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技术方案时,其既可以是在一份技术文件中记载的完整技术方案,也可以是在图纸、工艺规程、质量标准、操作指南、实验数据等多份不同技术文件中记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的基础上加以合理总结、概括与提炼的技术方案。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2020年9月22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9号
裁判日期:2022年12月1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56号
裁判日期:2023年6月6日
案由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当事人 科美博阳诊断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程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裁判结果 一审: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程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科美博阳诊断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30万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驳回再审申请。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
 
案件概要

科美博阳诊断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博阳公司”)主要从事光激化学发光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其开发了光激化学发光免疫检测系统的“LiCA技术平台”。2008年6月,博阳公司与程某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程某任职期间主要参与光激化学发光关键核心原料的技术研发,包括感光微粒、发光微粒等多种微粒的制备、研发。2014年2月,程某从博阳公司离职。

2013年,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兴公司”)成立,其主要从事生物及医学技术研发、医疗器械研发、生产、销售等。2016年2月,程某成为爱兴公司股东。

2018年12月,博阳公司发现爱兴公司销售的以“肌钙蛋白Ⅰ测定试剂盒(均相化学发光免疫分析法)”为代表的一系列体外诊断试剂盒产品涉嫌侵犯了其“光激化学发光免疫检测技术”相关技术秘密。2019年,博阳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爱兴公司、程某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博阳公司经济损失6800万元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一审期间,司法鉴定中心就博阳公司提出的技术信息进行了非公知性鉴定,结论为其在2014年2月28日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同时,司法鉴定中心对博阳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技术秘密进行了对比鉴定,结论为二者构成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博阳公司与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保密义务,并由博阳公司支付相应的保密费用,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承担保密义务的方式作了明确的规定,博阳公司还对包括程某在内的员工组织进行了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培训。程某在填写的离职手续表中承诺离开博阳公司后不得将公司的机密泄露给第三方。博阳公司在劳动合同、公司政策中已经体现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意愿,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应认定为对涉案技术信息的保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博阳公司所主张的8项技术秘密均系由多项技术特征所组合而成的完整技术方案,爱兴公司、程某提交的公知证据仅针对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并无完整披露技术方案的文献,且无证据证明博阳公司所主张的每项技术信息系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联想即可获得,即使有关文献已经披露博阳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某一特征,技术秘密依然成立。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诉侵权信息与博阳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构成相同。

程某系博阳公司的离职员工,其在博阳公司处从事研发工作,且研发内容涉及到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领域。在程某加入爱兴公司后,爱兴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该产品与博阳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基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认定程某向爱兴公司披露了涉案商业秘密、爱兴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了该商业秘密。程某对于博阳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其向爱兴公司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对博阳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爱兴公司与博阳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知道博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其仍予以获取并使用的行为亦构成对博阳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市场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及销售额、侵权的恶意程度等,酌定经济损失为100万元,合理支出为30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爱兴公司、程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博阳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30万元。爱兴公司、程某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爱兴公司、程某称博阳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完整内容与博阳公司提交的工艺规程等载体文件并无对应性,没有文件能够体现完整的8个技术方案中的任何一个。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博阳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为8个技术方案,每一技术方案包括若干技术信息,在后技术方案对在前技术方案的技术信息作出进一步限定或增加,从而形成层层递进的技术方案。判断技术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将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信息整体已为公众所知悉。相反,如果正是由于各个部分的独特排列组合,才对最终产品的品质效果产生了特殊的效果,使得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具备了商业价值,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这种特殊组合是一种整体信息,不能将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需要进行大量的研发与生产试验才能掌握的内容,并非社会公众普遍知悉或能容易获得的技术信息。即便现有技术中公开了其中部分技术信息,涉案技术秘密作为由多个技术信息组成的完整技术方案,仍具有秘密性。博阳公司研发的“光激化学发光分析系统通用液(LiCA通用液)”所涉及的8项技术方案,是在其技术资料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现有技术、公知常识进行的合理提炼,具有秘密性、价值型、保密性,构成博阳公司的技术秘密。

程某在博阳公司从事微粒研发与制备工作,也参与了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接触到了博阳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司法鉴定使用的检材为公证封存,鉴定机构为国家标准的起草单位之一,具备检测资质,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可其客观真实性。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程某在博阳公司任职期间,参与了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工作,并且存在接触全部技术秘密的可能性,爱兴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因此可以认定爱兴公司、程某侵害了博阳公司涉案技术秘密。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爱兴公司、程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2)》,该案的主要亮点在于对完整技术方案概念的认定。

技术秘密通常以图纸、工艺规程、质量标准、操作指南、实验数据的形式来体现,权利人为证明其技术秘密的存在及其内容,通常会在体现上述技术秘密的载体文件基础上,总结、概括、提炼其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其技术秘密既可以是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构成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信息。当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构成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信息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技术秘密的保护实际上是对该部分技术信息的保护,而不是保护由该技术信息与其他非技术秘密的技术信息共同构成的技术方案。

当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完整的技术方案时,其既可以如发明、实用新型专利那样,是在一份技术文件中记载的完整技术方案,也可以分散记载于不同技术文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技术秘密的保护实际上也是对该完整技术方案的保护。权利人在从其技术资料等载体中总结、概括、提炼秘密信息时,可以将具有秘密性的信息结合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请求保护。权利人从其不为公众所知的工艺规程、质量控制标准等技术文件中合理提炼出的技术方案,只要不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