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证据,被诉侵权人擅自毁损、转移等,致使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被诉侵权人擅自实施转移、处分证据保全证物的行为构成对民事诉讼的妨害,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层面的制裁,体现的是法律对于瑞之顺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破坏诉讼秩序的否定性评价。人民法院在侵权判定中基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诉讼行为,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体现的是对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证明基本法则在特定情形下的适当修正,目的是要避免因僵化、机械适用该证明基本法则而可能给寻求司法救济之善意无过错的专利权人造成不公正的结果。人民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分别对其课以公法层面的制裁和私法层面的不利事实推定,两项举措各司其职,并行不悖。
案件信息
对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证据,被诉侵权人擅自毁损、转移等,致使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被诉侵权人擅自实施转移、处分证据保全证物的行为构成对民事诉讼的妨害,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层面的制裁,体现的是法律对于瑞之顺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破坏诉讼秩序的否定性评价。人民法院在侵权判定中基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诉讼行为,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体现的是对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证明基本法则在特定情形下的适当修正,目的是要避免因僵化、机械适用该证明基本法则而可能给寻求司法救济之善意无过错的专利权人造成不公正的结果。人民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分别对其课以公法层面的制裁和私法层面的不利事实推定,两项举措各司其职,并行不悖。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122号 裁判日期:2020年11月2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2021年6月23日 |
案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当事人 |
周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
裁判结果 |
一审: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人民币。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案件概要
周某于2011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排水板成型机”(专利号ZL201110375874.1,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于2013年12月11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瑞之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第44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4598号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9年,周某发现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瑞之顺公司”)生产的排水板成型机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嫌专利侵权。于是周某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保全申请,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苏05证保61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至瑞之顺公司当时的经营地点采取保全措施,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制作证据保全笔录,保全笔录明确告知瑞之顺公司不得破坏或者转移保全证据,其法定代表人作为在场人在保全笔录上签字确认。周某根据前述诉前证据保全于2019年11月6日提起专利侵权之诉,请求判令瑞之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判令瑞之顺公司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瑞之顺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1日提交答辩状,并参加了2019年12月17日的法庭调查,明确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冲压粒子、冲压粒子固定螺杆、真空泵、连通管路等部件。2020年7月1日,瑞之顺公司更换诉讼代理人。
一审诉讼中,瑞之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第44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4598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对诉前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前,瑞之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告知一审法院,该公司已将被诉侵权产品由诉前证据保全地点迁移至其现在的经营地点,一审法院遂前往其新经营地点进行勘验。将瑞之顺公司指认的排水板成型机与诉前保全图片进行比对,可以确定该排水板成型机并非一审法院诉前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瑞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其原经营地点因拆迁导致搬迁,被诉侵权产品已不知去向。
一审法院认为,诉前保全证据系本案进行侵权判断的关键证据,瑞之顺公司的行为导致诉前保全证据灭失,直接影响侵权判断的有效进行,故依法认定诉前保全证据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就瑞之顺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该抗辩显然与其先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听证过程中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相悖,而诉前保全证据灭失亦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难以根据诉前证据保全图片作出有效辨别,瑞之顺公司在毁灭重要证据的情况下提出的不侵权抗辩缺乏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综合: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2)瑞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熟识,了解涉案专利,主观上存在恶意;3)瑞之顺公司侵权规模较大,情节较为恶劣;4)瑞之顺公司毁灭诉前保全证据的行为严重妨害本案诉讼的正常开展,客观上增加维权成本等因素,判决瑞之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并且,针对瑞之顺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实施转移、处分证据保全证物之妨害诉讼的行为,对其罚款20万元人民币。
瑞之顺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冲压粒子、冲压粒子固定螺杆、真空泵、连通管路等部件。根据瑞之顺公司一审答辩状以及第一次法庭调查情况,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将主滚筒内的气体向外抽取,以便在滚筒内部形成负压从而更牢固地吸附位于滚筒表面冲压粒子的真空抽气泵装置,并可以合理认定为了将主滚筒内的气体顺利抽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滚筒上必然设置有向外排气的结构以及与外部负责抽气的真空抽气泵连接的管路。进而,结合一审法院在瑞之顺公司现场证据保全拍摄所得照片,可清晰反映在与被诉侵权产品主滚筒一端固定连接的圆环形端板上存在圆孔以及从该圆孔向外部延伸出的管道,故可以合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抽气孔和真空泵之间设有连通管路”的技术特征。虽然,瑞之顺公司在一审的后续阶段更换了委托诉讼代理人,更换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冲压粒子、冲压粒子固定螺杆、真空泵、连通管路等部件,相当于推翻了瑞之顺公司此前的自认,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瑞之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最初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答辩状和一审法院第一次法庭调查中自认的内容是在受到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其对自认内容的撤销也没有征得涉案专利权人周某的同意,故瑞之顺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更换诉讼代理人后对相关技术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能产生推翻其在更换诉讼代理人之前自认事实的法律效力。
此外,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诸多技术特征,且部分技术特征涉及产品内部结构及位置连接关系,故如果无法接触、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显然不易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在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时已明确告知瑞之顺公司不得擅自改变证据保全之证物的现状,瑞之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全笔录上亦签字确认。但瑞之顺公司此后不仅实施了擅自转移、处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且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委托代理人进行现场勘验时仍拒不告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准确去向,导致一审法院的勘验目的落空,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展开技术特征比对。瑞之顺公司实施的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严重悖离诚信原则,且人为加大了法院查明技术事实的难度,理应为此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基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依法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1)》,本案亮点在于对擅自转移、处分保全证据的法律后果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由此,对于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证据,被诉侵权人擅自实施毁损、转移证据等行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如在案初步证据已表明侵权可能性,被告的妨碍行为致使是否侵权无法查明的,法院可以依法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被诉侵权人擅自转移、处分法院已经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导致侵权事实无法查明,构成对诚信诉讼原则的违反,结合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拍摄所得照片以及被告的自认等证据,因此法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对被诉侵权人采取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
此处的罚款属于公法层面的制裁,系对于瑞之顺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破坏诉讼秩序的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基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诉讼行为,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体现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特定情形下的适当修正,目的是要避免该原则给善意无过错的专利权人造成不公正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