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中任何能够实现相对独立功能的独创性表达均受著作权保护;复制的数量或者比例并不当然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2022年5月3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605号
裁判日期:2023年6月27日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盈富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杭州嗨宝贝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黄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陈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叶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深圳盈富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杭州嗨宝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或重新编写与涉案软件中9个代码文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源代码,并赔偿深圳盈富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支出5万元人民币。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案件概要

2018年12月,深圳盈富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盈富斯公司”)对名称为商品运营管理系统(简称“OC”)V1.0的计算机软件(简称“涉案软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黄某、陈某、叶某均为盈富斯公司离职员工,离职时间为2019年6月。

杭州嗨宝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嗨宝贝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其主要负责人员为黄某、陈某、叶某为亲属关系。

2020年,盈富斯公司发现嗨宝贝公司使用的核心业务程序APP(简称“被诉侵权软件”)涉嫌使用涉案软件中的源代码,于是在进行证据保全后,将嗨宝贝公司及黄某、陈某、叶某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盈富斯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支出10万元人民币。

一审期间,法院应盈富斯公司要求,对各被告的计算机所储存的软件源代码进行保全。2022年1月,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报告,认为双方核心业务程序的目录数量、源代码文件数量、文件大小都有较大差距。在业务功能、操作方面有相似性,数据库结构部分字段相同,但业务实现逻辑方面存在差异性和独特性,对双方源代码文件判读与分析,排除公知性源代码,双方的业务源代码约9个文件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与盈富斯公司业务源代码总量之比约为1.085%。

一审法院认为,嗨宝贝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仅有9个文件存在与盈富斯公司权利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相同代码在权利软件中占比为1.085%,即双方源代码不同比例约为98.915%,且相同代码极为分散。由此可以认定嗨宝贝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与盈富斯公司的权利软件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尽管黄某、陈某、叶某有在先接触到盈富斯公司权利软件的可能,但在司法鉴定报告已经明确两个软件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嗨宝贝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不构成对盈富斯公司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侵权。虽然嗨宝贝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嗨宝贝公司、黄某、陈某、叶某对部分特定关键字相同、部分源代码相同的问题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盈富斯公司有权对此主张其他相关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盈富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盈富斯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嗨宝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前述被诉侵权软件中的代码文件是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或者来源于开源软件等而与权利软件相似,亦无证据推翻权利软件相应代码的独创性;其次,通常情况下,一个单独代码文件在整个软件中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且根据其实现的相关功能进行命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前述权利软件中的9个代码文件在整个软件中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综上,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9个代码文件属于盈富斯公司相对独立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嗨宝贝公司的部分员工以及成立时的股东的亲属系盈富斯公司的离职员工,有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嗨宝贝公司未经盈富斯公司许可部分复制了权利软件,嗨宝贝公司应当对其部分复制权利软件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黄某、陈某、叶某系盈富斯公司的离职员工,与嗨宝贝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有亲属关系,嗨宝贝公司有其他自盈富斯公司离职的员工,其中包括直接参与权利软件开发的人员,故嗨宝贝公司接触权利软件的途径较多,同时考虑到本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相似比例较低,难以认定是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导致,还是源于公司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授意。虽存在黄某、陈某、叶某共同或者单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或者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但在案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嗨宝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或重新编写与涉案软件中9个代码文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源代码,并赔偿盈富斯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支出5万元人民币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3)》,该案主要涉及“部分复制”行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

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认定,由于涉及大量源代码的比对,实务中基本依靠司法鉴定机构完成,但源代码毕竟也是著作物的一种,也会存在类似“洗稿”“换皮”一类的处理方式。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过少的代码数量及比例相同不应导致两个软件构成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只要是体现独创性表达、相对独立的软件内容均受软件著作权保护,即使是部分复制,也构成侵权。原则上,任何能够体现著作权人独创性表达、相对独立的软件内容均属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复制权利软件的数量或者比例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因其直接影响损害后果、反映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故不同数量或者比例的侵权复制行为将影响侵权责任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