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难以证明被诉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的运营商是被诉侵权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公众号、官方网站宣传的标识、产品和内容均指向了被诉侵权人,且被诉侵权人系该宣传行为实际获益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人通过该公众号、官方网站实施了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人构成举证妨碍,人民法院在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数量、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被诉侵权人对于生产规模、范围、情节的自述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
对某一标志享有商标专用权,不代表其当然有权将该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在权利人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便被诉侵权人后续被许可使用或者取得与权利人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无法基于在后的商标取得将权利人字号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的权利。
案件信息
对于难以证明被诉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的运营商是被诉侵权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公众号、官方网站宣传的标识、产品和内容均指向了被诉侵权人,且被诉侵权人系该宣传行为实际获益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人通过该公众号、官方网站实施了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人构成举证妨碍,人民法院在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数量、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被诉侵权人对于生产规模、范围、情节的自述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
对某一标志享有商标专用权,不代表其当然有权将该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在权利人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便被诉侵权人后续被许可使用或者取得与权利人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无法基于在后的商标取得将权利人字号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的权利。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21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2023年9月26日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当事人 |
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NEW BALANCE ATHLETICS,INC.):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曾某:一审被告 |
裁判结果 |
一审: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曾某赔偿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赔偿额的判项,改判两公司赔偿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4万元,并维持其他判项。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六条 |
案件概要
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简称“新平衡公司”)于1970年成立于美国,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新百伦公司”)成立于2006年,两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各类鞋、服装、包等运动相关产品的批发、零售以及进出口。新平衡公司在中国注册有第175151号“N图形”及5942394号“N”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新平衡公司授权新百伦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带有“New Balance”、“NB”、“N”等商标的鞋类等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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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151号商标图样 | 第5942394号商标图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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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伦公司产品图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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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侵权产品图样 |
2015年起,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开始使用字母“N”作为鞋类标识及装潢,并在较多款式上采用与New Balance运动鞋的外观设计、颜色以及型号极为接近的设计。为了制止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等主体的侵权行为,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自2015年起在多地发起侵权诉讼,并取了得一些胜诉判决。不过,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采取不断变换侵权主体、转让被诉侵权标识,甚至管辖权异议、逃避送达等各种手段拖延诉讼进程,导致此前案件中的法院生效判决并未得到有效执行,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利用这一时间差扩大侵权规模、获取巨额利润,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一直在持续。
2018年,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亿元人民币,曾某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条码、包装显示的生产商指向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新百伦领跑官网备案商为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新百伦领跑微信公众号所使用的标识、宣传的产品和内容均指向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和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能够确认其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在鞋两侧突出使用了“N”标识并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侵权。此外,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和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知“新百伦”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仍注册登记完整包含“新百伦”字号的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新百伦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曾某系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店铺的负责人,在店铺注销后仍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关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计算方式和计算数额均不准确,无法据此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取得的时间、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侵权主观故意明显,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多地,侵权范围广,侵权规模大,侵权持续时间长,还存在拒收法院文书拖延诉讼进程情节,故参照法定赔偿方式上限赔偿数额为500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曾某赔偿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鞋盒、鞋舌二维码、商品条码,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制造、销售。新百伦领跑官方网站的备案商为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该网站使用大量被诉侵权标识,用于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鞋盒上标注了“新百伦领跑官方微信”二维码,扫描后均跳转至微信公众号“新百伦领跑”,该公众号宣传的标识、产品和内容均指向了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运营的“新百伦领跑”品牌,相关宣传内容与新百伦领跑官方网站的宣传内容高度一致,因此,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属于新百伦领跑微信公众号宣传、推广的实际获益者,可以认定两公司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长期实施了大量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鞋帮两侧在中间位置突出使用倾斜的、大写的、粗体的英文字母“N”,颜色突出、亮化,在整体标识中较为醒目,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导致混淆。尽管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提交了部分商标许可合同,但其在实际使用中改变了被许可商标的显著特征,不构成对其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范使用,各许可合同所涉商标也均在无效程序中因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而被无效。此外,在“新百伦”字号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作为运动鞋类行业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在先“新百伦”字号的知名度,仍将“新百伦”作为主要部分申请注册企业名称,并将之与“N”标识商标结合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为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已尽力举证,在法院已经明确释明拒不提供、虚假提供账簿、资料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仍然提供数据不全、缺乏真实性的财务资料,故可以参考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合理确定赔偿额,而不应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新百伦领跑’品牌年销售额×利润率×侵权时间×侵权产品占比”的计算方法,所得数额为2904万元,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采用该方式所计算的数额。对于合理开支部分,酌情确定为100万元。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赔偿额的判项,改判两公司赔偿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4万元,并维持其他判项。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3)》。该案的亮点有三。
首先是关于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商标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通常情况下,被诉侵权人在宣传过程中使用的主体与实际的经营主体相同,但也不能排除出现关联公司或者第三方主体受托进行宣传的可能性。本案中,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宣传行为的“新百伦领跑”微信公众号,其运营商为案外人,但所宣传的标识、产品和内容均指向了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以及相应的“新百伦领跑”品牌,同时,该公众号宣传内容中体现了品牌销售额、销量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难以证明被诉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的运营商是被诉侵权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公众号、官方网站宣传的标识、产品和内容均指向了被诉侵权人,且被诉侵权人系该宣传行为实际获益者的,可以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人通过该公众号、官方网站实施了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据此,公众号宣传内容也成为了认定侵权行为以及计算损害赔偿额的依据之一。
其次是关于企业名称合法权利基础的判断。对某一标志享有商标专用权,不代表其当然有权将该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在权利人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便被诉侵权人后续被许可使用或者取得与权利人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无法基于在后的商标取得将权利人字号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的权利。因而法院认定被告的企业名称不具有合法权利基础,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本案还涉及举证妨碍规则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在法院已责令要求提供账簿材料并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仍然提供数据不全、缺乏真实性的财务资料,构成举证妨碍。此时人民法院可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数量、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以及被诉侵权人对于生产规模、范围、情节的自述,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所酌定的法定赔偿的顶格数额进一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