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所代理第三人日本某公司参加的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两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已生效),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该两案件中,我所代理第三人,主张原告抢注在与第三人业务往来中知晓的第三人在先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主张原告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两件案件中,本案的原告并没有直接与第三人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等文件,也没有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展开合作,而是通过其控股的关联公司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开展业务往来,所以二者没有构成直接的代理关系,不能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未经授权抢注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的商标。但我所律师在本案中收集大量证据,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控股关系,关联公司股东人员信息的重叠,关联公司与第三人的来往邮件透露出的双方关系等多方面论述了原告通过其关联公司去第三人开展业务合作,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外的其他关系,且完全有接触第三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可能性,属于明知他人商标存在仍然未经授权申请注册的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认可了我方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