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有效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有效的权利人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要求采取的具体措施、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认定有效通知应考虑权利类型、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能力以及平台性质等因素。转通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最低义务,转通知后是否还需要进一步采取必要措施,仍需要结合通知内容作出判断。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028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2019年2月2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54号
裁判日期:2021年11月1日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万元,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调整一审判决措辞,其他判项无变化。
再审:驳回阿里巴巴公司的再审申请。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案件概要

案外人邓某、成某于1999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 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99117225.6,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02年7月24日获得授权。2008年6月27日,涉案专利转让给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朗科公司”)。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1.一种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在外存储装置内装用快闪存储介质,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2)对所述快闪存储介质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3)建立基于通用串行总线(USB)或IEEE1394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4)经由USB或IEEE1394总线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5)按照USB标准或IEEE1394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递要交换的信息。

2016年3月,朗科公司发现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友拓公司”)生产的U盘(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于是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友拓公司开设在阿里巴巴平台(www.1688.com)的店铺购入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5月,朗科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友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友拓公司和阿里巴巴平台运营主体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赔偿朗科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支出5万元,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2016年7月,朗科公司向阿里巴巴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撤下被诉侵权产品并删除相关侵权链接。2016年8月,阿里巴巴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商品已下架”的情况进行公证。2017年4月,朗科公司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仍在原网页展示。

一审法院经技术比对,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友拓公司的网站主页显示其专门从事计算机及数码周边产品开发、生产、销售,阿里巴巴网站上展出的信息中,友拓公司介绍了其公司的生产能力、销售额等信息,展示了其办公场所及生产车间,展示了其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均贴有标识,且记载“原装正品广州友拓”字样,因此可以认定友拓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合法来源抗辩均不能成立。于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友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情节及朗科公司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友拓公司赔偿朗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朗科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就友拓公司的侵权行为向阿里巴巴公司发出律师函,2016年7月8日,阿里巴巴公司以公司收发章的形式签收了前述律师函,即朗科公司已经就友拓公司的侵权行为告知阿里巴巴公司,且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阿里巴巴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但2017年4月6日,友拓公司的网店上仍有被诉侵权产品在展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权利人已告知网络用户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仍未删除、屏蔽或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且未向朗科公司就此进行解释回应,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继续在网络销售及朗科公司损害的扩大,故其应对该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友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朗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万元,阿里巴巴公司对其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友拓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当一个实施者使用该方法制造相应闪存装置时,其在制造全过程中必然要实施权利要求1中(1)到(3)等三个步骤。至于第(4)步骤“经由USB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以及第(5)步骤“按照USB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递要交换的信息”,通常系由闪存装置的使用者来实施的步骤。按照生产经营的实际出发,难以想象一个产品制造者在制造一个合格闪存装置时,不对该装置进行“经由USB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以及“按照USB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递要交换的信息”这两个步骤的测试。这种在产品制造过程中必须进行的测试,实际上已经与制造产品的整个过程融为一体,可以广义的理解为属于制造的过程。涉案专利于1999年11月14日申请,在迄今为止的将近20年时间中,闪存装置的使用在计算机通讯领域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可谓划时代的重大技术发明。因而在衡量其专利撰写的真实含义并作出对权利人有利的解释时,应当考量其对科技创新的贡献。综上,友拓公司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实施了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鉴于本案专利系方法发明,友拓公司的行为应当属于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一审法院表述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鉴于被诉侵权的闪存装置是否侵害他人发明方法,系一个具有高度专业性的问题。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在日常经营中难以知道友拓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对友拓公司在其电商平台上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但是,在朗科公司通知阿里巴巴公司,明确告知其友拓公司侵害朗科公司专利权,要求其采取屏蔽、删除侵权产品销售信息等等措施之后,阿里巴巴声称朗科公司必须以法院生效判决行使通知权,以及其仅仅需要将朗科公司的通知转送给友拓公司的行为,构成明知其平台上可能存在侵权行为而不采取有效的措施,放任侵权行为范围扩大,程度加重。其应当对权利人扩大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中要求友拓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说法进行了调整,改为要求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其他判项无变化。阿里巴巴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朗科公司提交的侵权对比表符合阿里巴巴公司制定的知识产权平台治理规则,也符合此前投诉的惯例。在此情况下,即使作为平台经营者的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该侵权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达到有效通知的标准,亦应给出回复,以实现信息交流的顺畅。阿里巴巴公司虽然履行了转通知义务,但并不能因此证明其采取了必要措施。而且,友拓公司收到转通知后的回复是“我司正在准备材料中,准备好后第一时间发过去”。因此,友拓公司并未提出不侵权的反通知。阿里巴巴公司并不能据此证明其无须采取任何措施已能够较大可能防止侵权行为发生。

对于友拓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后又上架的行为,朗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仍然存在,且URL地址与商品描述均与朗科公司通知所载一致。相对于朗科公司,由阿里巴巴公司承担监管责任的社会成本更低。如果权利人需持续关注平台内经营者是否就同一产品重复上架,则可能使权利人陷入循环往复的投诉,通知-删除规则也将形同虚设。而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平台治理规则有效避免此种情形。同时,友拓公司在本案中重新上架的行为可以视为重复侵权行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此类行为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避免平台内经营者利用此类手段规避法律。而且,阿里巴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朗科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再次上架后,其进一步采取了必要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二审判决认定阿里巴巴公司针对本案所述的重复上架行为并未采取必要措施并无不当。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阿里巴巴公司的再审申请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1)》以及《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本案亮点主要在于电子商务平台“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通知-删除”规则通常也被称为“避风港”原则,其最早源自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通常被解释为“如果网络服务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内容,则网络服务商一旦被权利人告知侵权,就有义务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否则,网络服务商会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权利人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商不承担侵权责任。”在中国,该原则通过《电子商务法》、《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得以体现。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服务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具有过错即明知或应知,要件之二是不采取措施即不作为。实践中,“通知-删除”规则可以成为服务商免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要件。原因在于服务商可以通过自己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来抗辩自己对于扩大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服务商可以以自己积极履行“通知-删除”义务来作为自己不明知、不应知的证据。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如果服务商有合理的理由和证据支持其在收到通知前无法分辨被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此时其过错要件无法满足,无需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但是反过来,如果服务商没有合理的理由解释其不知道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在其提供的服务之中,则其拒绝删除的行为一定会导致侵权责任。同时,由于过错取决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红旗原则”,以及与服务商身份匹配的“有效措施”,因而,所谓“以生效判决进行投诉才构成有效投诉”,毫无疑问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有效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有效的权利人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要求采取的具体措施、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认定有效通知应考虑权利类型、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能力以及平台性质等因素。转通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最低义务,转通知后是否还需要进一步采取必要措施,仍需要结合通知内容作出判断。如果有效通知一概以法院生效裁决作为依据,平台治理则难以发挥快速制止侵权的制度价值,也将不必要地占用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