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实施向特定或者不特定主体提供技术秘密信息或者载体的行为,使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控制、为他人所知悉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对技术秘密的披露。
案件信息
被诉侵权人实施向特定或者不特定主体提供技术秘密信息或者载体的行为,使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控制、为他人所知悉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对技术秘密的披露。
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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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2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2023年12月4日 |
| 案由 |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 |
| 当事人 |
碳酸盐碎屑岩油藏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凯文迪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大庆正方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北京金正方数据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翟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
| 裁判结果 |
一审:北京金正方数据有限公司、大庆正方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翟某立即停止侵权,北京金正方数据有限公司、大庆正方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碳酸盐碎屑岩油藏有限公司、凯文迪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60万元,翟某对其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
案件概要
碳酸盐碎屑岩油藏有限公司(简称“碳酸盐公司”)于2000年初创建名称为“油气勘探开发类比决策专家知识库系统”(以下简称DAKS系统)。碳酸盐公司和凯文迪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凯文迪公司”)为关联公司。DAKS系统软件中主要包含有数据库(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中,用于定义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以及其对应的工程数据(简称“涉案技术信息”)。
翟某曾于2009~2011年任职于凯文迪公司,2017年1月,翟某加入大庆正方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方公司”)并以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入股成为股东,交易价格为324.8万元,该系统经正方公司使用后,获得了多家企业的用户评价,系统的运行平台为正方公司子公司北京金正方数据有限公司(简称“金正方公司”)的网站。
第140580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勘探开发油藏评价大数据分析平台[简称:IRBS]V1.0”的软件著作权人为翟某,开发完成日期为2015年9月9日;2017年7月5日的第193120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人由翟某变更为正方公司。
碳酸盐公司和凯文迪公司认为,翟某转让的IRBS系统软件中,包含与涉案技术信息实质相同的被诉侵权信息,于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翟某、正方公司、金正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致歉,翟某向碳酸盐公司、凯文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72万元,正方公司、金正方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方公司赔偿200万元,金正方公司、翟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翟某、正方公司、金正方公司共同赔偿维权合理开支875271元。
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技术信息于2012年1月21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碳酸盐公司、凯文迪公司提交了翟某签署的保密协议、员工手册、翟某离职交接手续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技术信息2012年1月21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虽然翟某对鉴定组成员资格、鉴定结论等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法或不合理之处,因此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其次,涉案技术信息所涵盖的技术参数与工程数据内容丰富,结合翟某提交的公知信息证据可以看出,即使其中部分技术参数或工程数据已经在公开出版物刊载或在其他资料中能够体现,但将其整合在一起仍需付出一定的努力和代价,且技术参数及对应的工程数据的整合能够产生特殊的效果。因此涉案技术信息具备秘密性。涉案技术信息应用于油气田勘探领域,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相关技术服务合同,应认定具备商业价值性。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对涉密信息载体加锁、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体现其具有保密意愿,相应措施亦已达到可识别的程度,应认定具备保密性。综上,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通过比对,IRBS系统数据与涉案技术信息有1382个油气藏的技术参数构成实质相同,有1个油气藏的技术参数构成部分相同;有1265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构成实质相同,有74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构成部分相同。翟某既不能证明其取得与涉案商业秘密构成实质性相同的技术信息是其独立开发的结果,也不能证明其还有其他能够让人信服的合法来源,应认定翟某系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碳酸盐公司、凯文迪公司的商业秘密。翟某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完成IRBS系统软件的开发并获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又以该软件著作权入股正方公司,属于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同样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翟某为正方公司的董事,金正方公司是正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考虑三者之间的关联关系,正方公司和金正方公司理应知晓翟某实施了侵害碳酸盐公司、凯文迪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金正方公司运营的网站中的产品介绍页面有IRBS软件系统的相关信息,且链接有该软件系统的登录页面,并能够获取IRBS软件系统中的数据。因此,正方公司和金正方公司的行为属于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应视为侵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金正方公司、正方公司、翟某立即停止侵权,金正方公司、正方公司共同赔偿碳酸盐公司、凯文迪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60万元,翟某对其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金正方公司、正方公司、翟某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翟某、正方公司、金正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单独、完整地公开涉案技术信息中的全部474个技术参数及对应的工程数据;未能证明用于定义1339个油气藏属性的474个技术名词的表征方式,属于所属领域的常用表征方式或业内公知常识;即便任何一个油气藏的参数和参数对应的工程数据可以通过搜集遍布全球各地的期刊、图书、网站等公开渠道披露的信息而获得,但搜集、分类、整理、汇总这些信息的过程必然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碳酸盐公司、凯文迪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并非某一个或某几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而是分布在全球的1339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这就意味着数据的体量和规模较为庞大,完成这一整理汇总工作无疑需要耗费代价不菲之成本。换言之,涉案1339个油气藏项下的工程数据汇总绝非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从公有领域即能容易获得的技术信息。DAKS系统系一套包含各类评价报告和丰富海量数据的全球油气田类比决策专家知识库系统,购买该系统软件的企业用户可利用该系统中的数据库所提供的区域地质、含油气系统、圈闭机制、储层特征以及生产与工程关键参数的综合认识,产生新的勘探思路、预估勘探区块的储量、降低勘探风险、降低勘探试错的成本、优化油田开发、增产和老油田挖潜方案。该系统发挥上述功效的关键,就在于支撑该系统运行的底层数据库,即涉案技术信息。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承载于机房服务器的操作系统”“机房门口设置门锁”“设置登录服务器操作系统的密码”“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印制要求员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手册”等措施,应认为上述措施足以体现碳酸盐公司和凯文迪公司的保密意愿,该保密意愿足以被他人所感知,且可被客观识别。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IRBS系统软件与DAKS系统软件在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IRBS系统中被诉侵权的油气藏技术参数和工程数据等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信息存在较高程度的同一性。并且,翟某在凯文迪公司任职期间存在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两款软件中用以表征油气藏的编号完全相同的数量之多难谓巧合。油气藏勘探开发系高度专业化的技术领域,遍布全球各地的油气藏的相关技术属性参数和工程数据的收集、加工、整理更是耗时费力的高成本工作,翟某自称其研发IRBS系统的时间周期不足四年,短时间内从各种公开渠道收集、整理形成体量规模达数十万条的底层大数据库,用于支撑IRBS系统软件的运行,该主张与日常经验法则明显不符。因此,应认定翟某在本案中实施了获取、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正方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油田勘探开发数据处理业务的专业型企业,于此情况下理应对翟某的技术实力、IRBS系统中相关参数数据信息来源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但正方公司未作进一步调查,便与之完成此次股票收购资产的重大交易活动,不足以认为正方公司就此次交易是否合规已经尽到足够审慎的注意义务。正方公司在应知翟某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受让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并在金正方公司网站的产品介绍页加挂IRBS系统相关网页插件并链接可登录该系统的登录页面,上述经营行为客观上使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涉案商业秘密)存在被特定或不特定公众接触并获取的披露风险,应认定正方公司、金正方公司在本案中共同实施了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3)》,该案的主要亮点在于商业秘密案件中披露技术秘密行为的认定。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中,对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仅限定为“经营者”,没有明确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等列为制约对象,2017年修法时对此进行了完善。实务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往往是泄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主要源头,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同行借助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或前员工为中介,从后者处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而利用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展开不正当竞争。
对于披露行为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侵权人实施向特定或者不特定主体提供技术秘密信息或者载体的行为,使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控制、为他人所知悉的,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对技术秘密的披露。本案中,正方公司、金正方公司主张从未接触过IRBS系统,相关软件一直处于翟某的控制之下,但在金正方公司网站的产品介绍页加挂IRBS系统相关网页插件并链接可登录该系统的登录页面,使得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产生被特定或不特定公众接触并获取的披露风险,因此最终被认定为披露行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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