组合及具体连接方式、摆料板摆动方式相关的技术信息。
丙甲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涉及其“摆料机构”的技术秘密,运途公司、顾某、胡某、乔某的行为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于2020年7月将运途公司、顾某、胡某、乔某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运途公司、顾某、胡某、乔某向丙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2万元。运途公司、顾某、胡某、乔某提出反诉,认为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和解协议生效后三年内,运途公司、顾某、胡某、乔某未实施侵害丙甲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丙甲公司应依约归还保证金及利息,故要求丙甲公司将此前分别收取的5万元保证金各自退回,并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此前和解协议将《不侵权承诺函》明确表述为“不再侵权的承诺函”,应认定该承诺函指向的行为应与3574号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即运途公司、顾某、胡某、乔某在和解协议及道歉信中所承认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致。本案中,对于承诺函的理解应该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3574号案中丙甲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的“商业秘密”,丙甲公司无需另行举证。若丙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超出3574号案的技术信息范围,则丙甲公司无权依据承诺函要求运途公司、顾某、胡某、乔某承担违约责任;丙甲公司可根据和解协议判断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并确定保证金的返还,其亦可另行主张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赔偿;但对于超出部分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仍应由丙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经对比,涉案专利记载的部件相对位置关系,摇摆机构的设置方式,摆料板摆动的工作方式等披露了与3574号案“新设备下料图纸”所记载技术信息一致的技术内容,故涉案专利披露了丙甲公司的商业秘密。运途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丙甲公司要求运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运途公司向丙甲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丙甲公司分别向顾某、胡某、乔某返还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运途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此前和解协议中,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一定的约定,但仍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秘密进行审查,即审查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关于商业价值性,承载丙甲公司技术信息的摆料机虽未在市场上对外销售,但其能为丙甲公司充气保护膜的生产过程提高装箱效率和节约装箱成本,由此为丙甲公司在与包括运途公司在内的同行企业竞争中赢得优势。因此,丙甲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关于保密性,丙甲公司通过与其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针对承载了其技术信息的图纸提出保密要求,这种方式构成丙甲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
关于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丙甲公司自行生产的摆料机,仅是用来供其在充气薄膜生产过程中的装箱时使用,并不对外销售,因此丙甲公司的设备不能作为评价标准。关于运途公司对现有技术的举证,丙甲公司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并未在在先专利权中得以体现,公众通过查询在先专利文件并不能知悉丙甲公司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
因此,丙甲公司的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秘密。
对于技术内容的比对,若当事人主张的技术秘密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应予保护的对象及技术比对的内容就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若当事人主张的技术秘密是某一项或某几项技术信息,则技术比对的内容就是该技术信息本身,而非整体技术方案。本案中,丙甲公司明确请求保护的是“新设备下料图纸”中的各项技术信息,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来看,涉案专利披露了丙甲公司就滚筒的设置位置,以及曲柄与连接杆的特定连接结构所享有的技术秘密,运途公司构成对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违反,判令运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3)》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3)》,该案的主要亮点在于技术秘密相关约定与技术秘密构成要件的审查。
本案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合同纠纷,在稍早的司法实践((2013)民提字第1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相关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这种约定的法律属性,可认定为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
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技术秘密与专利、商标等经实质审查而授权的权利不同,即便各方当事人对侵权事实均表示认可,其自身的构成要件仍然需要进行个案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即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强调即使当事人曾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等方式就技术秘密的构成、归属、侵害及责任达成约定,在后续纠纷案件中,仍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秘密进行审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