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目标在于,尽力使专利权利人恢复到若不发生侵权行为时其应有的状态,以维持创新动力。对于未公开销售的产品而言,因无法通过其市场销售情况直接计算侵权损害,故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将与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相关、获得市场利益最直接环节的产品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参考依据。
案件信息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目标在于,尽力使专利权利人恢复到若不发生侵权行为时其应有的状态,以维持创新动力。对于未公开销售的产品而言,因无法通过其市场销售情况直接计算侵权损害,故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将与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相关、获得市场利益最直接环节的产品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参考依据。
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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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2022年3月1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 最高法知民终1584号 裁判日期:2023年10月7日 |
| 案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 当事人 |
广东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中山市美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 裁判结果 |
一审:驳回广东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山市美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广东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支出20万元人民币。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
案件概要
广东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格兰仕公司”)系名为“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1510373341.8)的专利权人,2017年7月28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如下:
1.一种用于可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包括用于定位和/或定型上盖(12.1)的中心铆盖模(9)、用于可铆紧上盖(12.1)裙边的边铆盖模(10)和角铆盖模(1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动力源的动力工装、传动连接动力工装的若干力臂,各力臂中部转动连接力臂工装;工作时,动力工装上下往复移动,力臂绕其与力臂工装的连接点摆动,利用杠杆原理,各力臂底部同时向内作用边铆盖模(10)和角铆盖模(11),以铆紧上盖(12.1)的裙边;
所述力臂包括对应上盖(12.1)四个角设置的四根角力臂(4)和对应上盖(12.1)四条边设置的四根边力臂(5);角力臂(4)和边力臂(5)顶部分别通过传动杆(3)连接动力工装,中部分别转动连接力臂工装,底部分别作用角铆盖模(11)和边铆盖模(10);
所述动力工装包括上动力工装(1)和下动力工装(2),上动力工装(1)通过传动杆(3)传动连接角力臂(4),下动力工装(2)通过传动杆(3)传动连接边力臂(5);上动力工装(1)和下动力工装(2)互为上下固定连接,工作时,同时上下往复移动,并作用角力臂(4)和边力臂(5)顶部往复摆动;
所述力臂工装设置于动力工装正下方,其包括上力臂工装(6)和下力臂工装(7);上力臂工装(6)转动连接角力臂(4)的中部,下力臂工装(7)转动连接边力臂(5)的中部;上力臂工装(6)和下力臂工装(7)互为上下固定连接;
动力工装向下移动,角力臂(4)分别绕其与上力臂工装(6)的连接点摆动,边力臂(5)分别绕其与下力臂工装(7)的连接点摆动,角力臂(4)和边力臂(5)顶部同时径向往外摆动,利用杠杆原理,角力臂(4)和边力臂(5)底部同时径向往内摆动,并分别径向向内推动角铆盖模(11)和边铆盖模(10),以铆紧上盖(12.1)的裙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其特征在于力臂工装底部固接有底板(8),中心铆盖模(9)、边铆盖模(10)和角铆盖模(11)分别设置于底板(8)的底面上,角力臂(4)和边力臂(5)的底部分别穿过底板(8),以作用角铆盖模(11)和边铆盖模(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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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专利示意图 | |
2020年,格兰仕公司发现中山市美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格兰仕公司前员工,其离职后利用任职期间掌握的磁控管产品的生产、加工、工装等整体流程技术信息, 向市场提供磁控管,获取高额利益。针对刘某的行为,格兰仕公司进行了刑事举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判决已生效。
格兰仕公司对美格公司生产、销售铆盖模具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购买公证,又申请了诉前证据保全,后将美格公司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美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格兰仕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支出2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授权过程可知,涉案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发明点特征,不是利用杠杆原理本身,而是实现杠杆原理时力矩的具体变化方案,即传动杆及相关的连接结构特征。权利要求1限定了传动杆连接动力工装和力臂,传动杆方向和角度的变化导致动力工装作用于力臂的力矩发生变化,进而带动力臂上端摆动,力臂下端逆向摆动的技术方案。故传动杆及相关的连接结构特征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技术问题而获得授权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采用传动杆,而是采用力臂上部设置内弧形结构的力矩变化方案。即通过动力工装在力臂上部的内弧形结构上下来回移动,利用内弧形结构形成的力臂上端与中间的厚度不同而导致力矩不同,进而推动角力臂和边力臂摆动,实现将上盖卡紧或松开。首先,这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利用涉案专利的发明点特征,不能认定实现了涉案专利实际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其次,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存在前述不同,意味着其相对于涉案发明具有一定的创造性贡献和相应的技术效果。上述力矩变化方案的改变,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省去了传动杆和传动杆前后端的铆接件,导致相比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不仅因铆接部件减少而设备损坏的风险更小,因减少了传动杆与其他部件连接的过程而生产制备更容易,以及力臂上部内弧形结构在加工过程中比传动杆的定位更为稳固等相应的技术效果。再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虽然也利用了杠杆原理,但杠杆原理作为公知的技术原理,不是涉案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和特有的核心技术方案,故不能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现了涉案发明实际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综上,本案应该更注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实现杠杆原理的力矩变化具体方案的差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也不能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不构成等同侵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格兰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格兰仕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体现该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并不是传动杆以及相关的连接结构特征,而在于利用杠杆原理的动力工装、传动连接动力工装的若干力臂以及各力臂中部转动连接力臂工装、各力臂底部同时向内作用铆盖模具的整体结构。
涉案专利上述诉争技术特征是通过连杆结构来实现角力臂和边力臂顶部同时径向往外摆动,具体为动力工装向下运动推动连接杆,连接杆推动角力臂和边力臂;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连杆结构,相对应的是通过凸轮在角力臂和边力臂的内弧形面上进行向上的运动来驱动角力臂和边力臂同时径向往外摆动。根据格兰仕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教科书证据和专家辅助人意见,可见在机械设计领域中,凸轮结构和连杆结构属于常用的传动结构,凸轮结构属于高副传动结构,连杆属于低副传动结构,将低副替换为高副或将高副替换为低副均是机械设计领域的常规、等效的替换方式。由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即均能够使得角力臂与边力臂的顶部随着动力工装的运动而同时产生径向向外摆动,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即以简单的结构实现同时铆紧磁控管上盖四个边以及四个角的效果,对于机械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以常规的凸轮和内弧面滚动接触的高副传动结构替代常规的连杆结构的低副结构是容易想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诉争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尽管涉案专利中动力工装向下移动带动力臂径向向外摆动,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动力工装以及凸轮向上移动带动力臂径向向外摆动,两者的运动方式略有不同,但是,运动方式的不同并没有带来不同的功能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轮结构也可以替换为凸轮沿向下设置的内弧面进行向下移动从而带动力臂径向向外摆动,上述运动方向上的变化并不影响等同特征的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关于赔偿额的计算,本案中,被诉侵权的铆盖模具作为磁控管产品的加工模具,其本身并不进入市场,也未有证据显示市场上存在其他技术方案可以替代该铆盖模具,其市场价值无法确认。在这种情形下,考虑到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置目标、铆盖模具是制造磁控管产品所需的必要生产工具,将磁控管这一体现市场利益的最直接环节中的产品作为计算格兰仕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是合理的。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美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格兰仕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支出20万元人民币。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3)》,本案亮点在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并非基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而是根据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相关的、获得市场利益最直接环节的产品计算而得的。也就是说,通过联系最密切的终端产品推算中间环节产品的侵权赔偿额。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包括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以及法定赔偿四种方法,在专利法中,上述四种方法的适用是存在先后顺序的,最先适用的是权利人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为模具,其通常不直接进入市场,而可以反复利用来大量生产,如果机械适用前述法律规定,仅将模具的数量和销售利润来作为赔偿依据,显然完全可能会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目标在于,尽力使专利权人恢复到若不发生侵权行为时其应有的状态,以维持创新动力。对于未公开销售的产品而言,因无法通过其市场销售情况直接计算侵权损害,故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将与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相关、获得市场利益最直接环节的产品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参考依据。
格兰仕公司对美格公司生产、销售铆盖模具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购买公证,又申请了诉前证据保全,后将美格公司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美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格兰仕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支出2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授权过程可知,涉案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发明点特征,不是利用杠杆原理本身,而是实现杠杆原理时力矩的具体变化方案,即传动杆及相关的连接结构特征。权利要求1限定了传动杆连接动力工装和力臂,传动杆方向和角度的变化导致动力工装作用于力臂的力矩发生变化,进而带动力臂上端摆动,力臂下端逆向摆动的技术方案。故传动杆及相关的连接结构特征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技术问题而获得授权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采用传动杆,而是采用力臂上部设置内弧形结构的力矩变化方案。即通过动力工装在力臂上部的内弧形结构上下来回移动,利用内弧形结构形成的力臂上端与中间的厚度不同而导致力矩不同,进而推动角力臂和边力臂摆动,实现将上盖卡紧或松开。首先,这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利用涉案专利的发明点特征,不能认定实现了涉案专利实际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其次,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存在前述不同,意味着其相对于涉案发明具有一定的创造性贡献和相应的技术效果。上述力矩变化方案的改变,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省去了传动杆和传动杆前后端的铆接件,导致相比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不仅因铆接部件减少而设备损坏的风险更小,因减少了传动杆与其他部件连接的过程而生产制备更容易,以及力臂上部内弧形结构在加工过程中比传动杆的定位更为稳固等相应的技术效果。再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虽然也利用了杠杆原理,但杠杆原理作为公知的技术原理,不是涉案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和特有的核心技术方案,故不能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现了涉案发明实际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综上,本案应该更注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实现杠杆原理的力矩变化具体方案的差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也不能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不构成等同侵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格兰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格兰仕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体现该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并不是传动杆以及相关的连接结构特征,而在于利用杠杆原理的动力工装、传动连接动力工装的若干力臂以及各力臂中部转动连接力臂工装、各力臂底部同时向内作用铆盖模具的整体结构。
涉案专利上述诉争技术特征是通过连杆结构来实现角力臂和边力臂顶部同时径向往外摆动,具体为动力工装向下运动推动连接杆,连接杆推动角力臂和边力臂;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连杆结构,相对应的是通过凸轮在角力臂和边力臂的内弧形面上进行向上的运动来驱动角力臂和边力臂同时径向往外摆动。根据格兰仕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教科书证据和专家辅助人意见,可见在机械设计领域中,凸轮结构和连杆结构属于常用的传动结构,凸轮结构属于高副传动结构,连杆属于低副传动结构,将低副替换为高副或将高副替换为低副均是机械设计领域的常规、等效的替换方式。由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即均能够使得角力臂与边力臂的顶部随着动力工装的运动而同时产生径向向外摆动,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即以简单的结构实现同时铆紧磁控管上盖四个边以及四个角的效果,对于机械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以常规的凸轮和内弧面滚动接触的高副传动结构替代常规的连杆结构的低副结构是容易想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诉争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尽管涉案专利中动力工装向下移动带动力臂径向向外摆动,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动力工装以及凸轮向上移动带动力臂径向向外摆动,两者的运动方式略有不同,但是,运动方式的不同并没有带来不同的功能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轮结构也可以替换为凸轮沿向下设置的内弧面进行向下移动从而带动力臂径向向外摆动,上述运动方向上的变化并不影响等同特征的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关于赔偿额的计算,本案中,被诉侵权的铆盖模具作为磁控管产品的加工模具,其本身并不进入市场,也未有证据显示市场上存在其他技术方案可以替代该铆盖模具,其市场价值无法确认。在这种情形下,考虑到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置目标、铆盖模具是制造磁控管产品所需的必要生产工具,将磁控管这一体现市场利益的最直接环节中的产品作为计算格兰仕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是合理的。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美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格兰仕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支出20万元人民币。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3)》,本案亮点在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并非基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而是根据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相关的、获得市场利益最直接环节的产品计算而得的。也就是说,通过联系最密切的终端产品推算中间环节产品的侵权赔偿额。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包括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以及法定赔偿四种方法,在专利法中,上述四种方法的适用是存在先后顺序的,最先适用的是权利人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为模具,其通常不直接进入市场,而可以反复利用来大量生产,如果机械适用前述法律规定,仅将模具的数量和销售利润来作为赔偿依据,显然完全可能会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目标在于,尽力使专利权人恢复到若不发生侵权行为时其应有的状态,以维持创新动力。对于未公开销售的产品而言,因无法通过其市场销售情况直接计算侵权损害,故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将与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相关、获得市场利益最直接环节的产品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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