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侵害专利权行为虽然均属于与专利相关的侵权行为,但其侵权行为样态、所侵害的法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所不同。单纯假冒他人专利而未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不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2021年10月1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380号
裁判日期:2022年6月23日
案由 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当事人 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姚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裁判结果 一审:姚某赔偿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第六条
 
案件概要

2014年10月,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捷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自挤水平板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624020.1,简称“涉案专利”),2015年2月11日获得授权。

2019年3月,捷顺公司在姚某的拼多多平台店铺购得平板拖把一件,销售页面展示有产品图片、价格、销量等信息,并展示“专利产品防伪必究”“自挤水平板拖把专利号201420624020.1”等字样。随后,捷顺公司针对该销售链接发起投诉,拼多多平台运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寻梦公司”)对该商品采取了禁售措施。

2020年12月,捷顺公司起诉姚某、寻梦公司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姚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捷顺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合理支出5万元人民币,寻梦公司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庭审中,捷顺公司认可姚某店铺的侵权信息已删除,放弃了相应的停止侵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被诉销售页面展示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专利号,并标注“自挤水平板拖把”“专利产品防伪必究”等字样,姚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许可使用该专利号,其行为会使公众将被诉销售页面对应的产品使用的技术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构成假冒专利的行为,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支出的责任。寻梦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店铺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寻梦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捷顺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综合考虑捷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人民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姚某赔偿捷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人民币。姚某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姚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不应依照专利法确定赔偿金额,在姚某与捷顺公司的另一件外观设计侵权诉讼中,法院基于姚某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而判决其向捷顺公司支付1万元的合理支出,本案标注专利号的情节相对更轻,因此判赔额也应比另案更轻。捷顺公司认为,姚某假冒专利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获利巨大,被控侵权产品还侵害捷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捷顺公司影响严重,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姚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被诉销售页面展示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名称、专利号,其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将被诉销售页面对应的产品所实施的技术误认为是专利技术,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违反国家专利管理制度,属于假冒专利的行为。即使假冒专利的产品实际上并没有实施他人的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产品应有的功能,但此类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可能影响专利产品的商誉,挤占专利权人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市场空间。因此,假冒专利行为构成对专利标记权的侵害,属于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姚某所实施的被诉行为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销售网页上标注涉案专利的名称、专利号,但其相应的产品并未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因此其行为仅构成假冒专利,侵害了捷顺公司的专利标记权,但并未侵害捷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姚某被诉假冒专利的行为,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产生其相关技术是专利技术的误认,造成相关购买者的混淆,并进而侵占捷顺公司的市场空间,必然会给捷顺公司造成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姚某另案侵害捷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又假冒捷顺公司的涉案专利,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责任法(2009)》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15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该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捷顺公司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姚某因侵权行为不当获利的情况,市场价格亦难以准确确定,但在案证据显示了涉案产品的销售单价,依据其销售网页显示销售量超过10万件,虽然该销售数据可能不尽准确,但亦可见其涉案产品销售额较大,给捷顺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应较大。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姚某赔偿捷顺公司10万元,鉴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总额亦为10万元,因此不再作调整。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本案焦点主要在于假冒专利行为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

《专利法(2008)》第17条第2款(现行专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属于专利法第63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假冒专利的行为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不同,专利法规定的侵害专利权,一般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而假冒专利并不实施专利技术方案。侵害专利权行为所指向的是基于技术方案的专利权,假冒专利行为侵害的是标明专利标识的权利、国家专利管理秩序以及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专利法(2008)》第63条(现行专利法第68条),假冒专利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为规制侵权行为的一般民事法律。而侵害专利权行为所侵害的是专利权人的权益,依据《专利法(2008)》第60、65条(现行专利法第65、71条)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也就是说,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侵害专利权行为虽然均属于与专利相关的侵权行为,但由于其侵权行为样态、所侵害的法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所不同,因此单纯假冒他人专利而未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不构成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