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计算机软件必须与特定硬件配套使用的,权利人配套销售硬件及计算机软件,可视为以交付有形载体形式发行软件,可以视情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买受人支付合理对价后,获得相应软件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所有权,有权自己使用或者转让他人使用。权利人对前述软件使用范围、转售等的限制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及从该买受人处合法受让软件原件或者复制件的第三人不当然具有约束力。但该买受人或者第三人除为实现合法使用目的外,不得擅自复制软件,亦不得在转让软件原件或者复制件后,再行使用软件复制件。

2.限定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主要指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以修改后的软件作为主要交易标的的情形。如果交易的主要标的物为硬件,软件仅为配合硬件使用,因配套使用的硬件交易而使修改后的软件所有权一并发生转移的,一般不需要取得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知民终1460号
裁判日期:2024年12月24日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AMIMON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深圳市昊一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北京华成雨泽商贸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裁判结果 一审:深圳市昊一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向AMIMON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合理支出113038元人民币。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MIMON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案件概要

AMIMON公司是一家无线高清视频传输技术相关科技公司,研发了基于WHDI(Whirless Home Digital Interface,无线家庭数字接口)技术的芯片和配套软件,即MAC软件(简称“涉案软件”),2007年已经完成了软件开发、芯片使用及上市销售。

 深圳市昊一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昊一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主要从事数字高清视频传输相关业务,其旗下的猛玛MOMA产品涉及音视频分配、转换、延长器领域。

2018年,AMIMON公司发现昊一源公司宣传的无线图传产品(Wireless image transmission,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芯片中使用了MAC软件。于是,AMIMON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经销商北京华成雨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华成雨泽公司”)门店进行了公证购买。随后,AMIMON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昊一源公司和华成雨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安装有MAC软件的芯片、主板、产品,公开致歉并共同赔偿AMIMON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合理支出2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昊一源公司与AMIMON公司经营业务同属无线高清视频传输技术领域,昊一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介绍WHDI技术,称WHDI技术是由以AMIMON公司根据WHDI协会公布的标准所开发的技术,昊一源公司亦表示其从购买了AMIMON公司的芯片,而MAC软件是基于WHDI技术开发的程序,与芯片配套使用。因此,昊一源公司有接触到MAC软件的可能性。

针对公证购买的含有被诉侵权软件的产品,利用工具读取产品上的被诉侵权软件,利用解密程序解密,能够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MAC软件具备高度一致性,两个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昊一源公司未经权利人AMIMON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包含有与MAC软件高度相似的软件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华成雨泽公司未经权利人AMIMON公司的许可,销售包含有与MAC软件高度相似的软件的产品,其行为亦构成侵权。但华成雨泽公司销售的含有MAC软件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昊一源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昊一源公司虽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合同等证据,主张其使用的被诉侵权软件来自第三方公司的芯片,但未提供明确的软件授权方面的证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昊一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向AMIMON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合理支出113038元人民币。昊一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昊一源公司上诉主张,AMIMON公司成套出售的芯片套件包括芯片硬件、软件,AMIMON公司的MAC软件与AMN芯片具有唯一、特定的对应关系,该软件著作权并非一项独立的财产性权利,若正常使用AMN2220芯片则必须使用特定软件,应用于AMN2220芯片的特定软件在离开AMN2220芯片后则不具有其他任何使用价值。AMIMON公司已经自认向案外人出售成套开发软件,明确载明出售的产品包括AMN2220芯片硬件、固件和MAC软件,且芯片套件售价高于普通芯片的价格,足以证明该芯片套件售价包含MAC软件价格,AMIMON公司在销售芯片的过程中实现了对应MAC软件的商业价值,且AMIMON公司从未单独收取过MAC软件的费用,证明其认可套件价格包含MAC软件价格,案外人合法享有芯片套件包括芯片硬件、固件及MAC软件的所有权,有权处分涉案芯片套件。AMIMON公司在芯片套件出售给案外人后,发行权已用尽,昊一源公司系合法取得,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AMIMON公司与案外人的业务往来邮件中的2010年报价单和2013年订单可知,案外人曾向AMIMON公司购买过AMN2120芯片和AMN2220芯片若干套,涉案AMN2220芯片初始来源合法。根据现有证据,昊一源公司为购买涉案AMN2220芯片支付给案外人的转售价格明显高于AMIMON公司销售时的报价。而且,案外人在与昊一源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中明确,其已获得WHDI的Adopter Certification授权,提供了WHDI会员认证,并提交了相应的会员费用支付证据,表示可以对芯片套片及配套软件、MAC固件进行合法销售和再次授权。据此,可以认定昊一源公司系通过合法渠道支付合理对价购得涉案AMN2220芯片。

昊一源公司合法购得涉案AMN2220芯片后,已成为涉案AMN芯片的所有权人,有权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将其用于被诉侵权产品。AMIMON公司在售出涉案AMN2220芯片后,已获得芯片相应的对价,并丧失对涉案AMN2220芯片享有的所有权,其无权对他人所有权和有形财产的合法流通及合法使用加以干涉,否则将明显违反合法商品自由流通和物尽其用的市场经济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AMIMON公司不得以其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限制合同以外第三方。AMIMON公司主张其销售AMN2120芯片和AMN2220芯片时,限定仅能将上述芯片用于消费电子市场,不能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等专业传输市场。但AMIMON公司对合同相对方的权利限制,仅对合同相对方有拘束力,不能当然约束合同当事人外的其他人。因此,AMIMON公司将涉案AMN2220芯片对外销售后,昊一源公司从市场交易中合法购得涉案AMN2220芯片,成为涉案AMN2220芯片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其用于被诉侵权产品。

AMIMON公司将MAC软件与AMN芯片以WHDI开发套件包方式配套销售,实际是把MAC软件复制件固化于AMN芯片当中,构成以交付有形载体的方式发行MAC软件复制件,应当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AMIMON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交易标的包括AMN芯片和与之配套的MAC软件复制件的所有权,案外人按照2010年报价单、2013年订单支付WHDI开发套件对价后,AMIMON公司应当完成的交付义务既包括交付AMN芯片,还包括交付与AMN芯片数量相同的相应MAC软件复制件,即AMIMON公司以提供软件下载的方式交付了MAC软件作品复制件,其所行使的系对该特定软件作品复制件所享有的发行权,且发行的数量与AMN芯片的交易数量相同,发行价格包含在AMN芯片价格之中。因AMN芯片和与之配套的MAC软件复制件具有“一把钥匙一把锁”的关系,案外人转售AMN芯片后,即使保留有MAC软件作品复制件,其也不可能再使用该MAC软件作品复制件,亦即不可能因再次销售导致同时存在两个MAC软件作品复制件的合法持有人。AMIMON公司在销售WHDI开发套件时约定使用权性质为“非独占、不可转让之权利”,且限定只能用于案外人自身的消费电子市场产品。但权利用尽原则不能通过合同加以排除、限制,即AMIMON公司将AMN芯片及MAC软件复制件销售后,其已经实现了上述AMN芯片及MAC软件复制件的经济价值,对于上述商品后续市场的自由流通,AMIMON公司无权对与其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进行干涉。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MIMON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中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该案主要涉及发行权权利用尽的相关认定。

《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或称“权利穷竭原则”。其含义为:虽然著作权人享有以所有权转移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但作品原件和经授权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或赠与之后,著作权人就无权控制该原件或特定复制件的再次流转。合法获得该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权利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再次出售或赠与。由于著作权法创设发行权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他人出售作品的非法复制件,在作品原件或特定复制件已经经过著作权人授权在市场公开流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著作权人限制买受人转售其购得的作品原件或特定复制件,就偏离了发行权的立法目的,而演变为授权著作权人对他人所有权和有形财产的合法流通加以干涉,这将严重损害保护合法商品自由流通的市场经济基本原则。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计算机软件必须与特定硬件配套使用的,权利人配套销售硬件及计算机软件,可视为以交付有形载体形式发行软件,可以视情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买受人支付合理对价后,获得相应软件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所有权,有权自己使用或者转让他人使用。权利人对前述软件使用范围、转售等的限制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及从该买受人处合法受让软件原件或者复制件的第三人不当然具有约束力。但该买受人或者第三人除为实现合法使用目的外,不得擅自复制软件,亦不得在转让软件原件或者复制件后,再行使用软件复制件。限定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主要指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以修改后的软件作为主要交易标的的情形。如果交易的主要标的物为硬件,软件仅为配合硬件使用,因配套使用的硬件交易而使修改后的软件所有权一并发生转移的,一般不需要取得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