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含有侵权初步证据的通知时,具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的法定义务。由于专利权等通过行政授权取得权利的知识产权在民事侵权诉讼过程中,可能因被宣告无效、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而使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等在诉讼过程中也可能发生重大变化。此时,平台内经营者因情况紧急,不恢复链接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恢复链接等行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审查。

行为保全担保金额的确定既要合理又要有效。既要考虑行为保全措施实施后对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也要防止过高的担保金额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合理影响。在涉电子商务平台专利侵权纠纷中,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措施担保金额的确定,一方面应考虑恢复链接后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确保权利人就该损失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也应合理确定申请人恢复链接后的可得利益,避免因冻结过多的销售收入不合理影响其资金回笼和后续经营。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2020年4月1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2021年2月8日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全被申请人
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一审被告1、二审上诉人、保全申请人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保全被申请人
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谢辉:一审被告
裁判结果 一审: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谢辉立即停止侵权;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断开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6万元。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原告撤诉。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
 
案件概要

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博生公司”)是名称为“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专利号ZL201820084323.7,简称“涉案专利”),以及名称为“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专利号ZL201820084323.7,简称“180.2号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月18日,于2018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9年8月,博生公司发现天猫平台(www.tmall.com)“帮主妇旗舰店”、淘宝平台(www.taobao.com)“免手洗拖把店”所销售的吸水拖布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以及180.2号专利的专利权。2019年10月11日,在保全证据的基础上,博生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两项专利权为由,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分别提起本案及另案诉讼(案号:(2019)浙02知民初368号,简称“368号案”),一并起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店铺“帮主妇旗舰店”经营者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联悦公司”)、“免手洗拖把店” 经营者谢辉、天猫平台经营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简称“兴昊公司”)。两案均请求法院判令联悦公司、兴昊公司、谢辉立即停止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兴昊公司、联悦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博生公司经济损失316万元。

2019年10月15日,博生公司在两案中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两案各冻结联悦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或银行存款316万元。2019年10月20日、11月25日,博生公司就上述两案所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向天猫公司发起投诉。联悦公司提出申诉,并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知识产权保证金承诺函》,同意缴存100万元保证金于其支付宝账户内,并同意支付宝公司及天猫公司冻结其网店自2019年11月10日22点起的全店所有销售收入。兴昊公司于2020年1月2日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博生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兴昊公司、联悦公司虽分别主张抵触申请抗辩以及现有技术抗辩,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被抵触申请以及现有技术完整公开,相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兴昊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全部销售给联悦公司,并由联悦公司通过其电商店铺“帮主妇旗舰店”对外进行销售,两者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平台的销售存在明确的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天猫公司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未及时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而是维持针对180.2号专利投诉时所采取的冻结保证金和店铺账户的措施,留待司法作出是否构成侵权的裁判,并无不当,应视为其已采取了必要措施,对侵权的扩大不存在过错。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案涉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并特别考虑到:第一,原告针对同款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指控兴昊公司、联悦公司侵犯其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第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兴昊公司、联悦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持续大幅增长,其因侵权所获利润可能进一步扩大;第三,涉案专利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的结构专利而非产品某一部件的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较大。在已有证据显示兴昊公司、联悦公司实际侵权规模及因侵权所获利润已远大于原告所主张赔偿的范围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予以全额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兴昊公司、联悦公司、谢辉立即停止侵权;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断开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兴昊公司、联悦公司连带赔偿博生公司经济损失316万元。同日,博生公司再次向天猫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投诉。2020年4月17日,天猫公司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联悦公司、兴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9日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均不具备新颖性,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博生公司表示会针对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1月5日,联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法院责令天猫公司立即恢复其在天猫平台上经营的“帮主妇旗舰店”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直至终审判决生效之日。截至2020年11月5日,联悦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共被冻结1560万元。其中632万元为一审法院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款项;100万元为联悦公司根据其出具的《知识产权保证金承诺函》同意缴存的款项;828万元为联悦公司同意支付宝公司及天猫公司冻结的其网店自2019年11月10日22点起的全店所有销售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天猫公司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但二审中涉案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其有效性因博生公司即将提起行政诉讼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作为被删除产品链接的联悦公司具有提起恢复链接行为保全申请的主体资格。联悦公司因本案诉讼及368号案,截至2020年11月5日支付宝账户余额共被冻结1560万元,正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较大,另一方面也说明其累计的访问量及搜索权重较大,断开销售链接对其网络销售利益影响较大。特别是在“双十一”等特定销售时机,是否恢复链接将对被诉侵权人的商业利益产生巨大影响。在涉案专利权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通过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措施使平台内经营者能够在“双十一”等特定销售时机正常上线经营,能够避免其利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虽为同类产品,但市场上类似产品众多,并不会导致博生公司的专利产品因恢复链接而被完全替代。考虑到因恢复链接可能给博生公司带来的损失,联悦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冻结其账户相应金额及恢复链接后继续销售的可得利益。在此情况下,相较于不恢复链接对联悦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恢复链接对博生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害较小。此外,本案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及其他不宜恢复链接的情形。

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在删除链接前销售数额较大、恢复链接将可能导致博生公司的损失扩大等因素,为最大限度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综合博生公司在两案中的赔偿主张、恢复链接后联悦公司的可得利益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固定担保金外增设动态担保金。由于联悦公司的销售收入中还含有成本、管理费用等,为防止过高的担保金额对联悦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合理影响,在考虑本案及368号案所涉专利贡献率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酌情将动态担保金确定为联悦公司销售额的50%。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立即恢复联悦公司在天猫平台上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冻结联悦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632万元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自恢复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如联悦公司恢复链接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总额的50%超过632万元,则应将超出部分的销售额的50%留存在其支付宝账户内,不得提取

2021年2月1日,博生公司以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联悦公司、兴昊公司、天猫公司、谢辉同意其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原告撤诉。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是最高人民法院首例涉电商反向行为保全裁定。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内容,首次对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申请采取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措施时的判断要件进行了明确。即:1.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不恢复链接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恢复链接对专利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否会超过不恢复链接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4.恢复链接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是否存在不宜恢复链接的其他情形。

本案二审期间,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该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恢复商品链接、通知人不立即撤回通知或者停止发送通知等行为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进一步明确了反向行为保全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反向行为保全的申情时间临近“双十一”平台购物节,因此在时效性上更为紧迫,并且在手段上采取固定担保金加动态担保金的方式,兼顾了行为保全的效果与权利人、平台经营者的现实利益。

早在2019年,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就作出了全国首个禁止恶意权利人投诉的诉前禁令,这也是全国首例反向行为保全裁定。反向行为保全起初是作为对恶意投诉的重要程序性制衡机制而存在,对于遏制恶意投诉具有重要价值,有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上述指导意见出台之后,“反向行为保全”制度应当能够更妥善地解决权利人和电商平台经营者之间利益失衡的问题。
 
裁判文书链接:
一审: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3e0f5301bb248cc8c58abb900a9bb0a
二审: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2c6c09694394ce99ac5acde00d06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