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应当充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对于市场主体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惩罚力度,不仅可填平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亦能通过对侵权人的惩罚,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内容,约定了合作时间、加盟费数额以及保证金数额。虽然被告以聊天记录意图证明更低的加盟费数额,但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告。尽管合同未直接规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加盟店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招牌以及品牌是加盟合同的重要内容,因此加盟费中包含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加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等约定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酌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万元,并以一倍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计算本案赔偿数额的基数。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吉0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2021年9月30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当事人 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
四平市铁西区亚萍牛羊肉摊床:一审被告1
四平双亿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2
裁判结果 一审:四平市铁西区亚萍牛羊肉摊床赔偿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2,498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
 
案件概要

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皓月公司”)成立于1998年,经营范围包括牛羊肉屠宰分割、加工、销售等。2004年6月28日,皓月公司获准注册第3146267号“皓月”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9类,包括肉;香肠等,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续展处于有效期内。

皓月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四平市铁东区进前佳超市九九生鲜店(乙方)于2019年4月9日签订《农贸社区专卖店合同》,合同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根据该合同约定,九九生鲜店向皓月公司一次性缴纳加盟费3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甲方的权利及义务包括:甲方对加盟店实施“统一标识、统一服务、统一管理、统一配售、统一政策”,许可乙方对“皓月”注册商标及招牌、品牌在合同规定的有效地点和期限内使用,提供合格产品,提供经营指导和相关培训支持。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聘员工,自行经营和管理,在甲方许可范围内使用甲方的商标标识,保持甲方制定的统一装修标准和店面装修的完整性,不经销其他品牌同类产品等。该合同第十条规定了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1、所有带有表示“皓月”或与“皓月”有关的标记均属甲方所有,在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注册甲方任何标记,亦不得将甲方标记用于本合同之外的任何活动或者产品等。2、乙方只可在加盟店或专柜内使用“皓月”的商标,服务标志及标识这些标识的标签或招牌。3、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使用“皓月”商标及服务标志,且必须按甲方提供之原样使用,不得自行对其进行任何改变。

2020年12月,皓月公司发现四平市铁西区双亿超市北沟店内的亚萍牛羊肉摊床在店铺招牌使用“皓月分割肉”字样,于是通过公证购买保全了证据。此后,皓月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亚萍牛羊肉摊床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18万元及合理开支2584元,判令双亿超市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皓月公司主张其商标加盟使用费为每店每年6万元人民币,并主张惩罚性赔偿,数额为每年商标使用费的3倍。亚萍牛羊肉摊床辩称,其销售皓月牛肉和自产牛肉,其中销售的皓月牛肉均为皓月销售人员积极推销后通过合法渠道购进,均为正品;使用皓月商标的行为构成指示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收到原告的诉状后,立即停止了对皓月商标的合理使用并消除“皓月”字样;被告仅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高判赔额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亚萍牛羊肉摊床经营的店铺店招上使用“皓月分割肉”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其行为极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亚萍牛羊肉摊床主张其销售的自产牛肉与皓月牛肉有明显区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皓月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亿超市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现有证据,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皓月公司主张以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皓月公司主张其授权给销售商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6万元/年,根据涉案加盟合同内容,合同期限一年,加盟费数额实为3万元,保证金数额为3万元。《皓月农贸社区专卖店合同》未直接规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但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加盟店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使用“皓月”注册商标、招牌、品牌是涉案加盟合同的重要内容,因此加盟费中包含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加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等约定以及涉案“皓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等,酌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万元,并以一倍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即1万元作为计算本案赔偿数额的基数。

本案中,亚萍牛羊肉摊床明知皓月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仍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其销售产品中有部分为皓月公司产品,其与皓月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而且根据被告陈述及举证的聊天记录,其为成为原告加盟商,与原告业务员进行过磋商。被告作为吉林省内与皓月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肉类经营者,明知皓月公司及其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其仍在该店店招上使用“皓月”字样,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经营者王某除本案的侵权行为外,在其经营的四平市铁西区郑莹肉店、四平市铁东区君君肉店两个店铺实施同样的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范围较广,影响较大,足以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在判处其填平原告损失的基础上,还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按照上述确定的赔偿基数的两倍确定惩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2498元予以保护。因此,实际赔偿总额共计为1万+1万×2倍+2,498元=32,498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四平市铁西区亚萍牛羊肉摊床赔偿皓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2,498元。后各方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以及《吉林省2021年度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本案中,法院根据原告主张,采用实务中较为少见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认定损害赔偿额,且认可了原告的惩罚性赔偿主张。

《商标法》第63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实务中,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法院酌定是四种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其中,由于并非都存在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采用许可费倍数计算赔偿的案件并不多见。本案中,原告为主张商标许可使用费,出具的证据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从特许经营合同内容来看,包括对涉案注册商标及招牌、品牌的使用方式、期限等内容,因此相应的费用中包含商标许可使用费。法院也以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加盟费为基础酌定了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基准。

另外,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法院主要考虑到两点,一是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即具有主观恶意;二是被告与原告均位于吉林省,且经营场所数量达到3处,构成“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