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权利要求的内容需要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等进行解释。在解释过程中,需要考虑说明书记载的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达到的技术效果等内容。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相对于工具书、教科书等外部证据具有优先地位。在依据内部证据能够明确地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时,不应当依据外部证据进行解释。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2020年9月2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110号
裁判日期:2021年6月28日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庞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江苏超能电气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四川华能东西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驳回庞某的再审申请。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案件概要

庞某于2002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弹性力偶盘车装置” (专利号ZL02135704.8,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并于2005年1月26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如下:

1、一种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其输出轴上连接小齿轮(7),与同在壳体内的大齿轮(8)的齿体(81)啮合,由平行键(10)连接大齿轮和联轴器(9),联轴器(9)固定连接在被动设备转子(12)上,其特征在于在被动设备上机架(6)上连接有弹性支架(5),弹性支架上连接有截面呈U形的壳体(4),使被动设备上机架(6)与弹性力偶盘车装置之间为弹性连接,壳体上面紧固连接壳体盖板(3),在壳体盖板上面安装有一对或数对减速机(2)和电机(1),每对减速机(2)和电机(1)成180°对称位置布置,减速机的输出轴伸入壳体盖板(3)下面的壳体(4)内。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弹性支架包括有上环(51)和下环(52),上环与下环之间有数个弹性体(53)连接。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弹性体(53)由弹性材料制作,其截面形状是矩形,或者是槽形,或者是T形,或者是工字形,或者是圆环形。

2013年11月19日,庞某以四川华能东西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西关公司”)使用的盘车装置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等同,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涉案发明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庞某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因此判决((2013)成民初字第1979号)驳回了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书已生效。

2019年5月,庞某发现东西关公司使用的盘车装置系江苏超能电气有限公司(简称“超能公司”)所制造,于是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庞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要求东西关公司赔偿庞某经济损失1元。

2019年9月,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结构并不相同,超能公司对东西关公司存放的被诉侵权盘车装置进行了公证。庭审中,各方同意以该公证书内容作为侵权比对依据。

一审庭审中,超能公司、东西关公司提出重复诉讼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庞某在提交了新证据的基础上,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销售者超能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侵权比对,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凸块相对于涉案专利中的平行键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中描述的截面为U形的壳体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后应将壳体理解为截面为U形的连续环状壳体。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由于不存在连续的壳体内环,壳体截面并未呈U形,而呈L形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壳体由于没有连续的内环,仅在内侧间隔分布有6个定位块,不能形成封闭的空间,也不能储存润滑油。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是结构、功能与涉案专利中截面为U形的壳体这一个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此外,涉案专利弹性体采用一种弹性材料,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刚性材料,该技术特征也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双方争议的区别特征,虽有一项构成等同,但其他两项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范围。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庞某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截面为U形壳体,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在没有相反解释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所述截面呈U形的壳体本身从字面上应理解为截面呈完整的U形。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与附图可知: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和2均显示该壳体的剖面为U形结构,涉案专利及其说明书中均未描述壳体存在截面不为U形的情形;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有齿轮啮合传动在封闭的壳体内壳体4为油箱等记载,进一步印证了壳体截面应为连续、不间断U形的解释结论。

关于弹性支架,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某一部件为弹性结构是指该部件受到外力发生形变,去除外力后能恢复原状,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件为槽钢结构,不属于弹性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弹性支架的技术特征。庞某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受力变形、摆动力消失后恢复,故具有弹性特征间隔分布的槽钢连接可理解为弹性支架,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庞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截面呈U形的壳体”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记载或者显示的壳体形状及其达到的技术效果等信息,能够得出涉案专利壳体截面应为连续不间断U形的结论。庞某抛开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以《标准技术制图图样画法视图》等材料为由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截面呈U形的壳体”应解释为“有截面为U形”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弹性支架”的技术特征,弹性材料可解释为包括弹簧钢片或类似主要起提供弹力作用的材料。槽钢作为一种工业用钢材制品,运用于建筑结构、车辆制造、机械设备等领域,主要是利用槽钢结构的力学性能优异、强度大等特点,工业上罕有利用槽钢作为弹性材料来主要提供弹力的做法。因此,槽钢不属于涉案专利所述的弹性材料。庞某抛开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以《钢结构》《钢结构建筑入门》等材料为由,认为刚性是理想状态下的抽象概念,根本不存在刚性材料,从而作出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不符的解释,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庞某的再审申请。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1)》,本案亮点在于对专利说明书等内部证据对权利要求解释的作用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根据上述规定,权利要求的内容需要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等进行解释。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解释过程中,需要考虑说明书记载的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达到的技术效果等内容。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相对于工具书、教科书等外部证据具有优先地位。在依据内部证据能够明确地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时,不应当依据外部证据进行解释。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并未采纳庞某所提交的《标准技术制图图样画法视图》、《钢结构》等材料中记载的解释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