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认定驰名商标是对商标驰名的客观事实在个案中的法律确认,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害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确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10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2019年8月3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29号
裁判日期:2023年11月16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慈溪市三叶电器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彭宏百货店: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慈溪市三叶电器有限公司、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彭宏百货店立即停止侵权,分别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7万元、3万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案件概要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飞科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申请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简称“涉案商标”),200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等,经续展,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延长至2026年6月27日。2013年至2017年间,涉案商标曾获评“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第4193798号商标图样

 
慈溪市三叶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三叶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的生产、销售等。2010年1月,三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许可商标为第1311194号“飞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开关等。此后,经案外人许可,三叶公司将“FIGO飞科”用于其生产的插座产品上。2012年,第1311194号“飞科”商标被撤销。

2017年,飞科公司发现三叶公司在其生产的小家电上标注“飞科”商标,并在网站上进行宣传,于是在进行证据保全后,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要求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方三叶公司,销售方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彭宏百货店(简称“彭宏百货店”)立即停止侵权,要求三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7万元,彭宏百货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飞科公司举证的其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仅能证明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销售情况;“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名牌”等荣誉仅能证明该商标在上海获得的奖项。飞科公司举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认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范围。关于对公众对涉案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飞科公司均未举证证明。

本案中,飞科公司的“FLYCO飞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等,三叶公司将“FIGO飞科”标识用于第9类电池、电池开关等商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故被诉侵权产品与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既不相同亦不类似,飞科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飞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飞科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二审中,飞科公司补充提交了纳税证明、所获荣誉、近五年销售合同及发票、近五年宣传合同及发票的原件等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飞科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驰名,提交了其企业的基本情况及所获荣誉、近五年的销售及宣传合同等证据。但是从销售协议内容来看,所涉及的产品均未明确为剃须刀,且从地域上看也仅局限于宁波、苏州、深圳三地,不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的销售情况。飞科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虽然数额较大,但从合同及发票内容来看,产品广告的内容均为飞科电器,并未明确所投放的广告内容为飞科公司的剃须刀产品。并且,飞科公司未提交其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其所提交的荣誉证书大部分为其在上海地区所获得的荣誉,且“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证书均有一定的有效期。据此,飞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FLYCO飞科”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达到了驰名状态。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剃须刀商品,三叶公司将“FIGO飞科”用于第9类电池开关及第11类电热得快等商品,剃须刀属于个人护理商品,而电池开关及热得快属于小电器产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三叶公司虽在电池开关及热得快产品上使用“FIGO飞科”商标,但并未侵犯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飞科公司未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其跨类保护涉案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飞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飞科公司提交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生效判决、飞科公司网店销售情况等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与三叶公司被诉侵权的热得快、排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问题,故本案具有认定飞科公司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商标于2006年获准注册,该商标一直主要使用在剃须刀商品上,并在线上和线下等进行销售,覆盖面大。飞科公司自2011年起,对飞科品牌进行了多种形式持续的宣传推广,投入了巨大的广告费。飞科公司的剃须刀商品获得了可观的营业收入,该公司缴纳了大量的税款。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五年,飞科公司的营业收入、广告投入及缴纳税款逐年递增,其中营业收入最多的商品为电动剃须刀。“FLYCO飞科”剃须刀等系列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自2009年至2014年陆续获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市场销量第一位等荣誉,涉案商标也曾两次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综上,飞科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剃须刀商品销售区域广、规模大、广告投入金额大,在全国同类产品市场中占有率领先,“FLYCO飞科”剃须刀商品已经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认定使用在剃须刀上的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本案中,三叶公司、彭宏百货店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FIGO飞科”“飞科”标志,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三叶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飞科公司或者其来源与飞科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损害飞科公司的利益。因此,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三叶公司、彭宏百货店立即停止侵权,三叶公司、彭宏百货店分别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7万元、3万元。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3)》,最高院在报告中提及的典型意义为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

关于中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在经历了多次波折后,最终回归了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的原则。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按需认定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项得到体现,“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 商标法 第 十三条 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也就是说,认定驰名商标是对商标驰名的客观事实在个案中的法律确认,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害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确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即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本案中,由于请求保护的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的所涉商品并不同类,一审和二审法院也并未否认本案具有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但均以证据不足以证明驰名为由未支持权利人的主张。鉴于驰名商标认定过程对知名度证据要求较高,因此需要权利人在日常的商标使用过程中积极存证,尽可能提供完整而充分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