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书法文字造型借鉴了公有领域已有字体,但只要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取舍、编排,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就应当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虽然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标志已作为商标注册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限,但只要其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就应依法承担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著作权人是否已将其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并不影响对其著作权的保护。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23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2020年7月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21号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16日 |
案由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当事人 |
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湛江市一品石电器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郑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
裁判结果 |
一审:驳回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郑某、湛江市一品石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
案件概要
2006年2月,福库好希士株式会社通过委托创作的方式取得“一品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简称“涉案美术作品”),并于2012年1月转让给福库电子株式会社。福库电子株式会社、福库好希士株式会社于2006年在韩国研发推出并宣传“一品石”系列内胆电饭煲产品,涉案美术作品附着于电饭煲产品上在韩国首次公开发表。涉案美术作品系在借鉴朝鲜书法字体“秋史体”的基础上独立完成的书法文字造型作品。福库电子株式会社2007年4月参加在广州举办的广交会时,曾对“一品石”内胆电饭煲等产品进行宣传推广。2012年6月,涉案美术作品转让给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福库公司”)。
郑某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2008年4月21日申请第6175220号、第6671221号“一品石”商标,并于2010年2月28日、201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烹调器具”等商品。湛江市一品石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一品石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郑某,经郑某授权使用第6175220号、第6671221号“一品石”商标。

2016年6月,郑某、一品石公司以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青岛福库公司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福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郑某、一品石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8万元。该案期间,2017年5月,福库公司以郑某、一品石公司使用“一品石”商标侵害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将郑某、一品石公司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郑某、一品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连带赔偿福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美术作品系借鉴早已进入公有领域的“秋史体”创作完成。从现有证据来看,福库公司对公有领域的“秋史体”进行二次创作所形成的涉案美术作品中,“一”“品”“石”字的线条与结构,与被告抗辩证据《秋史精魂》中对应“一”“品”“石”字的对应书写特征没有明显差异。福库公司未能明确说明涉案美术作品区别于“秋史体”字体书写特征的具体体现内容以明确其具体独创性之所在,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经比对,涉案美术作品与“一品石”标志之间存在多处较为明显的差异。即便涉案美术作品具备有限的独创性,亦不足以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此外,福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优势,无法证实郑某、一品石公司存在接触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福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福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郑某已经获准注册第6175220号、第6671221号“一品石”商标,并且郑某、一品石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志也与两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系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即使按照福库公司所主张的其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也已经超过了上述两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算的五年时限。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库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时,与本案同时推进的商标侵权诉讼也已历经两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初1174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福库公司侵害郑某、一品石公司“一品石”商标专用权,判令福库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终1945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针对商标侵权诉讼的二审判决,福库公司同样申请再审。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库公司确认其“一品石”书法文字造型借鉴了朝鲜王朝著名书法家金正喜创立的书法字体“秋史体”,但是,即使结合体现“秋史体”特点的《秋史精魂》作品节选,也可以发现,福库公司的“一品石”书法文字造型中的每一个字都与既有的“秋史体”文字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一品石”中的文字表达形式并非完全复制自既有作品,而且以组合形式呈现的“一品石”书法文字造型并未在任何现有证据中出现,因此,即使源自于已进入公有领域的“秋史体”,“一品石”书法文字造型也是个性化选择、取合、编排的结果,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应当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中国和韩国均系《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最初由福库好希士株式会社通过委托创作的方式取得,后转让给福库电子株式会社;2012年,又由福库电子株式会社转让给福库公司。福库公司提交的作品委托创作及转让合同、设计底稿、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福库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郑某、一品石公司使用的“一品石”商标标志亦由书法文字造型构成,与涉案美术作品相比,二者不仅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外在表达极为近似,而且这些相似之处恰恰是涉案美术作品区别于已有“秋史体”书法作品的独特之处,也就是说,被控侵权标志使用的是涉案美术作品中排除了公有领域创作素材之后的独创性表达部分,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于2006年并于当年在韩国发表,郑某的“一品石”商标最早于2007年7月20日申请注册,郑某亦主张其“一品石”商标标志委托创作完成时间为2007年3月,因此,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被控侵权标志的创作完成时间。被控侵权标志与涉案美术作品相似程度极高,且涉案美术作品源自于“秋史体”,虽然郑某、一品石公司主张郑某只有初中文化、不通晓韩语且在2012年之前从来没有去过韩国,但郑某却又能选择使用这种极具朝鲜半岛历史文化特点的字体作为其商标标志,因此其主张自相矛盾。同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郑某曾于2008年申请注册过与韩国现代公司商标相近似且带有韩文的商标,因此,即使其本人未实际到过韩国,郑某也完全有可能接触到在韩国发表的涉案美术作品。综合本案全部事实,郑某在被控侵权标志创作完成前,具有对涉案美术作品的接触可能性。
在被控侵权标志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郑某在被控侵权标志创作完成前具有接触涉案美术作品可能性的情况下,郑某、一品石公司未经许可而使用被控侵权标志,已构成对福库公司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等因素,尤其是郑某、一品石使用被控侵权标志申请注册商标后向福库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等情节,酌定郑某、一品石公司赔偿福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郑某、一品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福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在另案商标侵权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郑某、一品石公司取得及使用相关商标权的行为系在侵犯福库公司合法在先著作权的基础上进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但其仍据此向福库公司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其诉讼行为构成权利滥用,故撤销该案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某、一品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1)》,该系列案件中,商标侵权诉讼与著作权权属、侵权诉讼平行推进,持续时间较长。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两案中均推翻了一审、二审所认定的结论,可谓一波三折。
本案的难点之一在于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书法文字造型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书法艺术历史悠久,书法作品的创作也大都是在前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通过融入作者的个性化表达而实现的,因此,不能仅因其使用了某种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字体,就否定特定的书法文字造型构成美术作品。对于使用某种已有字体而完成的书法文字造型,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并体现了作者通过选择、取舍、编排等方式实现的个性化表达,就能够满足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中,涉案美术作品体现了作者对书法文字造型个性化选择、取合、编排的结果,因此构成独创性表达。
此外,尽管本案中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标志已作为商标注册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限,但是著作权与商标权有各自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被控侵权标志是否已作为商标注册、郑某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能成为其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合法抗辩事由。只要其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就应依法承担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著作权人是否已将其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并不影响对其著作权的保护。