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原专利权人转让涉案专利权的,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受影响。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的,应当依法支持原专利权人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但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其已获现专利权人许可的除外。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2022年7月22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923号
裁判日期:2023年11月8日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陈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深圳市智德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张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深圳市智德创展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张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
 
案件概要

2018年5月17日,陈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自调节收拢式磁力吸附传输线”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820735161.9,简称“涉案专利”),2019年1月4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

 A.一种自调节收拢式磁力吸附传输线,至少包括线体以及位于线体两端的连接头;B.所述的线体为圆形线;C.线体上间隔设置有两个以上的磁力吸附体;D.所述的磁力吸附体套设在线体上;E.磁力吸附体与线体之间有间隙;F.磁力吸附体能够在线体上自由转动;G.所述的线体上还设置有止挡块;H.所述止挡块固定安装于磁力吸附体的上下两端处,用于阻止磁力吸附体沿线体滑动;I.所述的磁力吸附体为磁铁或钢铁;J.当磁力吸附体为磁铁时,磁铁的磁极位于两侧;K.全部所述磁力吸附体中钢铁的数量不超过全部50%。
 
涉案专利示意图
 
2020年,陈某发现深圳市智德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智德公司”)在1688网上店铺销售的硅胶充电线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于是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随后,陈某将智德公司以及智德公司唯一股东张某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智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张某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智德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名称为“一种磁吸式数据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1096840.3,简称“现有技术专利”)的资料。一审庭审后,涉案专利权利人由陈某变更为王某。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限定止挡块的具体材质及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在线体上设置有若干橡胶套管,也即热塑性橡胶圈,该橡胶套管设置、充盈于两个磁力吸附体上下两端之间,可以阻止磁力吸附体沿线体滑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橡胶套管的位置与涉案专利的止挡块相同,同时也发挥了阻止磁力吸附体沿线体滑动的功能和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止挡块这一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专利相比,该现有技术专利至少没有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止挡块这一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专利通过在数据线上设置磁石,当弯曲数据线时,磁石相互吸附方便固定数据线,便于收纳。涉案专利以该现有技术专利为背景技术文献,在线体上设置有固定安装于磁力吸附体上下两端处的止挡块,用于阻止磁力吸附体沿线体滑动,从而实现线体在收拢时能够随意弯曲、快速收拢,解决了现有技术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实际使用中不便的问题,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实施在先技术方案,专利侵权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智德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张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以原告已并非专利权人为由,对停止侵权的诉请未予支持。智德公司、张某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橡胶套管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止挡块这一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专利相比对,现有技术专利通过在数据线上设置磁石,当弯曲数据线时,磁石相互吸附方便固定数据线,便于收纳。此处磁石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磁力吸附体,并没有止挡块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以该现有技术专利为背景技术,在线体上设置有固定安装于磁力吸附体上下两端处的止挡块,用于阻止磁力吸附体沿线体滑动,从而实现线体在收拢时能够随意弯曲、快速收拢,解决了该现有技术专利在实际使用中的不便利。因此,智德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此外,一审法院并未判令智德公司停止侵权,尽管陈某没有上诉,但在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情况下,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不能仅因专利权人发生变化,而不予支持陈某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放任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对专利权受让人王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符合专利法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精神,应予纠正。考虑到陈某在二审中已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上的相关链接已被删除,故不再增加停止侵权的判项。另外一审判决中并未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酌定,该作法有欠严谨,故在2万元金额中酌定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智德公司、张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法律适用论述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3)》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3)》,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止挡块这一技术特征的判断,但入选典型案例的亮点在于侵权诉讼期间专利权转让时停止侵害责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原告已非权利人为由对停止侵害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则予以明确,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原专利权人转让涉案专利权的,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受影响。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的,应当依法支持原专利权人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此,尽管最终的判决结果仍然是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但这是考虑到了原权利人认可侵权行为已停止的情形。当然,如果专利受让后,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其已获得新专利权人许可,此种情况下可以无需判令停止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