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仅与普通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未单独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为由,主张保密措施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禁止侵害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核心在于禁止侵权人利用该经营秘密作为“跳板”,节省以正当方式获取该经营秘密信息所应付出的时间、金钱成本,从而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被诉侵权人已经离开原单位较长时间,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供需关系的变化,其在原单位掌握的经营秘密所能带来的竞争优势已经明显减弱甚至消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不再判决停止使用该经营秘密。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2020年7月1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2023年6月30日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当事人 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魏某乙:一审被告1、二审被上诉人1
胡某:一审被告2、二审被上诉人2
拓展科技(亚洲)有限公司:一审被告3、二审被上诉人3
深圳市研测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4、二审被上诉人4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魏某乙、胡某、拓展科技(亚洲)有限公司、深圳市研测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支出人民币2万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条
 
案件概要

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在香港成立,公司股份由魏某甲、魏某乙两兄弟持有,魏某乙与胡某为夫妻关系,胡某任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董事。为便于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的业务开展,魏某甲、魏某乙在深圳设立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

拓展科技(亚洲)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在香港成立,魏某乙、胡某任董事,胡某为唯一股东。深圳市研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成立于深圳。

自2011年开始,魏某乙、胡某利用其股东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一系列侵害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盗取、转移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业务,窃取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掌握的各类专有技术、技术规范与技术秘密,使得深圳市研测科技有限公司在短时间建立了一整套与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几乎完全一致的管理架构、营运模式和技术规范体系,并获得了高额利润。2012年,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在香港起诉魏某乙、拓展科技(亚洲)有限公司及胡某违反受信责任、忠诚责任、保密责任、不诚实协助和假冒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案件编号为2012年第797号。2016年3月8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该案判案书,裁定魏某乙、胡某作为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董事期间均因其董事身份对公司负有受信责任,胡某、拓展科技(亚洲)有限公司曾不诚实地协助魏某乙违反对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受信责任和保密责任。2017年11月,魏某甲以股东名义起诉魏某乙、胡某、深圳市研测科技有限公司、陈某等九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2018年11月,该诉讼因魏某甲提起该案诉讼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立法本意被驳回。

2019年,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于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魏某乙、胡某、拓展科技(亚洲)有限公司、深圳市研测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停止与相关客户进行商业交易,返还专有技术以及各种图纸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惩罚性赔偿200万元并公开致歉。

一审法院查明,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及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客户名单、项目信息、项目的预测和计划、项目和供应商的联络资料、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在实施开展这些业务活动中所了解到的上下游客户的产品名称及市场推广计划”。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包括:“1.治具业务所必须具备的专属的设施设备和测试软件;2.治具业务所具备的专属的配套环境、相应的元器件的供应链);3.由供应商提供给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的、在特定的产品上必须达到的特定的技术标准,为满足这样的技术标准,形成特定的一个技术规范和整个形成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所称技术信息,未见相关技术信息的名称、范围以及密点,不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所称经营信息,其将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简单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抑或仅与相关主体进行交易订立合同、形成订单,而并非其本身通过付出一定的努力获得的特定的客户群名单,均不能等同于经过反复多次稳定交易并整理形成的深度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并且,仅凭魏某乙、胡某曾在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就职期间领取“保密费”,该事实也不能证明魏某乙、胡某曾与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进而证明与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魏某乙代表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保密协议,系为约定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员工须承担对案外人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亦与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即使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享有相关商业秘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防止信息泄漏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香港法院适用普通法作出有关魏某乙、胡某违反其作为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董事的受信责任的认定,不能直接用以证明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商业秘密以及魏某乙、胡某、拓展科技(亚洲)有限公司、深圳市研测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的治具结构图纸等技术秘密载体,上述文件均明确标注了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声明,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没有生产、制造能力,并未参与生产、制造环节,不足以证明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就这部分技术信息享有权益。对于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其提交的证据中,有8份《客户记录》详细记载了客户所需的产品类型、需求种类、报价原则、送货规矩、开票时间、付款时间等信息,上述内容涉及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与客户交易或往来过程中形成的需求产品品种、规格、数量等反映客户交易习惯、意向的深度信息,并非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得到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要件的要求,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关于保密措施,虽然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未与魏某乙、胡某签订任何形式的保密协议,但实际经营过程中,魏某甲、魏某乙一直同时通过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电子及电脑硬件产品的测试系统、设备、仪器等相关业务,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开发域外客户,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所有客户订单的生产、制造,并负责两公司业务的具体运营和员工的日常管理。基于两公司此种特殊的经营配合关系,在案证据显示的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亦表明了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实际上可视为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寻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系客户名单,涉及客户需求种类、报价原则等交易习惯、意向的深度信息,是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资源,在工作中接触该信息的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晓相关客户信息应属秘密信息。魏某乙、胡某作为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更应基于诚信原则对两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魏某乙在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就筹备成立新公司,并向客户致信要求其更换供应商为新公司,该行为明显不当,可以认定魏某乙代表拓展科技(亚洲)有限公司、深圳市研测科技有限公司将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有关项目进行了转移。魏某乙、胡某离职后,以拓展科技(亚洲)有限公司、深圳市研测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治具行业的经营活动,并与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发生业务交易。魏某乙、胡某违反保密义务,向拓展科技(亚洲)有限公司、深圳市研测科技有限公司披露并允许使用其所掌握的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经营秘密,拓展科技(亚洲)有限公司、深圳市研测科技有限公司不当使用了上述经营秘密,故魏某乙、胡某及拓展科技(亚洲)有限公司、深圳市研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侵害了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

关于责任承担,魏某乙自2011年12月从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辞职,运营拓展科技(亚洲)有限公司、深圳市研测科技有限公司至今已十年有余,而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系形成于魏某乙离职之前,在此十余年期间,客户名单中所包含的客户交易习惯、意向、价格等信息带来的竞争优势早已减弱甚至消失,再限制拓展科技(亚洲)有限公司、深圳市研测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与相关客户名单中的客户进行交易既无必要,也不合理,故对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支持。

考虑到魏某乙主观恶意,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在经营业务上的关联关系,拓展科技(亚洲)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等,酌定魏某乙、胡某、拓展科技(亚洲)有限公司、深圳市研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合理支出人民币2万元。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魏某乙、胡某、拓展科技(亚洲)有限公司、深圳市研测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图创开发(亚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支出人民币2万元。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3)》,该案的主要亮点在于针对公司高管的保密措施认定。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涉嫌泄露商业秘密的主体为员工或者前员工,权利人通常可以通过提交与其签订的保密协议来举证其违反保密义务。但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人往往疏于防范。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益,其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系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而存在。法律规定“保密措施”要件,主要是为了强调权利人需将保密的主观意愿客观化,但并不意味着要求该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必须严格具体到与其所要求主张保密的内容一一对应。因此,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更应基于诚信原则对两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也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因此,即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未单独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为由主张不承担保密义务,也不能对其进行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