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判断描述性使用的关键在于是否因人们的长期使用而具备了描述产品来源、产地或科学构造的作用。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具有普遍认可的描述性含义的情况下,以鲜艳的颜色突出使用他人商标且标注在同种类商品的相近位置,已超出一般描述性文字的表现形式,而且使用相似的配套图案进行围绕,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行为难属善意。
案件信息
判断描述性使用的关键在于是否因人们的长期使用而具备了描述产品来源、产地或科学构造的作用。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具有普遍认可的描述性含义的情况下,以鲜艳的颜色突出使用他人商标且标注在同种类商品的相近位置,已超出一般描述性文字的表现形式,而且使用相似的配套图案进行围绕,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行为难属善意。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2020年10月23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2021年1月12日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当事人 |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天津丰美食用油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裁判结果 |
一审:驳回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津丰美食用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
案件概要
2006年1月7日,案外人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863827号“黄金比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等,2010年11月,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简称“丰益公司”)。
2017年5月,丰益公司向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简称“益海嘉里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益海嘉里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并处理其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被侵犯事宜。同时,丰益公司与益海嘉里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丰益公司授权益海嘉里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注册商标,该许可为普通许可,对于中国境内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侵犯丰益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意益海嘉里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益海嘉里公司发现天津丰美食用油有限公司(简称“丰美公司”)生产的“香美来黄金比例食用植物调和油”(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商标权,于是在公证取证之后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丰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向益海嘉里公司公开致歉并赔偿益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

如上图所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的中间部位以与益海嘉里公司相同的方式使用了“黄金比例”四字,即以两个圆弧状的曲线围绕“黄金比例”四个字,形成一种具有装饰效果的图文造型。
一审期间,益海嘉里公司另提交大量知名度证据,证明其对“金龙鱼”品牌食用油进行了大量宣传,并称,其公司规模、对使用“黄金比例”商标的“金龙鱼”品牌食用调和油的推广,能使“黄金比例”商标知名度等正向比例提升。丰美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是辩称并无侵权故意,对“黄金比例”的使用只是利用字面意思。
一审法院认为,从词源意义上分析,“黄金比例”本意系一种数学上的比例关系,又称黄金分割,比值约为1:0.618,最早由希腊数学家欧多克索斯进行系统的研究,十九世纪以后逐渐通行于世。经过长期的使用,“黄金比例”一词获得了区别于其本来含义的第二含义,用于形容一件事物的各种组分之间比例合理,能够使相关产品或事物取得较好的效果。本案中,丰美公司抗辩在其商品上使用“黄金比例”标识,只是意在利用该四字的字面意思,也即是一种描述性使用。界定丰美公司对“黄金比例”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描述性使用,应着重考虑其主观心态、使用目的和使用效果。
首先,从丰美公司对“黄金比例”一词的使用来看,其在商品的突出位置使用了其注册商标“香美来”,而在“香美来”下方使用了“黄金比例”一词。从该使用方式看,丰美公司对“黄金比例”一词的使用意在表达其食用植物调和油商品中各种成分配比合理,系是对商品成分比例特点的客观描述,亦是一种形象化的比喻。因而应当认定丰美公司对“黄金比例”标识的使用系对商品特点的客观描述,而非为标示商品的来源,构成对“黄金比例”一词的描述性使用。其次,本案中,丰美公司商品上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主要标识为其注册商标“香美来”,其将他人注册商标“黄金比例”使用在同类商品食用植物调和油上,使用的字体并不突出,其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丰美公司对“黄金比例”一词的使用并不能使相关公众在涉案产品与丰美公司之间建立当然的关联,消费者并不会在“黄金比例”与丰美公司之间建立联系,该标识在此处并未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最后,丰美公司对“黄金比例”一词的使用在客观上并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从益海嘉里公司产品与丰美公司产品对“黄金比例”一词的使用看,丰美公司在其产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其注册商标“香美来”,“黄金比例”一词字体相对较小。且益海嘉里公司在其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金龙鱼”商标,“黄金比例”亦相对较小,益海嘉里公司、丰美公司标注商标方式的明显区别并不会引发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来源的混淆。
综上所述,本案“黄金比例”一词是对丰美公司食用植物调和油商品特征的一种描述,即表明丰美公司生产的食用植物调和油所用各种原料配比合理恰当,为最佳配比,并未将“黄金比例”一词作为商标来使用,亦不会引发相关消费者混淆。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益海嘉里公司的诉讼请求。益海嘉里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丰美公司的使用方式看:丰美公司突出使用了“黄金比例”,该标识标注在商品显著位置,已经超出了一般描述性文字的表现形式;丰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食用油领域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行业惯例认定“黄金比例”反映食用油产品的某一特征。其次,从丰美公司使用的主观状态看:涉案“黄金比例”商标经过权利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丰美公司作为多年从事食用油生产的企业,理应知晓。即使丰美公司使用“黄金比例”仅为使用文字的字面含义,但丰美公司突出使用,“黄金比例”字体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字体几乎一致,“黄金比例”位于“商标”与“食用植物调和油”之间,且用两个半圆弧状的曲线围绕“黄金比例”四个字。丰美公司的前述使用方式与益海嘉里公司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黄金比例”商标及其装饰的方式一致。若丰美公司系出于清楚叙述其食用油配料的配比情况,善意、合理使用“黄金比例”,则被诉侵权标识中不会含有未被涉案商标所包含但可使得诉争标识与权利人实际使用商标及其装饰相似程度更高的两个半圆弧状的曲线。故丰美公司的使用行为难属善意。再次,从是否导致消费者混淆方面看:丰美公司在食用油上使用“黄金比例”标识,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仅有细微差异,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形。丰美公司虽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香美来”商标,但一方面丰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香美来”商标的知名度;另一方面,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通常更多是凭借对商标的整体印象来选择商品。本案中丰美公司在瓶贴中间位置突出使用了“黄金比例”标识,且使用方式与益海嘉里公司对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一致,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会将“黄金比例”标识本身作为商标予以认知,容易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丰美公司对“黄金比例”的使用行为不属于正当性使用,其未经权利人益海嘉里公司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益海嘉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丰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益海嘉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魏所解读
本案被评选为《2021年天津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也入选了《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本案的亮点在于对描述性使用的认定。
《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通常含义上的正当使用,包括“描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等,描述性使用的实质在于,构成该商标的词汇本来是一种叙述性词汇,一般人并不会认为它是一个商标,且相关公众不会据该词汇确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对于“描述性使用”的认定要件,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尽管一审、二审法院的意见不一致,但归结起来可以看出,判断是否构成“描述性使用”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标识的固有含义、标注位置、使用的主观动机、与权利人标识近似度、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混淆可能性等。本案中,权利人商标“黄金比例”的确具有一定的固有含义,但丰美公司未举证证明“黄金比例”于国家标准、工艺配方或营养学知识方面具有普遍认可的描述性含义,且其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益海嘉里公司的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又与益海嘉里公司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在位置、图形细节等方面完全一致,主观上难谓善意,因此最终被认定为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