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 王国秀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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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门店的装潢设计,作为经营者商品与服务形象的具象表达,既能带给消费者独特的消费体验,更能助力经营者的品牌影响力的沉淀与传播,成为连接品牌商业形象与市场认知的重要视觉桥梁。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日益提高,相信大部分经营者对于门店的字号、商标、logo等都已有提前布局申请注册、以及应对侵权的意识,但是对于门店的室内装潢设计,能否得到法律上的保护,以及在遭遇到“抄袭”时如何去维权可能还心存疑虑,本文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相关诉讼案例进行探讨,以期为权利行使提供些许参考。
一、门店装潢的保护可依据的法律规定
商标法
商业门店的商标标识、logo等当然受到商标法保护,但对于由多个要素排列组合而成的整体的装潢设计则难以基于商标法相关法律予以保护。不过,实践中,侵权人在模仿权利人门店的装潢设计时通常会将其商标等一并复制、模仿,权利人在提起侵权诉讼时也会一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
由于门店的装潢设计并不是附着在独立的产品上,故其整体难以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但是,例如门店的招牌在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后,则可以对使用类似设计的门店招牌进行维权。
著作权法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四)美术、建筑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美术作品的定义,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如果商业门店的装潢设计,即空间布局、色彩、线条、造型、陈列、装饰等构成的组合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的装潢都能够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笔者认为,商业门店的装潢设计至少需要在满足以下3个要件的前提下,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首先是富有美感,并且,装潢的美感与实用功能可以分离,再者还需要达到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在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满足以上要件的基础上,对于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还需要基于“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标准进行具体判断。
我国实行著作权“自动生效”原则,即作品创作完成后作者自动享有著作权,尽管如此,笔者仍然建议在创作完成门店装潢设计后积极申请著作权登记,一方面著作权登记手续的费用及时间成本并不高,就我所代理过的登记,通常在提交申请后1个月左右就可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另一方面,在维权中著作权登记证明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
笔者通过版权登记查询平台检索发现有例如作品名称为“店面”,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公告信息,可见将门店装潢设计的效果图等进行著作权登记在手续上也是切实可行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实务中,基于该条款主张保护的通常是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甚至产品的形状构造,而2022年实施的司法解释将商业门店的整体营业形象也纳入了“装潢”的范畴。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现行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也就是说,门店的装潢形成的整体营业形象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时,是属于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至于达到何种知名程度才满足“有一定影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需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对此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更具体的、可量化的标准,但在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法院会对知名度情况做出较严格的审查,权利人需要在知名度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举证上下一番功夫。就门店装潢的知名度而言,笔者建议可以从门店装潢的使用规模、店铺数量、门店的销量、销售额、来店人数、所占市场份额、业内排名、荣誉奖项、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以及店铺装潢的各要素受到行政、司法保护的记录等方面去收集证据。
另外,值得探究的是,对于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可能有些经营者的门店只开设在部分地域,并未覆盖全国范围,是否因此就无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事实上,从在先判例来看,即便是仅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具有知名度,也完全可以得到保护。例如,在“小龙翻大江”[i]一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仅对在全国范围内都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事实上等于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保护设置了全国驰名的门槛,等同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意图。因此,在我国境内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并非要求相关产品或服务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商业门店的商标标识、logo等当然受到商标法保护,但对于由多个要素排列组合而成的整体的装潢设计则难以基于商标法相关法律予以保护。不过,实践中,侵权人在模仿权利人门店的装潢设计时通常会将其商标等一并复制、模仿,权利人在提起侵权诉讼时也会一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
由于门店的装潢设计并不是附着在独立的产品上,故其整体难以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但是,例如门店的招牌在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后,则可以对使用类似设计的门店招牌进行维权。
著作权法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四)美术、建筑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美术作品的定义,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如果商业门店的装潢设计,即空间布局、色彩、线条、造型、陈列、装饰等构成的组合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的装潢都能够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笔者认为,商业门店的装潢设计至少需要在满足以下3个要件的前提下,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首先是富有美感,并且,装潢的美感与实用功能可以分离,再者还需要达到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在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满足以上要件的基础上,对于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还需要基于“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标准进行具体判断。
我国实行著作权“自动生效”原则,即作品创作完成后作者自动享有著作权,尽管如此,笔者仍然建议在创作完成门店装潢设计后积极申请著作权登记,一方面著作权登记手续的费用及时间成本并不高,就我所代理过的登记,通常在提交申请后1个月左右就可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另一方面,在维权中著作权登记证明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
笔者通过版权登记查询平台检索发现有例如作品名称为“店面”,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公告信息,可见将门店装潢设计的效果图等进行著作权登记在手续上也是切实可行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实务中,基于该条款主张保护的通常是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甚至产品的形状构造,而2022年实施的司法解释将商业门店的整体营业形象也纳入了“装潢”的范畴。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现行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也就是说,门店的装潢形成的整体营业形象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时,是属于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至于达到何种知名程度才满足“有一定影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需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对此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更具体的、可量化的标准,但在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法院会对知名度情况做出较严格的审查,权利人需要在知名度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举证上下一番功夫。就门店装潢的知名度而言,笔者建议可以从门店装潢的使用规模、店铺数量、门店的销量、销售额、来店人数、所占市场份额、业内排名、荣誉奖项、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以及店铺装潢的各要素受到行政、司法保护的记录等方面去收集证据。
另外,值得探究的是,对于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可能有些经营者的门店只开设在部分地域,并未覆盖全国范围,是否因此就无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事实上,从在先判例来看,即便是仅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具有知名度,也完全可以得到保护。例如,在“小龙翻大江”[i]一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仅对在全国范围内都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事实上等于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保护设置了全国驰名的门槛,等同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意图。因此,在我国境内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并非要求相关产品或服务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二、商业门店装潢相关诉讼案例
基于现行法律规定,门店装潢的法律保护主要可依据的是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笔者检索了权利人对“抄袭”、“模仿”自己门店装潢设计的侵权人以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起诉的判例,并从中选取几件面向一般消费者、较大众化的店面的案例,将法院的主要认定总结如下。
某珠宝店铺的装潢设计受著作权法保护案[ii]
某珠宝店铺的装潢设计受著作权法保护案[ii]
| 原告店面 | 被告店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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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原告为开设珠宝店铺,委托第三方设计公司进行室内设计,并按照设计作品装修并开业。且原告对店铺形象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后原告发现被告同样开设了珠宝店铺且使用了与原告相似的室内设计,且被告在此之前实际接触过原告设计作品。故原告以被告珠宝店使用的室内设计侵害其著作权为由起诉被告。被告抗辩理由包括原告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且被告设计与原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作者虽然采用了公有领域常见的红色、黑色、多组拱形门等元素,但通过设置层层递进的拱形门隔断形成连廊,在拱形门隔断边线镶嵌白色灯带、空间尽头设置反光镜加之整体采用红色墙壁和天花板及黑色反光地面的设计,形成浑然一体的视觉效果,加强了空间的层次感和深感。上述设计包含了作者的取舍、选择、布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涉案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经比对,涉案作品与涉案店铺形象的相似之处主要在于:二者均采用红色拱形门设计,拱形门隔断均镶嵌白色灯带,并在纵深墙壁尽头设置反光镜,拱形门隔断形成连廊,地面均为黑色反光效果,拱形门的白色灯带倒映在黑色地面上,产生浑然一体的视觉效果,多组拱形门隔断相结合形成层次感和深感,且上述相似部分体现了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涉案店铺每组拱形门隔断之间设有“朵形”窗口、柜台形状和材质不完全相同、涉案店铺的黑色地板伴有白色纹路等,但通过整体观察二者的视觉效果,以一般公众的视角,上述区别之处不足以构成二者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因此,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也就是说,即便作品中使用了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元素等,但经过作者的布局与安排等产生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仍应予以著作权保护。对于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则应重点考察被诉侵权的设计是否使用了原告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以一般公众的视角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判断。
迪卡侬诉福建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iii]

(迪卡侬门店)
迪卡侬主张其运动产品超市的店面装潢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对同样属于运动产品经营店且使用了相似店面装潢的被告提起了不正当竞争之诉。鉴于迪卡侬在中国的市场知名度,对于其已经具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一定影响力”方面并没有太多争议,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迪卡侬请求保护的店面装潢是否具备特有性,以及被告使用的装潢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不至引起混淆,二审法院则撤销了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
【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特有性是指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非商品装潢等具有新颖性或独创性,装潢的保护目的在于防止公众混淆。经比对店铺内外部相关装潢设施,显示迪卡侬与被告的门店标牌在颜色运用、中英文字体及内容上均不相同,差异明显;而被告门店内其他部分装潢元素与迪卡侬使用的装潢元素虽有近似,但从整体运用所形成的视觉冲击或直观感受,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所使用装潢,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规制的范围。】
二审法院则认定迪卡侬的装潢具有识别其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并且特别指出,对于通用的装潢要素,经营者可以充分利用并互相借鉴、学习,但对于他人在先使用的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则不能作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二审判决酌定被告赔偿迪卡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本案还涉及被告的虚假宣传等行为,该金额为合计的赔偿额。)
二审法院认定:
【迪卡侬在中国开设的门店店面使用蓝色背景框配白色英文字体“DECAGHLON”,或采用白色背景框配蓝色英文字体“DECAGHLON”,在上述商标中加入中文白色“迪卡侬”配蓝色背景,或采用白底配蓝色中文“迪卡侬”,标识有横版和竖版,部分店面标识下方标有“运动专业超市”字样。其立面“广告画”、PLV海报、“首推价”价格牌、产品描述牌、试鞋镜、运动海报、运动小人贴画以及货架均形成了独特的风格和特点,且在不同的店面之间统一适用,相对来说具有统一性。
迪卡侬请求保护的店面装潢无论是整体风格还是细节元素的选取,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店面装潢整体风格呈现极简工业风,其海报、价格牌货架以及基准色等均体现设计者独有的设计理念,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服务的功能性无关。该装潢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迪卡侬门店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虽然举证某些元素在超市行业中已有使用,但并不能证明由这些元素形成的整体已经被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广泛使用,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与被告两者的装潢无论是整体风格还是细节元素的选取,主要包括立面广告画、海报以及运动小人等细节均存在诸多近似之处,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的装潢构成近似。】
再审法院维持二审判决,并指出被告实施了易引起混淆的宣传行为。
【被告所称其经营门店与迪卡侬门店在门头、营业人员服饰等要素上存在差别,但此部分差异不属于迪卡侬请求保护的店面装潢部分,亦不影响消费者对门店整体风格的判断。关于被告门店使用的装潢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问题。迪卡侬店面装潢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被告在门店使用的装潢与迪卡侬店面装潢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结合被告多次宣传中称是运动户外品牌加盟领域的“迪卡侬”等这一情况,其使用与迪卡侬店面装潢相相似的店面装潢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联系。被告所称二者的经营地段、门店面积以及商标标识上的差异,不足以避免消费者产生二者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关系的误认,其所举证据亦不足以实现证明自的。】
迪卡侬诉北京某公司、广东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iv]
同样是迪卡侬以同样的主张提起的诉讼,然而该案却得到了与上一案例完全相反的诉讼结果。就其败诉原因,从判决来看,主要是因为其主张保护的22种装潢元素并未稳定且统一地使用,未形成稳定、统一的整体营业形象。换言之,迪卡侬所主张的22种装潢元素是分别从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多家门店选取而来,现实中并不存在一家门店整体使用了22种元素。
二审判决认定:
【迪卡侬本案请求保护的“装潢”归纳为“店面整体装修装饰风格”及7大类共22个店铺装潢元素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首先,关于“店面整体装修装饰风格”。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营业场所“装潢”是由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多种元素组合而成的具有独特风格、且事实上起到商业来源标识功能的整体营业形象,而非“装修装饰风格”。尽管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迪卡侬门店装潢整体上呈现出厂房式装修以及商品分类、价格指示醒目的极简工业风格,但上述“装修装饰风格”可以结合不同的元素及其不同组合进行展现,而不应为迪卡侬所独占。鉴于“店面整体装修装饰风格”的抽象性以及此类风格在同类仓储式店铺装潢中被大量采用,故该该类抽象的风格不具有显著性及识别性,相关公众无法将之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故不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予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其次,迪卡侬未能举证证明其有一家门店同时包含其本案请求保护的22种元素以及该22种元素组合形成的整体营业形象。从相关公证书及比对表来看,上述元素来源于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迪卡侬门店。因此,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迪卡侬门店中单独或部分组合使用了前述22种元素,但并未稳定、持续使用前述22种元素共同组成的整体营业形象。另一方面,从广东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的举证情况看,至少在广东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所取证到的迪卡侬门店中已经停止使用绝大多数涉案元素。基于上述两方面的事实可以认定,迪卡侬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2个店铺装潢元素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经过其使用推广,已经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形成了具有显著特征的稳定、统一的装潢整体形象。】
西贝餐厅诉某餐厅不正当竞争案[v]
| 西贝餐厅 | 被告餐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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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法院认定,西贝莜面村餐厅的半通天玻璃、明厨亮灶、木质顶棚以及镂空等候椅、牛角形靠背餐椅、用餐沙发、沙发靠垫、红白格桌布等各个元素的排列和组合,使旗下各西贝莜面村餐厅形成了统一的、特有的装修风格和装潢效果。并且明确指出了被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即被告同为西北菜餐厅经营者,其应当知悉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西贝公司的餐厅装潢,但其依然在在后的相同服务上使用与西贝公司相同的装修风格,且在员工服饰的选择,等候区、就餐区、厨房区的整体装修和细节布置方面使用高度近似的要素,存在搭西贝公司商誉便车的意图。
三、总结
商业门店的装潢设计想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核心在于是否能够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的高度,且经营者在最初的设计创作时就应注意留存权属相关的证据,并通过著作权登记等方式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便于日后的维权。
如果想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需要明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并非是个别的要素,而是由各装潢要素的选择、排列、组合而成的整体的营业形象,即便其中含有已进入公有领域的通用要素,只要形成了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意义的特有性,则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从而有权禁止他人模仿、使用相似的装潢设计。此外,连锁店铺的经营者如果在不同地域经营有多家门店,需要留意将各店铺的共同装潢要素进行持续、稳定、统一的使用,在诉讼中,主张、选取相关要素时,也要侧重选择各门店统一使用的共同要素,以便更易于在诉讼中获得认可。
如果想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需要明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并非是个别的要素,而是由各装潢要素的选择、排列、组合而成的整体的营业形象,即便其中含有已进入公有领域的通用要素,只要形成了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意义的特有性,则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从而有权禁止他人模仿、使用相似的装潢设计。此外,连锁店铺的经营者如果在不同地域经营有多家门店,需要留意将各店铺的共同装潢要素进行持续、稳定、统一的使用,在诉讼中,主张、选取相关要素时,也要侧重选择各门店统一使用的共同要素,以便更易于在诉讼中获得认可。
[i]一审:(2021)琼73民初6号,二审:(2022)琼民终70号
[ii]一审:(2023)京 0105 民初 35342 号,二审:(2024)京 73 民终 1868 号
[iii]一审:(2020)皖02民初110号,二审:(2021)皖民终1478号,再审:(2023)皖民申6586号
[iv]一审:(2021)京0107民初15817号,二审:(2023)京73民终994号
[v]一审:(2018)京0105民初4340号,二审:(2019)京73民终3003号
[vi]本文中相关图片仅为供读者参考、说明相关问题使用。




[vi]
京ICP备18007439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34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