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如果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协议、限制产量或者销量协议、划分市场协议等,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范围,经营者欲以有关协议具有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为由主张豁免,则其应当举证证明三项重要事实:第一,有关协议具有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第二,有关协议为实现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所必需,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第三,有关协议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对于上述三项重要事实,经营者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协议具有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项下所指积极的竞争效果或经济社会效果,且该效果是具体的、现实的,而不能仅仅依赖一般性推测或者抽象推定。

反垄断涉及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如果合同内容可分且相互不影响的,合同部分无效不导致其他部分无效;如果合同无效部分会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也应无效。合同内容可分一般是指将无效部分分离出来,还能够使一项可以有效的行为继续存在,且不与当事人的行为意图或者目的相悖。同时,判断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是否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时,还应该考虑消除和降低垄断行为风险的需要,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3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22日
案由 横向垄断协议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吉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一审原告1,二审上诉人1
台州市路桥区承融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一审原告2,二审上诉人2
台州市路桥区东港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一审被告1,二审被上诉人1
台州市路桥开鸿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一审被告2,二审被上诉人2
台州市路桥得胜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一审被告3,二审被上诉人3
台州市路桥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所(普通合伙):一审被告4,二审被上诉人4
台州市双庆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一审被告5,二审被上诉人5
台州市路桥双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一审被告6,二审被上诉人6
台州华田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7,二审被上诉人7
台州市名盛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一审被告8,二审被上诉人8
台州市路桥航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9,二审被上诉人9
台州市路桥东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一审被告10,二审被上诉人10
台州市路桥中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一审被告11,二审被上诉人11
台州市路桥洲际汽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一审被告12,二审被上诉人12
台州市路桥金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一审被告13,二审被上诉人13
台州市路桥区浙东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
 
裁判结果 一审:联营协议以及自律公约构成固定价格(驾校收费)、限制商品产销量(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流动)、分割市场(驾驶培训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相关条款无效。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案件概要

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路桥区驾校合作联营协议》(简称“联营协议”)及《路桥区驾校自律公约》(简称“自律公约”)之前,均为自主收费。后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于2018年9月27日共同组建台州市路桥区浙东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浙东公司”),每家各出资1000元,各自占浙东公司6.66%的股份,并分别向浙东公司缴纳诚信金10万元。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签署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明确约定了浙东公司的股本结构及驾校学费收费标准为4320元(含由浙东公司统一收取服务费650元,不含200元制卡费)。同时,约定各驾校的教练员及教练车辆不得随意流动。

2019年6月21日,浙东公司作出《处理意见书》载明,对台州市路桥吉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简称“吉利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承融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简称“承融公司”)反映台州市路桥得胜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简称“得胜公司”)违规聘用教练违反联营协议一事,认为得胜公司对教练的聘用符合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规定,浙东公司鼓励教练员在各驾校之间正常流动。此后,吉利公司、承融公司实际退出浙东公司经营管理与服务。

吉利公司、承融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将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列为被告,浙东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联营协议、自律公约中的部分条款均有固定驾校收费价格的内容,如联营协议明确约定各驾校收费标准统一、收费价格由浙东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自律公约明确“驾校学费收费4320元”,并且联营协议和自律公约均约定各驾培单位不得擅自降价,还约定了违约罚款措施。上述固定驾驶培训服务价格内容的协议条款显属固定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驾校支付教练员的工资、福利属于提供驾驶培训的必要成本,联营协议、自律公约中部分条款对教练员工资和福利的固定属于通过横向协议固定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而成本与价格具有高度的正相关关系,固定商品或服务的成本会极大地影响同一市场横向经营者之间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结合上述固定驾驶培训服务价格的条款,两者相结合更加剧了反竞争效果。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联营协议、自律公约中固定价格的协议在2018年11月之后在上述相关市场得到实施。

联营协议以及自律公约中部分条款均限制了驾驶培训机构间的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流动。对驾驶培训机构而言,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是其必不可少的生产资料及劳动者,单位时间内教练车辆及教练员的劳动生产效率是有限的,而通过限制生产资料及劳动者的规模会直接产生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规模的效果,故限制教练车辆及教练员的流动,亦会产生限制驾驶培训服务数量规模的后果。浙东公司2019年6月21日的《处理意见书》反映了得胜公司在联营协议之后有三位教练的聘用流动,并且浙东公司鼓励教练员在各驾校之间正常流动,据此可以认定关于限制教练员流动的约定并未履行,而限制教练车辆的约定实际得到履行。

联营协议明确约定当地驾驶培训市场的未来新项目均由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一起承办。该约定指向的是与当时服务市场相关的未来新项目即未来市场,未来市场亦属于整体市场的一部分,当此约定生效后,会对当下市场竞争产生影响,降低现有市场内的相关竞争者及潜在竞争者对未来商品或服务市场需求的研发、投资等投入意愿,同样限制了该区域的竞争自由。不过,因对象是未来市场,尚未有新项目出现,故关于划分市场的约定没有直接实施。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联营协议以及自律公约构成固定价格(驾校收费)、限制商品产销量(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流动)、分割市场(驾驶培训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相关条款无效。吉利公司、承融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涉及浙东公司统一收取服务费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问题,亦未涉及联营协议股本结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浙东公司统一向消费者(驾驶学员)收取的850元服务费中包括制卡费200元,余下650元对应的服务包括统一为驾驶学员提供报名、体检、理论学习培训以及模拟器学习培训等。在浙东公司成立前,上述费用均由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自行收取。浙东公司统一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实质性地将上述服务价格予以固定,该部分服务费与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自行收取的费用共同构成本案中固定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根据其性质和一般市场规律,该类横向垄断协议一般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东港公司等被诉十三家驾培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浙东公司成立前,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在学员报名、体检、理论学习等服务项目中收费的具体价格,未提供证据证明浙东公司成立后其统一提供服务的行为如何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实际降低了成本并提高了服务质量、增进了效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浙东公司固定收取的850元费用相比此前各驾校在相关服务项目上自行收取的费用更为低廉。事实上,如果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继续通过浙东公司统一提供辅助性服务、固定收取部分费用,并维持联营协议中关于其他驾培单位后续加入浙东公司联营经营模式需交纳加盟费的机制,则东港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实质性地削弱了该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之间的竞争以及其与未来潜在的相关市场进入者之间的竞争,继续维持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联营协议中浙东公司统一收取服务费的约定应属无效。

关于联营协议关于股本结构的条款,综观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的动因、目的、主要内容和实际履行等情况,关于股本结构的条款并无独立有效的意义和价值。十五家驾培单位本为处于激烈竞争中的经营者,其以“防止恶性竞争”等为由,共同协商设立联营公司固定价格、限制数量等,其行为的实质和目的主要在于合谋排除、限制竞争。约定各自出资共同设立联营公司,是其实施上述横向垄断协议、实现市场垄断目的的主要手段。从浙东公司作为联营公司根据联营协议所承担的管理职能、设立后实际从事的业务看,其是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中枢和关键环节,除此之外,难以看出联营协议关于股本结构的约定在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之间还有其他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如果认定其仍然有效,则实际上为被诉十三家驾培单位保留了信息沟通、协调一致行动的渠道,存在未来再次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和可能,不利于预防和制止涉案垄断行为。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1)》《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1)》,该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涉及垄断协议的合同效力认定。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包括,“(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本案中,对于固定驾校收费价格、限制驾驶培训机构间的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流动、分割当地驾驶培训市场的未来新项目等条款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一事,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内容一致。对于统一收取服务费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一事是否能够获得豁免,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三项重要事实:第一,有关协议具有《反垄断法》所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法定豁免情形之一;第二,有关协议为实现法定情形之一所必需,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第三,有关协议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对于上述三项重要事实,经营者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协议具有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项下所指积极的竞争效果或经济社会效果,且该效果是具体的、现实的,而不能仅仅依赖一般性推测或者抽象推定。

此外,关于联营协议关于股本结构的条款归于无效的依据。反垄断涉及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应当将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如果合同内容可分且相互不影响的,合同部分无效不导致其他部分无效;如果合同无效部分会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也应无效。合同内容可分一般是指将无效部分分离出来,还能够使一项可以有效的行为继续存在,且不与当事人的行为意图或者目的相悖。同时,判断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是否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时,还应该考虑消除和降低垄断行为风险的需要,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在联营协议关于股本结构的条款中约定各自出资共同设立联营公司,主要是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实现市场垄断目的的手段。故该条款是与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有关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密不可分而无独立存在意义的条款。为消除有关经营者再次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关于股本结构的条款应当随有关横向垄断协议条款一并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